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安全使用和正常供應,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發展,根據國務院《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規劃、建設與應急保障,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燃氣安全與事故預防、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燃氣管理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上級政府部門的要求,配合相關部門做好轄區內的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應急管理、市場監管、自然資源規劃、建設、公安、發展改革、行政審批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燃氣工作堅持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範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並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鼓勵多元投資經營燃氣;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應急保障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管道燃氣的優先發展,在城鄉規劃、用地供給、設施建設、財政補貼、稅收優惠等方面優先給予保障。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規劃、發展改革等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時,應當依照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新建、改建、擴建的燃氣工程以及經營網點的布局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和消防安全要求。
第九條 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不得另行建設獨立的管道燃氣設施。已經建成的獨立管道燃氣設施,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該區域時,燃氣管網應當依法併入市政燃氣管網。
第十條 在管道燃氣供氣規劃區域內,與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配套建設的管道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等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承擔設計、施工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
燃氣工程中的特種設備安裝、改造、重大修理過程,應當經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准的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或者監督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按照設計要求,燃氣經營者需要在燃氣用戶所有的燃氣設施上連線管道發展新用戶時,應當提前五日通知燃氣用戶,燃氣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燃氣工程竣工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供應應急預案。燃氣供應應急預案應當明確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式和應急救援措施等內容。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發現供氣狀況重大失衡時,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燃氣供應應急方案,配合政府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第十五條 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發生後,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燃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因執行政府指令性任務而增加的成本費用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十六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應當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並按照許可的經營範圍、類別、期限和規模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個人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包括接卸、儲存、灌裝、倒殘等完整生產工藝的燃氣儲配站,方可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穩定的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氣源,能保障持續穩定供應;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儲存、輸配、充裝、抽殘、計量以及安全檢測、維修搶險、防火防爆等設施設備;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服務站點;
(五)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搶修人員,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證安全穩定持續供氣,不得無故停止供氣;
(二)燃氣的氣質和壓力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無臭燃氣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加臭處理;
(三)遵守國家相關的安全規定,定期檢查燃氣設施,完善消防等安全設施,並向燃氣用戶宣傳燃氣安全知識;
(四)不得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五)不得向無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
(六)不得強制燃氣用戶購買指定的燃氣器具。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除遵守第十八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向供氣區域內符合供氣和用氣條件的用戶提供燃氣;
(二)在規定時限內為燃氣用戶及時安裝、改裝、維修管道及燃氣設施;
(三)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燃氣銷售價格;
(四)建立健全入戶安全檢查制度,每兩年至少對燃氣設施、燃氣計量裝置和燃氣燃燒器具及連線件、緊固件免費提供一次入戶安全檢查,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視情況加強對獨居老人和殘疾人等燃氣用戶的安全檢查;
(五)入戶安全檢查結果應當書面告知燃氣用戶,對存在燃氣安全隱患的,應當提醒燃氣用戶整改。用戶拒不整改的,燃氣經營者可以暫停供氣,並在隱患消除後立即恢復供氣;
(六)入戶抄表、安裝、檢修燃氣設施、燃氣器具以及進行燃氣設施安全檢查的工作人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持證上崗;
(七)燃氣工程中的特種設備,應當按照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向經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准的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提出定期檢驗要求。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因工程施工、燃氣設施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停氣或者降低氣壓的,燃氣經營者應當將作業時間、影響區域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
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影響供氣,不能提前通知燃氣用戶的,燃氣經營者應當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通知受影響區域的燃氣用戶。
施工、檢修、搶修等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正常供氣,恢復供氣時間應當事先通知燃氣用戶,但不得在22時至次日6時之間向居民燃氣用戶恢復供氣。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範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並在九十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經批准方可停業、歇業。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採取措施,保障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在門市、企業網站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辦理時限、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信息,並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
第二十三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者進行查詢,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價格部門、燃氣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與燃氣用戶簽訂供氣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建立燃氣用戶檔案。
第二十五條 燃氣計量應當採用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燃氣計量裝置;燃氣計量裝置安裝使用前,應當經有資質的檢定機構進行首次強制性檢定,並貼上檢定合格標識。
第二十六條 燃氣用戶應當按照供氣用氣契約按時支付燃氣費用。逾期不支付且經催告仍不支付的,燃氣經營者可以暫停供氣,但應當提前48小時通知燃氣用戶。燃氣用戶支付所欠燃氣費用及違約金後,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恢復供氣。
