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背景
我市是“用氣大市”,燃氣是我市陶瓷、建材、不鏽鋼等支柱產業的重要生產燃料。近年來,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全市燃氣事業有了較大發展,特別2006年液化天然氣進入我市後,氣化站、燃氣管網及其他燃氣設施建設迅猛發展,管道燃氣的供氣量和供氣能力得到顯著提升。但是,燃氣行業的快速發展也為行業監管帶來了新問題,用戶數量的不斷增加,燃氣設施數量和範圍不斷擴大,各燃氣企業管理水平參差不齊,加上社會公眾對燃氣行業的管理及燃氣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結合本市實際情況,通過政府立法,對燃氣行業的安全管理和運營加以規範,維護燃氣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公共安全,促進燃氣事業發展,具有緊迫性和必要性。
制定依據
《辦法》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落實推動我市燃氣“一張網”建設的決策部署,以《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廣東省燃氣管理條例》《廣東省氣瓶安全條例》《燃氣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等法規規章為立法依據,並借鑑了東莞等地燃氣安全管理方面的立法經驗和實際做法。
主要內容
《辦法》共分為總則、規劃和建設、燃氣經營安全、燃氣設施保護和使用安全、安全管理、法律責任、附則等七章四十六條。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城鎮燃氣安全管理,規範燃氣經營和使用行為,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廣東省燃氣管理條例》《廣東省氣瓶安全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燃氣規劃與建設、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設施保護、燃氣使用、燃氣安全等相關管理活動。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發電、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城鎮燃氣安全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範服務和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為本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的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並牽頭組織實施本辦法。
市發展和改革、公安、應急管理、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生態環境、水務、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氣象、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燃氣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各縣(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安全管理工作。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協助縣(區)負有燃氣相關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開展轄區內燃氣安全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燃氣安全管理的監督機制,完善燃氣安全管理機構和執法隊伍,協調解決燃氣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並負責燃氣事故應急救援的相關組織工作。
第七條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自律機制,依法制定行業行為準則和服務規範,為行業提供安全培訓、技術諮詢和指導服務,推廣套用安全生產的先進技術。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燃氣規劃和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氣候可行性論證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第九條 燃氣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並在項目建設各階段依照相關規定辦理規劃及相關許可手續。
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條 在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不得新建小區氣化站、瓶組站等臨時供氣裝置。原已建設仍在使用的小區氣化站、瓶組站等臨時供氣裝置應當逐步接入市政燃氣管網供氣。
燃氣管網暫未覆蓋的區域,建設單位因管道供氣需要,可以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建設小區氣化站、瓶組站等臨時供氣裝置供氣,並應當委託燃氣經營企業進行供氣和維護保養;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定期檢查氣化站、瓶組站等臨時供氣裝置,保證供氣裝置的安全使用。
高層民用建築使用燃氣作燃料時,應當採用管道供氣。配套建設的管道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第十一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並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檔案管理規定,建立健全完整的燃氣工程檔案。
第三章 燃氣經營安全
第十三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廣東省燃氣管理條例》和《燃氣經營許可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向經營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經批准後方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管道燃氣根據《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依法實施特許經營。
第十四條 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經營企業新建、改建、擴建燃氣接收站、儲存站、儲配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瓶裝燃氣供應站等燃氣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工程建設程式報建。
燃氣經營企業改動(包括改建、擴建)燃氣設施的,應當向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燃氣設施改動許可,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燃氣經營企業撤銷燃氣設施的,應當向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撤銷。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批准的供氣區域內向具備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提供供氣服務,並與用戶依法簽訂供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保證安全穩定供氣。對供氣區域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供氣。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健全燃氣安全保障體系,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全全生產。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應當按規定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委託具備國家規定資質條件的機構,對本單位的燃氣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每三年進行一次安全評估,並提出安全評估報告。發現存在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安全評估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對安全事故隱患進行整改的方案。安全評估報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應當報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燃氣運輸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的規定,使用符合燃氣運輸車輛技術規範要求的專用車輛,並取得危險貨物運輸許可。
從事燃氣運輸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應當按規定取得相應從業資格證。
第十九條 燃氣應當具有可察覺的臭味,無臭燃氣應當按規定進行加臭處理。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從事瓶裝燃氣充裝活動,應當遵守國家、省有關氣瓶充裝的規定,使用符合安全技術規範的氣瓶,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要求進行塗敷。
氣瓶瓶體的顯著位置應當塗敷充裝單位名稱(字號或者商號)或者註冊商標、應急救援電話和下次檢驗日期,貼上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及國家標準的警示標籤和充裝標籤,並實行氣閥塑封。
第二十一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完善的氣瓶管理台賬制度,對氣瓶充裝、配送全過程進行登記管理。氣瓶管理台賬應當記錄充裝、儲存氣瓶的儲配站和供應站名稱、負責配送的送氣人員、送氣時間及用戶等相關信息。
送氣人員執行送氣任務時,應當按照企業規範,佩戴崗位從業證(牌),統一穿著企業識別服,並攜帶送氣配送單。
