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

《重慶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是為貫徹落實國家關於健全碳排放權交易制度的決策部署和本市關於培育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工作要求,規範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充分發揮市場機製作用,助推本市實現碳達峰、碳中和目標,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2月20日
  • 實施時間:2023年2月20日
  • 發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渝府發〔2023〕6號
發布通知,試行全文,

發布通知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渝府發〔2023〕6號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
現將《重慶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重慶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0日

試行全文

重慶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家關於健全碳排放權交易制度的決策部署和本市關於培育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工作要求,規範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充分發揮市場機製作用,助推本市實現碳達峰、碳中和目標,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包括碳排放配額分配和清繳,碳排放權登記、交易、結算,溫室氣體排放報告與核查等活動,以及對前述活動的監督管理。
由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統一管理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市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應當堅持市場導向、公平公開、誠實守信的原則。
第四條  市生態環境局負責本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建設和運行工作的統籌協調、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市財政局負責本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建設、碳排放核查、碳排放權註冊登記等運行經費保障,以及政府碳排放權出讓資金管理。
市統計局負責本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建設有關統計數據支撐保障工作。
市市場監管局、市金融監管局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碳排放權交易監管工作。
能源、工業、交通、建築、大數據等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建設有關行業基礎數據支撐工作。
各區縣(自治縣)與兩江新區、西部科學城重慶高新區、萬盛經開區(以下統稱區縣)生態環境局負責管理本轄區內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以下簡稱重點排放單位)名錄,對轄區內溫室氣體排放報告與核查、碳排放配額清繳等相關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生態環境局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建設市碳排放權註冊登記系統(以下簡稱註冊登記系統)和市碳排放權交易系統(以下簡稱交易系統),明確市碳排放權註冊登記機構(以下簡稱註冊登記機構)和市碳排放權交易機構(以下簡稱交易機構)。
註冊登記機構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市碳排放權註冊登記規則,報市生態環境局審核。通過註冊登記系統記錄碳排放配額的持有、變更、清繳、註銷等信息。註冊登記系統記錄的信息是判斷碳排放配額歸屬的最終依據。
交易機構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市碳排放權交易規則,報市生態環境局、市金融監管局審核。負責組織開展本市碳排放權集中統一交易。
註冊登記機構和交易機構應當定期向市生態環境局報告全市碳排放權登記、交易、結算等活動和機構運行有關情況,以及應當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並保證註冊登記系統和交易系統安全穩定可靠運行。
第六條  註冊登記機構和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本市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的技術規範,並遵守其他有關主管部門關於交易監管的規定。
第二章  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
第七條  屬於本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覆蓋行業,年度溫室氣體排放量超過一定規模的,應當列入本市重點排放單位名錄。
第八條  本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覆蓋行業範圍和納入本市重點排放單位名錄的溫室氣體排放規模標準,由市生態環境局會同相關部門根據本市溫室氣體排放控制目標和相關行業溫室氣體排放等情況確定和調整,報經市政府同意後施行。
第九條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溫室氣體排放數據,清繳碳排放配額,公開碳排放相關信息,並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應當從本市重點排放單位名錄中移出:
(一)連續兩年溫室氣體排放量未達到納入本市重點排放單位名錄的溫室氣體排放規模標準的;
(二)因停業、關閉或者其他原因不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因而不再排放溫室氣體的;
(三)納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管理的重點排放單位名錄的。
第三章  分配與登記
第十一條  市生態環境局應當根據本市溫室氣體排放控制要求,綜合考慮經濟成長、產業結構調整、能源結構最佳化、大氣污染物排放協同控制等因素,制定碳排放配額總量確定與分配方案,核定重點排放單位年度碳排放配額,並書面通知重點排放單位。
重點排放單位對碳排放配額分配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市生態環境局申請覆核;市生態環境局應當自接到覆核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第十二條  碳排放配額分配以免費分配為主,也可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和要求適時引入有償分配。
第十三條  市生態環境局可以在碳排放配額總量中預留一定數量,用於有償分配、市場調節等。
市生態環境局、市財政局可以根據市場情況適時組織開展碳排放配額回購工作。
