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鄉市燃氣管理條例

《萍鄉市燃氣管理條例》是2017年12月22日萍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行政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萍鄉市燃氣管理條例
  • 性質:地方行政法規
萍鄉市燃氣管理條例
(2017年12月22日萍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18年4月2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燃氣發展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四章 燃氣使用與器具管理
第五章 燃氣安全管理與應急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規劃、燃氣設施建設與保護、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與器具管理、燃氣安全應急處置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燃氣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安全高效、規範服務、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含經濟開發區、風景名勝區、工業園區,下同)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燃氣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燃氣工作協調機制、燃氣應急儲備制度和燃氣安全應急處置機制。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主管部門,其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管理的具體工作。
發展改革、安全生產監督、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公安、市場質量監督、城市管理、環境保護、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履行燃氣安全工作監督管理責任,燃氣經營者履行燃氣安全工作主體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相關部門做好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以及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燃氣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普及燃氣安全知識,增強社會公眾燃氣安全意識,提高防範和應對燃氣事故能力。
燃氣經營者應當為用戶提供燃氣安全使用手冊,宣傳燃氣安全使用、器具保養和事故緊急處置等常識。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燃氣主管部門和燃氣經營者進行燃氣安全宣傳。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安全用氣、節約用氣和燃氣設施保護等方面的公益宣傳。
學校應當將燃氣安全教育納入學生安全常識教育內容。
第二章 燃氣發展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發展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燃氣發展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審批程式報送審批並備案。
經批准的燃氣發展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燃氣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並在項目建設中辦理相關許可。
進行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市、縣(區)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配套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移交建設檔案資料,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計入工程建設成本。建設單位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時,應當提交管道燃氣工程總平面圖和工程所在地管道燃氣經營者確認的燃氣管道線路銜接技術方案。
第十條 禁止在燃氣管網已覆蓋的區域新建小區氣化站、瓶組站、發生爐煤氣站等臨時供氣裝置。原已建設仍在使用的臨時供氣裝置應當逐步接入管道燃氣管網。
在燃氣管網暫未覆蓋的區域,建設單位可以依照本章規定建設小區氣化站、瓶組站等臨時供氣裝置,並應當委託燃氣經營者進行供氣和維護保養;燃氣經營者應當定期檢查氣化站、瓶組站等臨時供氣裝置,保證供氣裝置的安全使用。
在具備管道燃氣供氣條件而尚未安裝燃氣管道的老舊住宅小區,逐步推廣使用管道燃氣。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用於生產、儲存、裝卸燃氣的設施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安全評價,並按照國家安全評價標準進行驗收。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徵求燃氣主管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徵求燃氣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安全評價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等級,並將有關資料送燃氣主管部門核實登記。
第十三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將不合格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主管部門備案,並在三個月內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十四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
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經營許可期限屆滿九十日前,燃氣經營者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延續行政許可。原發證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公用管道燃氣實行特許經營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規定授予特許經營權
(一)燃氣主管部門提出市政公用管道燃氣特許經營項目;
(二)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市政公用管道燃氣特許經營項目進行批准;
(三)燃氣主管部門將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的市政公用管道燃氣特許經營項目進行公開招標,確定特許經營者。
取得市政公用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的經營者應當與燃氣主管部門簽訂特許經營協定。
第十六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政公用管道燃氣特許經營者的監督管理,市政公用管道燃氣特許經營者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燃氣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終止特許經營權:
(一)未按照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燃氣主管部門要求整改而拒不整改的;
(二)無正當理由,在管網覆蓋區域內拒絕發展用戶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未經批准或者未履行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停業、歇業,影響公共利益和安全以及用戶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並實施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健全燃氣用戶服務檔案,按照國家有關燃氣服務標準向用戶提供服務,在服務營業場所公告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信息;
(三)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供氣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四)不得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五)不得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
(六)不得強制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法律、法規作出的其他規定。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燃氣發展規劃和用戶需求,制定年度計畫,並向燃氣主管部門報告計畫實施情況;
(二)公布管道燃氣報裝、改裝條件,不得拒絕供氣區域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的報裝、改裝申請;
(三)在供氣區域內向具備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提供供氣服務,並保證安全穩定供氣;
(四)設立並公布二十四小時用戶服務電話,並通過網路、微信等平台為用戶繳納、查詢燃氣收費等提供便利化服務;
(五)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七十二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用戶,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用戶;
(六)因氣源供應緊張確需限制用戶用氣量的,應當向燃氣主管部門報告,並提前告知用戶;?
