第二條 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屬政府性基金,主要用於地方水利工程建設和重點水利防護工程治理,並與省共同負擔跨流域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設。
第三條 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上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一)從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含專項收入,剔除教育收費、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費附加、水資源費、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等)收入中提取3%。
(二)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繳納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以下簡稱“三稅”)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按照“三稅”實際繳納額的1%徵收。
生產企業出口自產貨物免抵的增值稅額,按規定徵收地方水利建設基金。
(三)從中央對地方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返還及轉移支付資金中提取3%。
(四)有重點防洪任務和水資源嚴重短缺的縣(市)、區(包括:章丘市、平陰縣、濟陽縣、商河縣、歷下區、市中區、槐蔭區、天橋區、歷城區、長清區以及濟南高新區),從徵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提取15%。
第五條 按“三稅”實際繳納額1%徵收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由地方稅務部門負責代收,統一使用稅務部門的稅收票證,作為征繳憑證。
第六條 地方稅務部門代收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所需征管經費,由省級財政部門通過預算安排,不得從地方水利建設基金中提取或列支。
(一)濟南高新區入庫的地方分成部分全部由市集中使用;歷下區、市中區、天橋區、槐蔭區4區入庫的地方分成部分,市分成80%,其餘20%根據耕地面積、區域面積、徵收額(權重係數分別為0.35、0.35和0.3)在4區間進行分配;歷城區、長清區、章丘市、平陰縣、濟陽縣入庫的地方分成部分由各自縣(市)、區安排使用。
(二)市保留企業、省高速公路集團、中央4大部門企業等特殊企業繳納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地方分成部分為市級收入,縣(市)、區不參與分成。
(三)省財政直管縣商河縣入庫的地方分成部分,市不參與分成。
第八條 每月終了後10日內,各級地方稅務部門在與同級人民銀行國庫部門對賬後,將代收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情況,抄送同級財政部門和水利部門。
從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收入中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按照入庫級次,由財政部門劃轉。
從中央對地方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返還及轉移支付資金中提取,以及從城市維護建設稅中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由同級財政部門按現行預算管理制度足額計提。
第九條 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類科目103類“非稅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8項“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收入”,收入科目編碼為103013801—103013802。
第十條 人民銀行國庫應使用“1030138—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收入”下設的目級科目辦理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收納和入庫。
(一)重大水利工程建設(包括前期工作);
(二)河流湖泊治理、病險水庫除險加固和城市防洪設施建設、防汛應急度汛;
(三)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土流失防治、水系生態保護及水文監測設施建設;
(四)農村飲水安全、灌區節水改造和農田水利建設;
(五)地方水利工程維修養護、更新改造和運行管理;
(六)水利科技和水利信息建設;
(七)經市政府批准的與重大水利項目相關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條 地方水利建設基金不得用於人員經費方面的開支。
第十三條 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收支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專款專用,年終餘額結轉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級水利、發改、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政公用等相關部門根據水利建設規劃,於每年底編制次年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支出預算,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財政部門根據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預算和基金實際徵收入庫情況撥付資金。其中,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用於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每年初,各級水利、發改、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政公用等相關部門根據上一年度地方水利建設基金預算執行情況,編制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第十四條 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支出列政府基金預算支出213類“農林水事務”64款“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支出”對應的01—99項級科目,支出科目編碼為2136401—2136499。
第十六條 發改部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水利建設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水利、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政公用部門要加強對地方水利建設項目的管理,科學規劃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項目,同時,加強宣傳,營造良好的征管環境。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要加強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收支預算管理,健全管理制度,積極組織收入,科學、合理安排支出,嚴格預算執行進度,確保專款專用。
第十九條 地方稅務部門要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將應代收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及時足額徵繳入庫。
第二十條 人民銀行國庫部門要加強對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收納、繳庫過程的管理,督促檢查各經收處將所收資金及時、足額繳入國庫,對延壓、挪用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依法依紀嚴肅處理。
第二十一條 監察、審計等部門要加強對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籌集、撥付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擅自減征、緩徵、免徵,以及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單位或個人,應依法依紀予以查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按照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三稅”實際繳納額的1%徵收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規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開徵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期間,暫停徵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2011年7月1日前應繳未繳的仍按原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以前有關政策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