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民宿管理辦法

《潮州市民宿管理辦法》是潮州市人民政府2023年公布的規章。

潮州市民宿管理辦法
(2023年2月6日潮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民宿經營管理,保障旅遊者與經營者合法權益,促進民宿業持續健康發展,推動潮州全域旅遊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廣東省旅遊條例》《廣東省旅館業治安管理規定》《廣東省民宿管理暫行辦法》《潮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潮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民宿的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民宿,是指城鎮和鄉村居民利用自己擁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住宅或者其他條件開辦的,民宿主人參與接待,為旅遊者提供體驗當地自然景觀、特色文化與生產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設施,包括但不限於客棧、莊園、宅院、驛站、山莊等。
第三條 民宿管理遵循政策引導、便利準入、加強監管、行業自律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成立潮州市民宿發展協調領導小組,負責協調民宿發展過程中重大事項的決策及管理過程中涉及全局性、政策性的問題。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民宿發展統籌協調日常工作,推動制定民宿相關服務標準,引導民宿提升服務質量和水平,依法實施旅遊質量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民宿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指導民宿經營者安裝、維護治安管理信息系統,配置必要的安全技術防範設施。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對民宿經營者遵守消防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指導開展民宿消防安全隱患整治和消防安全培訓工作。可以在國家消防技術要求基礎上,制定民宿消防安全技術要求。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達到建設工程規模的民宿履行消防設計審查驗收和備案抽查職能。
市場監督主管部門負責辦理民宿經營主體的商事登記,引導民宿經營者誠實守信、明碼標價、公平競爭,維護市場秩序。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對民宿實施衛生監督管理,開展民宿傳染病情的監測、防治和控制工作。
稅務主管部門依法對民宿實施稅收徵收管理,引導民宿經營者依法納稅。
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城管執法、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民宿經營的相關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協助有關部門開展本行政區域民宿監督管理工作,開展民宿的服務指導和日常巡查工作。
第六條 鼓勵建立民宿行業協會,支持民宿行業協會發揮行業自律和專業服務功能。民宿行業協會應當接受行業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制定服務規範,參與民宿等級的評定與覆核,為會員提供信息諮詢、產品推廣、培訓交流、爭議協調等服務。
第七條 支持在具有旅遊資源的鎮(街)、村(居)發展民宿。鼓勵農戶、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具有專業化經營能力的經濟組織等,採用自主經營、租賃、聯營等方式,參與鎮(街)、村(居)民宿經營管理。
對位於歷史文化街區、景區周邊、特色旅遊村鎮、南粵古驛道等區域,生態環境良好、人文特色鮮明的民宿聚集地,市、縣(區)可以給予相應的政策扶持,引導民宿規範有序發展。
第二章 開辦要求和程式
第八條 民宿客房規模依照旅遊民宿國家標準及有關要求執行,單幢建築的客房數量應當不超過14間(套)。單幢建築客房數量超過前述規模的經營接待旅客住宿的場所,應當依照旅館業相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進行管理。
對利用圍龍屋等地方特色建築或者其他條件開辦的民宿,可以結合實際,在相應提高消防安全技術要求的前提下,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適當放寬前款規定的民宿規模要求。
第九條 民宿選址應當符合空間規劃的相關規定,並應當避開易發山洪、土石流等自然災害的高風險區域。
位於潮州古城歷史文化核心的民宿選址,須符合《潮州國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相關規定;涉及文物保護的建築,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相關規定。
位於擬征遷(徵收)範圍內的民宿選址,應當服從城鄉發展規劃要求,如該區域啟動征遷(徵收)工作,應當自覺停止經營活動。
第十條 新建的建築物應當符合城鄉規劃的相關規定和有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依法設計、施工;改建的民宿建築,不得破壞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必要時還應採取加固措施並進行安全鑑定,確保建築使用安全。
民宿建築風貌應當與當地景觀環境相協調。
第十一條 位於鎮(不包括縣城鎮)、村莊的,利用村民自建住宅進行改造的民宿,其消防安全要求按照國家關於農家樂(民宿)建築防火規定執行。位於古城區範圍內的民宿,其消防安全要求還應當符合潮州市古城區消防安全規定。
利用其他住宅進行改造的民宿,其場所規模及消防安全要求可以參照前款執行。
利用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築進行改造的民宿,其消防安全應當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範要求。
第十二條 民宿經營應當符合以下治安管理基本要求:
(一)安裝民宿治安管理APP或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按照規定進行住客實名登記和從業人員身份信息登記,並按照要求上報公安機關;
(二)配備必要的防盜、視頻監控等安全技術防範設施。
第十三條 民宿應當保持環境衛生整潔,加強衛生管理,公共用品用具要一客一換一消毒,一次性用品用具要一客一換。
