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是2014年重慶市人民政府印發的一份檔案。

2023年2月,《重慶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渝府發〔2014〕17號)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代發號:渝府發〔2014〕17號
  • 機關:重慶市人民政府
  • 通知時間 :2014年3月27日
發展歷程,檔案全文,

發展歷程

2023年2月,《重慶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渝府發〔2014〕17號)廢止。

檔案全文

渝府發〔2014〕17號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
《重慶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4年3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重慶市人民政府
2014年4月26日
重慶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促進碳排放權交易市場有序發展,推動運用市場機制實現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目標,根據國務院《“十二五”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工作方案》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碳排放權交易和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碳排放權交易堅持政府引導與市場運作相結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信的原則。
第四條 市發展改革委作為全市應對氣候變化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碳排放權的監督管理和交易工作的組織實施及綜合協調。
市金融辦作為全市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監管部門),負責碳排放權交易的日常監管、統計監測及牽頭處置風險等工作。
市財政局、市經濟信息委、市城鄉建委、市國資委、市質監局、市物價局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碳排放權交易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碳排放配額管理
第五條 本市實行碳排放配額(以下簡稱配額)管理制度。對年碳排放量達到規定規模的排放單位(以下簡稱配額管理單位)實行配額管理,鼓勵其他排放單位自願納入配額管理。
納入配額管理的行業範圍和排放單位的碳排放規模標準,由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確定和調整,報市政府批准。配額管理單位的名單由主管部門公布。
配額管理單位可以依照本辦法通過配額交易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收益,履行碳排放報告、接受核查和配額清繳等義務。
第六條 本市建立碳排放權交易登記簿(以下簡稱登記簿),對配額實行統一登記。
配額的取得、轉讓、變更、註銷和結轉等應當登記,並自登記日起生效。
登記簿由主管部門或者委託相關單位管理。
第七條 本市實行配額總量控制制度。配額總量控制目標在國家和本市確定的節能和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約束性指標框架下,根據企業歷史排放水平和產業減排潛力等因素確定。
第八條 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本市碳排放配額管理細則,根據配額總量控制目標、企業歷史排放水平、先期減排行動等因素明確配額分配的原則、方法及流程等事項。
配額管理細則制定過程中,應當聽取市政府有關部門、配額管理單位、有關專家及社會組織的意見。
主管部門在年度配額總量控制目標下,結合配額管理單位碳排放申報量和歷史排放情況,擬定年度配額分配方案,通過登記簿向配額管理單位發放配額。
第九條 因交易等原因發生配額轉移的,應當通過登記簿予以變更。
第十條 配額管理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通過登記簿提交與主管部門審定的年度碳排放量(以下簡稱審定排放量)相當的配額,履行清繳義務。
配額管理單位用於清繳的配額在登記簿予以註銷。
配額管理單位的配額不足以履行清繳義務的,可以購買配額用於清繳;配額有結餘的,可以在後續年度使用或者用於交易。
第十一條 配額管理單位發生排放設施轉移或者關停等情形的,由主管部門組織審定其碳排放量後,無償收回分配的剩餘配額。
第十二條 配額管理單位的審定排放量超過年度所獲配額的,可以使用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CCER)履行配額清繳義務,1噸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相當於1噸配額。
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的使用數量不得超過審定排放量的一定比例,且產生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的減排項目應當符合相關要求。
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的使用比例和對減排項目的要求由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鼓勵配額管理單位使用林業碳匯項目等產生的經國家備案並登記的減排量,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履行配額清繳義務。