(七)建立燃氣管網地理信息系統,每年向燃氣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報送燃氣管網設施現狀圖;
(八)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範圍內的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並提前九十個工作日向所在地的縣(區)燃氣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停業或者歇業;
(九)定期對用戶的燃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
(十)不得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未經計量檢定合格的計量裝置。
第十九條 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者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氣瓶管理台賬制度,對自有氣瓶應當噴塗權屬單位標記,對進出站氣瓶實行登記管理;
(二)液化石油氣充裝重量符合國家標準,實行殘液計量和退還制度;
(三)做好氣瓶充裝前的檢查,按照安全操作規程進行充裝,並做好充裝記錄;不得為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氣瓶充氣;
(四)負責氣瓶的維護、保養,並按照國家規定將氣瓶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五)不得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不得超過供應站等級規定的容積存放瓶裝燃氣;
(七)配有符合規定的送氣車輛和經培訓合格的送氣人員;
(八)不得超出經營許可規定的範圍經營。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氣瓶倒灌方式充裝瓶裝液化石油氣。
第二十一條 車用燃氣經營者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安全操作規程,指導用戶遵守安全規定;
(二)氣瓶車或者槽車應當在劃定的固定車位內停放,不得超過固定車位核定的容量;
(三)定期檢驗燃氣泄漏報警系統,不得在有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附近發生火災、雷擊天氣等不安全情況下進行加氣或者卸氣作業;
(四)不得向無壓力容器使用證或者與壓力容器使用證登記信息不一致的汽車儲氣瓶(罐)加氣;
(五)不得向機動車儲氣瓶以外的其他氣瓶或者裝置加氣。
第二十二條 燃氣的運輸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的規定,使用符合國家技術規範要求的專用車輛,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
第二十三條 管道燃氣設施的維修費用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居民用戶:以計量表的表前閥為界,表前閥前(含表前閥)的由燃氣經營者承擔,表前閥後的由用戶承擔;
(二)非居民用戶:中壓管道供氣用戶以城市燃氣中壓管道支線閥門為界,自燃氣供應廠(站)至支線閥門以前的(含支線閥門)由燃氣經營者承擔,支線閥門以後的(含調壓室、調壓器)由用戶承擔;低壓管道供氣用戶以圍牆或者建築物外緣為界,圍牆或者建築物以內的由用戶承擔。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在搶修室內燃氣設施時,用戶應當配合搶修人員拆除影響搶修作業的裝飾、裝修物和其他構築物。拆除的裝飾、裝修物和其他構築物屬於用戶違反有關安全用氣規定建設安裝的,相關損失由用戶承擔,其他損失由燃氣經營者承擔。
第四章 燃氣使用與器具管理
第二十五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安全用氣規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初裝管道燃氣用戶未經燃氣經營者驗收合格自行開通點火;
(二)使用不合格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線管等;
(三)將安裝有燃氣設施的場所改為臥室、浴室等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場所;
(四)在同一室內同時使用其他燃料;
(五)將管道燃氣設施砌入牆體或者採取可能影響管道燃氣設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蓋、隱蔽管道燃氣設施;
(六)加熱、摔砸、倒臥、曝曬氣瓶或者改換氣瓶檢驗標誌、權屬標誌、鋼印、漆色;
(七)排放氣瓶內燃氣、殘液;
(八)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九)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十)使用明火檢查泄漏。
非居民用戶應當遵守燃氣安全管理制度,操作人員、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二十六條 餐飲行業燃氣用戶除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地下室、人員密集場所的用餐區、城區範圍內建築面積三百平方米以上餐飲場所的廚房等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瓶裝燃氣;
(二)使用瓶裝燃氣應當與燃氣經營者簽訂安全供氣契約,並留存購氣憑證;
(三)安裝燃氣泄漏報警裝置,配備乾粉滅火器等能保證正常使用的消防器材;
(四)定期進行燃氣安全檢查,做好檢查記錄,並制定燃氣安全應急處置方案。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安裝、改裝、遷移、拆除戶內燃氣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實施作業。
第二十八條 在本市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家用燃氣泄漏報警器和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
提倡居民用戶使用家用燃氣泄漏報警器。
第二十九條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託設立售後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後安裝、維修服務。
第三十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加強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質量管理,其安裝、維修作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不得安裝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與氣源不適配的燃氣燃燒器具,不得維修達到報廢年限的燃氣燃燒器具。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用戶檔案,指導用戶正確使用燃氣燃燒器具。安裝和維修人員在安裝和維修燃氣燃燒器具時,應當檢查燃氣燃燒器具是否屬於合格產品。未經檢驗或者有質量問題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產品,不得接通燃氣。
第五章 燃氣安全管理與應急處置
第三十一條 燃氣管道設施的保護範圍為:
(一)低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05米範圍內的區域;
(二)中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10米範圍內的區域;
(三)次高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20米範圍內的區域;
(四)高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50米範圍內的區域。
其他燃氣設施的保護範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
第三十二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道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在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堆土、基坑降水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管道設施保護方案,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並按照保護方案要求進行施工。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未查明的管道設施,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並向建設單位和管道燃氣經營者報告。