民宿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嚴格落實衛生防疫防控工作,防止傳染病傳播與流行。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人員應當持有效健康證明。
第十四條 民宿兼營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的,應當遵守食品安全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食品安全相關標準的規定,規範經營,確保食品來源、加工、流通等環節的衛生安全,保證食品安全。
第十五條 民宿供水設施需達到安全衛生標準,污水不得排入飲用水源,有條件的民宿應當接入污水管網,或者配備必要的污水處理設施。生活垃圾應當分類處理。
第十六條 民宿經營者應當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和村規民約,尊重當地民俗,維護環境衛生,創建主客共享、文明和諧的旅遊環境。
第十七條 民宿經營者應當依法申請商事登記,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將其申請登記的經營範圍登記為“民宿服務”。
兼營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的民宿,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銷售食用農產品和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除外)。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開辦民宿旅遊經營實行登記制度。民宿登記應當遵循便民原則。
民宿登記由縣(區)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民宿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縣(區)旅遊主管部門委託,具體辦理民宿登記工作。辦理民宿登記不得收取費用。民宿登記信息應當與有關監管部門共享。
第十九條 民宿登記事項包括:
(一)民宿名稱、地址、經營者姓名及聯繫方式;
(二)民宿建築面積、建築層數、客房數量;
(三)民宿建築權屬及類別、裝修方案(裝修平面圖、前後立面照片、建築面積、建築層數、客房數量);
(四)營業執照,從事食品銷售(銷售食用農產品和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除外)、餐飲服務的,還應當提供食品經營許可憑證;
民宿經營者應當對其提供的登記事項信息或者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
第二十條 民宿經營者申請民宿登記,應當確保民宿建築符合國家有關房屋質量安全的標準和要求。
第二十一條 民宿經營者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登記,提交民宿登記事項相關信息和材料,並承諾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民宿開辦要求以及相關規範開展經營活動。
民宿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收到民宿登記申請後,對登記事項相關信息、材料齊全的,當場予以登記,並提供登記回執;對信息、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補正。
民宿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報縣(區)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縣(區)旅遊主管部門收到報備資料後,將相關信息材料送各縣(區)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和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城管執法、應急管理、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稅務等相關主管部門,由各部門按職責進行指導監督。
民宿停業或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的,民宿經營者應當在30日內,向登記部門辦理註銷或者變更手續。
第三章 經營規範
第二十二條 民宿經營者應當合法經營,將營業執照及相關證照置於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開服務項目和服務收費標準,明碼標價,並配合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城鄉建設、城管執法、應急管理、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稅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職能部門的檢查指導。
第二十三條 民宿經營者應當按照民宿管理有關要求定期向縣(區)旅遊主管部門報備客房入住率、住宿人數、經營收入等情況。
第二十四條 民宿經營者應當承擔安全生產和消防安全的主體責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依法依規落實安全管理,履行安全義務。當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時,民宿經營者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實施必要的應急處置,及時報告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相關部門。
颱風、暴雨、風暴潮、洪水等預警信號生效期間,可能受影響地區的民宿,應當適時採取停止營業、關閉相關區域、組織人員避險等防災避險措施。
第二十五條 民宿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建立健全防火責任制和消防安全制度;
(二)配齊並維護保養消防設施、器材;
(三)組織開展防火檢查,整改火災隱患;
(四)每年對從業人員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
(五)制定滅火和疏散預案,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消防演練;
(六)及時報火警,組織引導人員疏散,組織撲救初期火災;
(七)民宿使用燃氣的,有條件的應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並保障其正常使用;
(八)規範使用、停放電動車;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鼓勵民宿行業協會建立志願消防隊。
第二十六條 民宿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職責:
(一)協助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維護治安秩序;
(二)根據場所規模,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或者按照有關規定配備保全人員;
(三)組織民宿相關人員接受治安業務培訓,並做好教育管理工作;
(四)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治安責任,落實各項治安安全措施。對可能危及住客人身、財產安全的情形,民宿經營者應當向住客作出說明或者警示;
(五)嚴格落實公安機關禁止“黃賭毒”的相關要求;
(六)嚴禁利用經營場所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
(七)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員、形跡可疑人員、違禁物品以及發生刑事、治安案件,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七條 民宿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告知和救助義務:
(一)將旅客住宿須知及緊急避難逃生位置圖置於客房明顯位置;
(二)發現旅客患疾病或受意外傷害情況緊急時,立即協助就醫,如旅客被確認為傳染性疾病,應當按照衛生健康部門要求落實預防控制措施;
(三)對遊客活動中可能出現危險的情況進行提醒告知,有安全隱患的區域必須設定警告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 民宿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涉稅義務:
(一)依法進行涉稅信息報告;
(二)依法按期如實進行涉稅申報;
(三)按規定開具發票。
第二十九條 民宿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規定對入住遊客進行登記或上報;
(二)以糾纏旅客等不當方式招攬住宿;
(三)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四)對經營款項未按規定開具發票;
(五)經營國家明令禁止個人經營的物品;
(六)污染環境、亂搭亂建、亂占亂用土地;
(七)其它違反法律法規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網路交易第三方平台為民宿經營者提供交易服務的,應當對其實名登記,審查民宿信息的真實性。發現存在虛假信息或者違法行為的,應當停止提供服務。
第三十一條 民宿經營者提供汽車租賃、婚紗攝影、垂釣、採摘、旅遊商品銷售及其他娛樂休閒服務的,應當遵守相關行業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確保服務安全規範。
第三十二條 民宿經營者提供的民宿服務信息應當客觀、真實,廣告宣傳必須真實、合法,不得做虛假宣傳,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三十三條 鼓勵民宿經營者投保公眾責任險、火災事故險、僱傭人員人身傷害意外險等商業保險,防範經營風險。
第三十四條 鼓勵民宿經營者公開承諾經營規範和服務標準。鼓勵民宿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開展民宿服務質量與等級劃分,加強行業自律,引導社會力量參與監督。  
第四章 服務與監管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當地民宿發展需要,統籌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將民宿宣傳推廣納入年度旅遊宣傳推廣計畫,支持培育地方民宿品牌,開展民宿產品推介活動,更新發布民宿名錄。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宿經營管理和服務人員的專業技能、安全防範、經營管理等培訓,提升從業人員服務技能、安全防範意識和應急處置能力,培育專業化民宿人才隊伍。
第三十八條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逐步完善民宿集聚區的應急保障機制。在日常巡查中發現轄區內民宿未依法登記的,應當督促民宿經營者及時登記;發現民宿經營者無證照經營或者存在其他違法經營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監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住房城鄉建設、城管執法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對民宿建築的房屋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發現房屋質量存在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市、縣(區)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和旅遊、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宿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建立民宿綜合執法機制。及時查處民宿經營違法行為,對民宿嚴重違法經營行為等相關監督檢查信息予以通報,必要時可在各級政府網站或者主要媒體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民宿治安管理APP或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的,由市、縣(區)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安裝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不按照規定對住客進行實名登記並及時上報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而開展民宿經營的,由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而開展食品銷售或者餐飲服務的,由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廣東省食品安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民宿登記時提供虛假信息、材料的,或者未按照規定程式辦理登記的,由市、縣(區)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民宿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設定處罰,但按照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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