第二十二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用戶檔案,向用戶提供優質服務。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告知用戶安全用氣規則,指導燃氣用戶安全使用燃氣,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提供安全諮詢服務。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年至少為用戶免費提供一次入戶安全檢查,並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用戶,對用戶不遵守安全用氣規定出現安全隱患的,應當提醒用戶整改,用戶應當及時進行整改;用戶不按規定落實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停止供氣,並在隱患消除後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
用戶應當對燃氣經營企業入戶檢查予以配合,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燃氣經營企業可以在與用戶簽訂的供用氣契約中約定入戶檢查的條款。燃氣用戶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入戶檢查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根據供用氣契約採取暫時停止供氣的措施。
對初次使用燃氣的用戶和新住宅用戶裝修後供氣設施投用前,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約定上門進行安全檢查。對不符合燃氣安全使用條件的,燃氣經營企業不得供氣。
第四章 燃氣設施保護和使用安全
第二十四條 劃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一)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為:
1.低壓、中壓管道管壁及設施外緣兩側一米範圍內的區域;
2.次高壓管道管壁及設施外緣兩側兩米範圍內的區域;
3.高壓管道管壁及設施外緣兩側五米範圍內的區域。
(二)汽車加氣站的安全保護範圍按《汽車加油加氣站設計和施工規範》劃定。
(三)瓶裝液化石油氣供應站、天然氣氣化站、燃氣調壓站等各類燃氣場站、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按《城鎮燃氣設計規範》等劃定。
(四)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範圍,根據航道、河道有關法律法規確定。
第二十五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以及使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堆放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定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第二十八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訂燃氣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明確安全保護責任:
(一)鋪設管道;
(二)進行鑽探、打樁、頂進、挖掘等作業;
(三)其他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查明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等燃氣設施的相關情況;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單位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可在採取相應安全保護措施的情況下,進行現場探測或者開挖,確定地下燃氣管線等設施的準確位置。燃氣管線等設施的具體位置以現場探測為準。
施工單位應當將施工範圍、工期等事項提前通知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派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現場指導,並加強現場巡查,制止可能危害燃氣設施安全運行的行為。
第三十條 監理單位應當委派監理工程師對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的工程開挖活動進行旁站監理,對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施工活動應當予以制止或報告。
第三十一條 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協助燃氣經營企業做好對庭院燃氣管道、樓棟共用燃氣管道的維護工作,發現損壞燃氣管道設施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並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和使用,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和標準。
第三十三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不得實施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禁止的影響燃氣安全的行為,不得使用電梯運輸瓶裝燃氣。
第三十四條 居民用戶負責分戶計量器具出口後的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日常維護、維修和安全管理。
單位用戶負責其入戶總閥以後的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日常維護、維修和安全管理。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第一、第二款管理許可權分界點之前的管道和設施的維護、維修和安全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公安、應急管理、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生態環境、水務、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氣象、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及時相互通報燃氣安全管理的行政許可和監督檢查實施情況的相關信息。
第三十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工程施工範圍內燃氣設施的安全監督管理,防止工程施工對燃氣設施的破壞。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機構對施工現場燃氣設施安全保護實施具體的監督。
自然資源、應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及燃氣經營企業、有關物業管理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燃氣設施的保護進行管理。
第三十七條 各縣(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每季度至少開展一次對燃氣經營企業不預先告知的安全檢查,並於每季度結束後五個工作日內將本行政區域季度檢查情況書面報送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不定期組織燃氣安全督查。
第三十八條 各縣(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開展行政區域內燃氣聯合執法行動,依法查處燃氣經營違法行為。各縣(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聯合執法行動結束後五個工作日內將執法情況報送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九條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對燃氣經營市場的安全巡查通報機制,並將收集到的信息及時反饋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條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進建立全市燃氣管理信息平台。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管網信息系統,並提供與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信息平台連線的接口。
液化石油氣儲配站應當安裝使用視頻監控系統,並提供與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信息平台連線的接口。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燃氣安全管理規定或者破壞燃氣設施以及其他可能造成燃氣事故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並向燃氣、應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舉報。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市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定期或不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每半年組織一次專項應急演練,每年組織一次綜合應急演練。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或者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和單位報告。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定並公布二十四小時搶險搶修電話,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發現燃氣事故隱患、燃氣設施損壞或接到燃氣事故報告時,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燃氣安全管理的,依照《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廣東省燃氣管理條例》《廣東省氣瓶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