在次高壓、高壓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範圍外五十米內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經過燃氣主管部門組織的專業論證,經論證符合要求的,方可從事爆破作業。
第三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改動燃氣場站和次高壓、高壓燃氣管道等燃氣設施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報燃氣主管部門批准: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等相關規定;
(二)有設計和施工組織方案;
(三)有安全防護和不影響用戶安全正常用氣的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施工區域內地下燃氣管道設施情況。燃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地下燃氣管道線路圖紙和相關資料。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地下燃氣管道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未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未採取相應保護措施或者燃氣經營者無專業人員現場指導進行施工的,監理單位應當責令停工,並向燃氣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燃氣設施定期巡查制度。配備專業巡查人員和專業檢測設備,定期對所屬的燃氣設施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記錄巡查情況。
在巡查過程中發現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等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巡查人員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報告燃氣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
第三十八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燃氣經營者應當根據供氣規模設立相應的燃氣應急氣源儲備庫。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燃氣安全生產責任險。
第三十九條 燃氣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燃氣安全網路監控平台系統,運用信息化技術對燃氣經營者的經營活動和燃氣設施、設備、器材的安全性進行監督管理。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加強燃氣安全管控。
第四十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年度入戶安全檢查計畫,並報燃氣主管部門。入戶安全檢查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非居民用戶每半年檢查不得少於一次,對居民用戶每年檢查不得少於一次;
(二)提前告知用戶,並按照約定的時間實施;
(三)對用戶安全用氣給予技術指導;
(四)做好安全檢查記錄,發現用戶有違反安全用氣規定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書面告知並幫助用戶整改;
(五)無法對用戶進行安全檢查的,應當做好記錄,並以書面形式告知用戶另行約定安全檢查時間。
第四十一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發現用戶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隱患且不能及時整改到位,應當採取停止供氣措施:
(一)燃氣設施漏氣的;
(二)燃氣管道末端未設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氣熱水器、燃氣熱水器未裝煙道或者煙道未出戶的;
(四)將裝有燃氣管道、設備的房間改為臥室或者浴室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隱患的。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為燃氣經營者工作人員安全檢查提供便利。
安全隱患整改到位後,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及時恢復供氣。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燃氣經營者或者有關部門和單位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隱患報告後,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搶修、搶險人員對妨礙搶修、搶險的其他設施,可以採取必要的緊急避險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阻撓。
第四十三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對於停止運行、報廢的燃氣管道應當及時進行處置,暫時沒有處置的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新建、擴建、改建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評價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竣工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對不合格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
未按照規定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建設項目檔案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向用戶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強制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拒絕向供氣區域內具備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提供供氣服務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八項規定,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九項規定,未定期對用戶的燃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對自有氣瓶噴塗權屬單位標記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每瓶一百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設立售後服務站點或者未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作業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或者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和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道線路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燃氣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瓶組站、發生爐煤氣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二)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採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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