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室氣體自願減排註冊登記規則

《溫室氣體自願減排註冊登記規則(試行)》是為規範全國溫室氣體自願減排註冊登記活動,保護全國溫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市場各參與方的合法權益,維護全國溫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市場秩序,根據《溫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管理辦法(試行)》及相關規範性檔案制定的規則。由國家應對氣候變化戰略研究和國際合作中心於2023年11月16日發布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溫室氣體自願減排註冊登記規則(試行)
  • 頒布時間:2023年11月16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1月16日
  • 發布單位:國家應對氣候變化戰略研究和國際合作中心
發布信息,規則全文,

發布信息

國家應對氣候變化戰略研究和國際合作中心關於發布《溫室氣體自願減排註冊登記規則(試行)》的公告
氣候中心字〔2023〕11號
為規範全國溫室氣體自願減排註冊登記活動,保護全國溫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市場各參與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溫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管理辦法(試行)》,我中心制定了《溫室氣體自願減排註冊登記規則(試行)》。按照2023年11月15日生態環境部常務會議精神,現予發布。
國家應對氣候變化戰略研究和國際合作中心
2023年11月16日

規則全文

溫室氣體自願減排註冊登記規則(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全國溫室氣體自願減排註冊登記活動,保護全國溫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市場各參與方的合法權益,維護全國溫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市場秩序,根據《溫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管理辦法(試行)》及相關規範性檔案,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全國溫室氣體自願減排註冊登記相關活動。全國溫室氣體自願減排註冊登記相關參與方開展上述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則。
第三條 全國溫室氣體自願減排註冊登記機構(以下簡稱註冊登記機構)通過全國溫室氣體自願減排註冊登記系統(以下簡稱註冊登記系統)受理溫室氣體自願減排項目和減排量的登記、註銷申請,記錄溫室氣體自願減排項目相關信息和核證自願減排量的登記、持有、變更、註銷等信息。
第四條 全國溫室氣體自願減排註冊登記遵循公平、公正、公開、誠信、安全和高效的原則。
第二章 賬戶管理
第五條 註冊登記機構依申請為以下符合條件的主體開立註冊登記賬戶:
(一)申請溫室氣體自願減排項目登記的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項目業主);
(二)全國或者地方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重點排放單位;
(三)從事核證自願減排量交易的其他交易主體;
(四)審定與核查機構;
(五)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六條 符合本規則第五條要求的主體申請開立註冊登記賬戶時,應當根據註冊登記機構有關規定提供真實、準確、完整、有效的申請材料。每個主體只能開立一個註冊登記賬戶。註冊登記賬戶應當以申請登記主體本單位或者本人的名義申請開立,不得冒用或者以其他單位和個人名義,也不得使用虛假證件。
第七條 註冊登記機構對相關主體開立註冊登記賬戶的申請進行審核,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 15 個工作日內對審核通過的申請開立註冊登記賬戶;申請材料不符合本規則第六條要求的,不予開立,並告知申請主體。
第八條 已經在註冊登記系統開立註冊登記賬戶的主體(以下簡稱登記主體)發生以下信息變化時,應當在 15 個工作日內向註冊登記機構申請信息變更:
(一)登記主體名稱或者姓名,賬戶代表信息及聯繫電話;
(二)營業執照,有效身份證明檔案類型、號碼及有效期。註冊登記機構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 15 個工作日內對審核通過的申請完成賬戶信息變更。因未辦理變更產生的風險,由登記主體承擔。
第九條 登記主體應當妥善保管賬戶的用戶名和密碼等信息,賬戶下發生的一切活動視為登記主體的行為。
第十條 註冊登記機構發現以下情況,有權對相應賬戶採取限制使用措施並同時通知相關登記主體,涉及交易活動的及時通知全國溫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機構:
(一)登記主體營業執照或者有效身份證明檔案與實際情況不符;
(二)本規則第八條中規定的信息發生變化而未按要求辦理賬戶信息變更手續;
(三)其他違反本規則的情況。對已被採取限制使用等措施的賬戶,登記主體在對上述所列問題改正後,可向註冊登記機構申請辦理賬戶恢復手續。
第十一條 發生下列情形的,登記主體或者依法承繼其權利義務的用戶應當申請關閉賬戶:
(一)法人及其他組織登記主體因合併、分立、依法被解散或者破產等原因導致主體資格喪失;
(二)自然人登記主體死亡;
(三)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等規定的其他情況。登記主體申請關閉賬戶前,應當了結其相關業務。註冊登記機構受理關閉賬戶期間和賬戶關閉後,登記主體無法使用該賬戶進行交易、註銷、查詢等相關操作。
第三章 登記
第十二條 持有核證自願減排量的項目業主、全國或者地方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重點排放單位、其他交易主體可以通過註冊登記系統查詢其核證自願減排量的持有數量和持有狀態等信息。
第十三條 註冊登記機構按照《溫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管理辦法(試行)》,辦理項目和減排量登記、註銷,並按規定在註冊登記系統公開。項目業主、審定與核查機構對在註冊登記系統提交的項目和減排量相關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負責。
第十四條 核證自願減排量以承繼、強制執行等方式轉讓的,登記主體或者依法承繼其權利義務的主體應當向註冊登記機構提供有效的證明檔案,註冊登記機構審核後辦理變更。
第十五條 項目業主、全國或者地方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重點排放單位、其他交易主體自願註銷其所持有的核證自願減排量,註冊登記機構依申請出具相關證明並在註冊登記系統公開。
第十六條 司法機關要求凍結持有賬戶中核證自願減排量的,註冊登記機構依法予以配合;涉及司法扣劃的,註冊登記機構根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辦理變更登記。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十七條 司法機關和國家監察機關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式向註冊登記機構查詢溫室氣體自願減排項目和核證自願減排量登記相關數據和資料的,註冊登記機構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註冊登記機構配合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公開的項目與核證自願減排量信息連線至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網站。
第十九條 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通過註冊登記系統提出意見時,需文明互動,理性表達,不得發布任何不良信息。對於發布與溫室氣體自願減排項目及減排量無關信息和言論的,註冊登記機構可以採取警示提醒、拒絕發布等措施;對於經警示提醒不改正的,註冊登記機構可暫停其提出意見許可權;對於發布違法和嚴重不良信息的,根據具體情形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註冊登記機構的相關工作人員、為註冊登記系統提供軟硬體運維服務的相關單位和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參與核證自願減排量交易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審定與核查公正性的活動。任何人在成為前款所列人員時,其本人已持有或者委託他人代為持有的核證自願減排量,應當依法轉讓並辦理完成相關手續,向供職單位報告全部轉讓相關信息並備案在冊。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規則由註冊登記機構負責修訂與解釋,註冊登記機構可以根據本規則制定相關業務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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