第二十七條 對燃氣計量裝置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申請有資質的計量檢測機構檢定。經檢定,燃氣計量裝置符合標準的,檢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不符合標準的,檢定費用由被申請方承擔,並退還或者補交燃氣費用。
第二十八條 燃氣計量裝置出現故障,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因燃氣用戶責任造成燃氣計量裝置損壞的,更換費用由燃氣用戶承擔。
燃氣計量裝置出現故障或者因燃氣用戶責任造成無法抄表不能準確計量時,按照燃氣用戶前三個月平均用氣量收取燃氣費。
無法確定燃氣用戶前三個月平均用氣量的,按照本地區同類型燃氣用戶平均用氣量計量收費。
IC卡等智慧型燃氣計量裝置不能準確計量時,以基表計量為基礎計算收費。
第二十九條 燃氣用戶需要變更用戶名稱、銷戶、改動燃氣設施、變更燃氣用途以及需要停止供氣的,應當向燃氣經營者提出申請,對符合條件的,燃氣經營者應當即時辦理;辦理事項不具備即時辦理條件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告知燃氣用戶。
第三十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安裝燃氣安全自閉閥等安全保護裝置,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氣瓶、不鏽鋼波紋管或者鎧裝管,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線管等。
非居民燃氣用戶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第三十一條 燃氣用戶不得擅自安裝、改裝、拆卸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不得損壞燃氣計量裝置的計量準確度和檢定標識;不得無故阻撓燃氣工作人員入戶維修、收費、安全檢查等正常工作。
第三十二條 燃氣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燃氣計量裝置示值抄收氣費,另有契約約定的除外;
(二)按照公示的服務承諾、辦理時限處理燃氣用戶報修等事項;
(三)開展入戶維修、收費、安全檢查等工作時佩帶上崗證;
(四)提供專業、高效、文明、規範的服務。
第三十三條 居民燃氣用戶自燃氣計量裝置以前(含計量裝置)的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者負責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燃氣計量裝置之後的閥門、連線管、燃氣燃燒器具等由燃氣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非居民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者應當在供氣用氣契約中明確各自對燃氣設施的管理責任。
第五章 燃氣安全與事故預防、處理
第三十四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明確應急機構的組成、職責、應急行動方案等內容,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方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的村莊(社區)設定專職或者兼職的燃氣安全管理員,配合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燃氣經營者開展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燃氣經營者應當配合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對村莊(社區)燃氣安全管理員定期進行燃氣安全知識培訓。
第三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成立專門安全管理機構,建立安全教育、風險管控、隱患排查、安全防護、維修保養、事故搶險搶修等制度。定期開展對燃氣設施的日常巡查、安全檢查等,發現安全隱患和故障時,及時報告、處理,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和正常供氣。
第三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燃氣用戶發放安全用氣資料,宣傳燃氣安全知識,指導燃氣用戶安全使用燃氣;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電話,實行專人24小時值班制度;接到燃氣安全事故或者事故隱患報告時,立即組織實施搶險、搶修。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自供單位在燃氣生產、儲存、輸配和使用中所採用的鍋爐、壓力容器、管道等燃氣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規範和規定,確保全全運營。
第三十九條 經營和使用瓶裝燃氣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超過檢驗期限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鋼瓶充裝燃氣;
(二)用燃氣運輸罐車(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燃氣;
(三)用燃氣鋼瓶相互轉充燃氣;
(四)對液化石油氣鋼瓶加熱;
(五)隨意傾倒鋼瓶殘液;
(六)擅自改換鋼瓶檢驗標識;
(七)瓶裝燃氣的質量、計量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在重要燃氣設施顯著位置、地下燃氣管道上方(地面)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並配備專職人員定期巡迴檢查。
第四十一條 重型車輛或者大型施工機械需要通過地下敷設有燃氣管道的非機動車道或者人行通道時,應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過橋或者採取其他安全保護措施。
第四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四十三條 在國家燃氣設計標準規定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火種;傾倒、排放腐蝕性物品;進行爆破、挖坑取土、種植深根植物以及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四條 在燃氣管網地段進行建設、施工時,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向燃氣經營者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查明地下燃氣設施的有關情況,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協商,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後方可施工,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燃氣安全管理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啟動燃氣儲配站和調壓站的燃氣設備、設施;
(二)擅自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三)擅自接通燃氣管道使用燃氣或者改變燃氣使用性質;
(四)暫停供氣的燃氣用戶,未經燃氣經營者同意擅自啟用;
(五)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毀損燃氣設施的安全警示標誌;
(六)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改動燃氣設施。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燃氣設施的義務,發現燃氣設施損壞、漏氣或者燃氣引起的中毒、火災、爆炸等事故時,應當及時通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報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應急管理等部門。
第四十七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方案,組織搶險、搶修;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急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四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在處理燃氣安全緊急事故時,可以先進行搶險、搶修作業,後辦理相關手續。
發生燃氣泄漏等緊急情況,燃氣經營者需要入戶搶險、搶修作業時,公安機關應當支持、提供協助,燃氣用戶應當予以配合、提供便利。
第四十九條 燃氣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應當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由有關人民政府組織應急管理、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公安以及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進行事故現場勘察、調查取證,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並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十條 鼓勵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參加燃氣事故責任險。
第五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破壞燃氣設施和盜竊燃氣等違法行為的監管、查處,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辦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燃氣經營者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後,又不具備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整改後仍不具備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條件的,依法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採取下列行為之一,涉嫌盜用燃氣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調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供氣、用氣設施上擅自安裝管線和設施使用燃氣;
(二)在燃氣計量裝置前接管或者繞越燃氣計量裝置使用燃氣;
(三)拆除、偽造、開啟燃氣計量裝置上加封的封緘、檢定標識使用燃氣;
(四)改動、損壞、干擾、拆除燃氣計量裝置,使其少計量或者不計量使用燃氣;
(五)將預購氣費卡非法充值後使用燃氣;
(六)採取其他方式不計量或者少計量使用燃氣。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邯鄲市城市燃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