第十四條  碳排放配額分配、清繳和碳排放權交易等活動應當在註冊登記系統登記。
重點排放單位發生合併、分立等情形需要變更單位名稱、碳排放配額等事項的,應當報市生態環境局確認。確認同意後,由市生態環境局抄告註冊登記機構,註冊登記機構在註冊登記系統中對相關信息進行變更登記。
第四章  排放交易
第十五條  本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交易產品為碳排放配額、國家和本市核證自願減排量,市生態環境局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增加其他交易品種。
第十六條  重點排放單位以及符合本市有關交易規則的機構和個人,是本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交易主體。
第十七條  碳排放權交易應當通過交易系統進行,也可採取協定轉讓、公開競價或者符合有關規定的其他方式。
交易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發揮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引導溫室氣體減排的作用,防止過度投機的交易行為,維護市場健康發展。
第十八條  參與本市碳排放權交易活動,應當在交易系統開設交易賬戶,取得交易主體資格。
第十九條  市政府出讓碳排放權獲得的資金,全額繳入市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條  交易機構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額等交易信息,並及時披露可能對市場行情造成重大影響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  交易機構應當加強碳排放權交易風險管理,建立風險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註冊登記機構應當根據交易機構提供的成交結果,通過註冊登記系統為交易主體及時更新相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  註冊登記機構和交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現數據及時、準確、安全交換。
第五章  排放核查與配額清繳
第二十四條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根據規定的溫室氣體排放核算與報告技術規範,編制本單位上一年度的溫室氣體排放報告,載明排放量,並於每年4月30日前向市生態環境局書面報送年度溫室氣體排放報告,同步通過溫室氣體排放數據報送系統提交。排放報告所涉數據的原始記錄和管理台賬應當至少保存5年。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
重點排放單位編制的年度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應當定期公開,接受社會監督。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市生態環境局應當組織開展對重點排放單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的核查,並將核查結果告知重點排放單位,同時抄送相關區縣生態環境局。
重點排放單位對核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被告知核查結果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市生態環境局申請覆核;市生態環境局應當自接到覆核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市生態環境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技術服務機構提供核查服務。接受委託的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對其提交的核查結果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六條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通過註冊登記系統提交與市生態環境局核查結果確認的年度溫室氣體排放量相當的碳排放配額,履行清繳義務。
重點排放單位的碳排放配額不足以履行清繳義務的,可以購買碳排放配額用於清繳;碳排放配額有結餘的,可以在後續年度使用或者用於交易。
重點排放單位須保證其履行清繳義務前在註冊登記系統中保留的碳排放配額數量不少於其免費獲得的年度碳排放配額數量的50%。
第二十七條  重點排放單位可以使用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本市核證自願減排量或其他符合規定的減排量完成碳排放配額清繳。使用比例和要求由市生態環境局另行規定。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各區縣生態環境局根據對重點排放單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的核查結果,確定監督檢查重點和頻次,採取“雙隨機、一公開”的方式,監督檢查重點排放單位溫室氣體排放和碳排放配額清繳情況,相關情況報市生態環境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市生態環境局應當及時公布年度重點排放單位名錄、碳排放配額總量確定與分配方案,定期公開重點排放單位年度碳排放配額清繳情況等信息。
第三十條  交易主體違反本辦法關於碳排放權註冊登記、結算或者交易相關規定的,註冊登記機構和交易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對其採取限制交易措施。
第三十一條  市生態環境局應當加強對核查技術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建立考評制度,公開考評結果。
第三十二條  市生態環境局應當加強對重點排放單位碳排放配額清繳情況的管理,將重點排放單位碳排放配額清繳情況納入市企業環境信用評價體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溫室氣體:是指大氣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紅外輻射的自然和人為的氣態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
(二)碳排放: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氣等化石能源燃燒活動和工業生產過程以及土地利用變化與林業等活動產生的溫室氣體排放,也包括因使用外購的電力和熱力等所導致的溫室氣體排放。
(三)碳排放權:是指分配給重點排放單位的規定時期內的碳排放額度。
(四)碳排放權交易:是指符合條件的交易主體通過交易機構對碳排放配額等產品進行公開買賣的行為。
(五)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是指對我國境內可再生能源、林業碳匯、甲烷利用等項目的溫室氣體減排效果進行量化核證,並在國家溫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註冊登記系統中登記的溫室氣體減排量。
(六)本市核證自願減排量:是指按本市規定,經量化核證並登記的溫室氣體減排量。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重慶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渝府發〔2014〕17號)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