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陽市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阜陽市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阜陽市城鎮燃氣管理條例,於2020年7月29日阜陽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阜陽市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阜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20/11/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燃氣管理,規範燃氣的經營和使用,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燃氣的規劃建設與應急保障、經營與服務、使用與維護、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其管理活動。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液化天然氣、壓縮天然氣以及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發展燃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燃氣管理工作協調和燃氣事故應急處理機制,及時協調處理燃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根據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管理工作,並接受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發展改革、城管執法、應急管理、市場監管、交通運輸、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燃氣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增強全社會公共安全和節約使用燃氣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燃氣安全知識公益性宣傳。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發展智慧燃氣。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應急保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新區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新區建設時規劃城市地下綜合管廊,應當將燃氣管線納入,進行統一建設;舊城區改建時,有條件的應當將燃氣管線納入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統一規劃建設。
在管道燃氣供氣規劃區域內,新區建設、舊城區改建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不得新建瓶組站、小區氣化站;舊城區已建成的瓶組站、小區氣化站,燃氣經營許可期滿後,應當停止使用。
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九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國家、省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安全評價,配套建設污染防治設施和安全設施。
第十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制定燃氣應急儲備方案,確定燃氣儲備的布局、總量、啟用要求等。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燃氣應急儲備方案的要求建設燃氣應急儲備設施,保障燃氣應急儲備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
鼓勵各類投資主體通過合資合作等方式參與燃氣儲備設施建設。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編制燃氣應急保障供應預案,明確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應急供應方式、應急供應程式等內容,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燃氣應急保障供應預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單位的燃氣應急保障供應預案。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相應機制,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
發生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優先保障居民用戶生活用氣,燃氣經營企業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十四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取得縣(市、區)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核發的燃氣經營許可證,並應當按照許可的經營範圍、期限和燃氣種類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潁州區、潁泉區、潁東區行政區域內的管道燃氣經營許可由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核准。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車用加氣站從事氣瓶充裝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氣瓶充裝許可證。
瓶裝燃氣供應站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用戶的原則,並符合相關規劃和安全標準要求設定,由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和氣瓶充裝許可證的瓶裝燃氣經營企業運營管理。
第十六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經營許可管理信息,受理燃氣經營企業按照規定提交的年度報告,定期評估其安全運行和燃氣用戶服務等情況。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的特許經營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方式,依法選擇管道燃氣特許經營者。
未依法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不得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契約,提供服務手冊,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並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二)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信息,並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
(三)建立燃氣質量檢測制度,保證燃氣質量和供氣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四)建立燃氣用戶檔案,實行實名制管理,設定燃氣用戶聯繫、諮詢和搶修搶險電話,並向社會公布,搶修搶險電話應當有專人二十四小時值班;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燃氣發展規劃和燃氣用戶需求,制定並實施中長期發展規劃和年度經營計畫;
(二)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向社會公布管道燃氣安裝、改裝條件;
(三)對燃氣用戶設施每年至少檢查兩次,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處理;發現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應當予以勸告,不聽勸告的,應當向燃氣管理、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報告;
(四)因施工、檢修等原因確需對用戶進行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通知燃氣用戶並公告;因突發事故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及時採取緊急措施,通知燃氣用戶並報告燃氣管理部門。引起停止供氣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儘快恢復供氣,恢復供氣前應當及時通知燃氣用戶,恢復供氣應當在八時至二十時之間進行。
第二十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越許可範圍從事燃氣經營業務;
(二)建立自有氣瓶信息管理系統,對氣瓶充裝、儲存、運輸、供應、配送、使用、檢測進行全過程跟蹤管理;
(三)不得使用報廢、改裝、超期限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氣瓶;
(四)不得用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用氣瓶倒灌燃氣;
(五)實行配送經營,完善送氣服務網路,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送氣服務人員,並對其進行安全培訓;配送車輛應當設有明顯的燃氣警示標誌;
(六)對用戶存放和使用燃氣場所的安全條件、用戶設施以及燃氣器具的安裝使用情況,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檢查。
瓶裝燃氣配送服務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發布。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償服務;
(七)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八)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九)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向車輛加氣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加氣前要求車輛停放穩定並熄火,司乘人員離開車輛;
(二)加氣前後檢查氣瓶狀況和裝置情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氣經營企業不得進行加氣作業:
(一)車用氣瓶或者裝置不符合安全條件;
(二)無車用氣瓶使用登記證,或者使用登記信息與車用氣瓶、汽車信息不一致;
(三)車用氣瓶超期未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超過設計使用年限;
(四)有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附近發生火災、雷雨天氣等不安全情形的。
第四章 使用與維護
第二十三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線管等。
第二十四條 鼓勵燃氣用戶使用防損、抗老化的連線管,安裝使用帶有熄火保護裝置的燃氣燃燒器具、燃氣泄漏報警器和燃氣切斷閥。
第二十五條 管道燃氣計量表在戶內的,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更新和管理;計量表後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維護、更新費用,由燃氣用戶承擔。計量表在戶外的,戶內第一道閥門及閥門前的燃氣設施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更新和管理;戶內第一道閥門後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維護、更新費用,由燃氣用戶承擔。非居民燃氣用戶與燃氣經營企業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安裝、改裝、拆除其承擔管理、維護責任的管道燃氣設施的,應當經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組織施工,所發生的工本費由燃氣用戶承擔。
瓶裝燃氣用戶,其氣瓶由產權人負責維護、更新;氣瓶調壓裝置、連線管、燃燒器具由燃氣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燃氣用戶和有關單位應當配合燃氣經營企業對燃氣設施的安全檢查以及維護、抄表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管道燃氣用戶應當按時交付燃氣費。逾期不交付的,管道燃氣用戶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經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催告,在供用氣契約約定的期限內仍不交付燃氣費和違約金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在書面通知用戶五日後,可以暫時停止供氣。用戶交付所欠燃氣費和違約金後,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恢復供氣。
燃氣用戶需要更名、過戶、銷戶的,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辦理變更或者銷戶手續,結清燃氣費。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企業進行查詢,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有關部門投訴。相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並答覆投訴者;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轉送有關部門,並告知投訴者。
價格、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開投訴電話、信箱或者電子信箱,建立投訴處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盜用燃氣;
(七)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鼓勵餐飲場所使用管道燃氣。燃氣用戶使用燃氣從事餐飲行業的,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建築物內、高層建築內、人員密集的場所用餐區等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瓶裝燃氣;
(二)不得使用氣液兩相瓶裝燃氣,不得違規使用瓶組供氣;
(三)室內餐飲場所應當安裝使用可燃氣體報警裝置,配備乾粉滅火器等消防器材設施並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條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託設立售後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後安裝、維修服務,並明示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五章 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燃氣管理、應急管理、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等部門建立燃氣安全預警聯動機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二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並向燃氣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報告。
燃氣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在燃氣設施上牽掛電線、繩索;
(六)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查明地下燃氣設施的有關情況,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查詢後三日內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工程建設、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等活動的監督檢查。發現存在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整改,立即消除;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採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燃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對燃氣經營企業進行燃氣安全監督檢查時,對於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等,應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並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七條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燃氣安全生產工作的綜合監管,按照管理許可權,組織對燃氣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儲存、銷售、運輸、盜用燃氣和破壞燃氣設施等違法行為。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燃氣的道路及水運運輸安全管理。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燃氣壓力容器的充裝與使用、供氣質量與計量、燃氣燃燒器具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定期抽查瓶裝氣的質量,並將結果向社會公布。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依法組織對燃氣經營場站、使用燃氣的經營場所以及燃氣儲存場所等的消防安全檢查,督促企業落實消防安全制度,依法查處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執行國家技術標準和安全管理規定,並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責任:
(一)實行安全生產標準化管理,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健全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
(二)設立燃氣設施的運行、維護和搶修部門,建立搶險隊伍,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三)按照規定設定燃氣設施的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液化氣站、加氣站、調壓站等場所應當安裝使用視頻監控系統;
(四)建立健全燃氣設施監測、檢查和養護制度,運用物聯網、網際網路等信息技術手段,按照國家標準對燃氣設施進行巡查、監測、維護、保養、檢驗、檢修、更新,發現安全事故隱患的,及時進行處理;
(五)制定燃氣用戶安全用氣規則和年度安全用氣宣傳計畫,對燃氣用戶進行安全用氣宣傳教育。
第三十九條 單位燃氣用戶使用燃氣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責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氣責任制度,制定安全用氣操作規程和燃氣安全事故應急處置方案;
(二)定期組織燃氣設施的相關操作人員進行安全用氣教育培訓;
(三)指定專人負責燃氣設施的日常安全檢查,並做好檢查記錄,檢查中發現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
第四十條 鼓勵燃氣經營企業和燃氣用戶投保相關責任保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在管道燃氣供氣規劃區域內,新建瓶組站、小區氣化站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建設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經營瓶裝燃氣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未實行瓶裝燃氣配送經營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配送車輛未設有明顯的燃氣警示標誌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償服務。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項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形嚴重的,暫停充裝,並可以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燃氣經營企業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九項規定,燃氣經營企業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的,依照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對燃氣經營企業及其從業人員在燃氣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建立信用記錄。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本條例所稱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採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四十九條 農村的燃氣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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