第三章 碳排放核算、報告和核查
第十四條 配額管理單位應當加強能源和碳排放管理能力建設,自行或者委託有技術實力和從業經驗的機構核算年度碳排放量。
第十五條 配額管理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主管部門報送書面的年度碳排放報告,同步通過電子報告系統提交。
配額管理單位對碳排放報告的完整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六條 主管部門在收到碳排放報告後5個工作日內委託第三方核查機構(以下簡稱核查機構)進行核查,核查機構應當在主管部門規定時間內出具書面核查報告。
在核查過程中,配額管理單位應當配合核查機構開展工作,如實提供有關檔案和資料。核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核查工作。
核查機構應當對核查報告的規範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並對配額管理單位的商業秘密和碳排放數據保密。
第十七條 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向社會公開的核查機構名錄,並加強對核查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主管部門根據核查報告審定配額管理單位年度碳排放量,並及時通知各配額管理單位。
核查機構核定的碳排放量與配額管理單位報告的碳排放量相差超過10%或者超過1萬噸的,配額管理單位可以向主管部門提出複查申請,主管部門委託其他核查機構對核查報告進行複查後,最終審定年度碳排放量。
第四章 碳排放權交易
第十九條 本市建立碳排放權交易制度。碳排放權交易平台設在重慶聯合產權交易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易所)。交易所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為碳排放權交易提供交易場所、交易設施、資金結算、信息發布等服務;
(二)組織並監督交易行為、資金結算等;
(三)監管部門明確的其他職責。
交易所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市碳排放交易細則,明確交易參與人的條件和權利義務、交易程式、交易信息管理、交易行為監管、異常情況處理、糾紛處理、交易費用等內容。
第二十條 交易品種為配額、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及其他依法批准的交易產品,基準單元以“噸二氧化碳當量(tCO2e)”計,交易價格以“元/噸二氧化碳當量(tCO2e)”計。
第二十一條 配額管理單位、其他符合條件的市場主體及自然人可以參與本市碳排放權交易,但是國家和本市有禁止性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符合條件的市場主體和自然人參與本市碳排放權交易活動,應當在交易所開設交易賬戶,取得交易主體資格。
第二十三條 配額管理單位獲得的年度配額可以進行交易,但賣出的配額數量不得超過其所獲年度配額的50%,通過交易獲得的配額和儲存的配額不受此限。
第二十四條 本市碳排放權交易採用公開競價、協定轉讓及其他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五條 交易所對碳排放權交易資金實行統一結算,交易資金通過交易所指定結算銀行開設的專用賬戶辦理。
碳排放權交易應當通過登記簿,實現交易產品交割。
第二十六條 交易所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額等交易信息,並及時披露可能對市場行情造成重大影響的信息。
第二十七條 交易所應當加強碳排放權交易風險管理,建立漲跌幅限制、風險警示、違規違約處理、交易爭議處理等風險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 交易所對交易行為實行實時監控,並及時向監管部門和主管部門報告異常交易情況。
交易所可以對出現重大異常交易情況的交易主體行使有關監管職權和採取必要的處理措施,並報監管部門和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發生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技術故障等異常情況,交易所可以採取暫時停止交易等緊急措施,並及時向監管部門和主管部門報告。
異常情況消除後,交易所應當及時恢復交易。
第三十條 交易所應當加強碳排放權交易內部管理,建立信息安全管理、交易系統維護、網路安全管理、資產及財務管理等內控制度,制定應急處理措施。
第三十一條 交易主體開展碳排放權交易,應當繳納交易手續費等相關費用,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第三十二條 鼓勵銀行等金融機構優先為配額管理單位提供與節能減碳相關的融資支持,探索配額擔保融資等新型金融服務。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對配額管理單位、核查機構、交易所、其他交易主體等的監管機制,按職責履行監管責任。
第三十四條 主管部門應當對配額管理單位的碳排放報告、接受核查和履行配額清繳義務等活動,核查機構的核查行為,交易產品交割,以及其他與碳排放權交易有關的活動加強監督管理。
監管部門應當對交易所的交易組織、資金結算等活動,交易主體的交易行為,以及其他與碳排放權交易有關的活動加強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配額管理單位、核查機構、交易所、其他交易主體進行現場檢查並取證;
(二)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被調查事件有關情況進行說明;
(三)查閱、複製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交易記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查詢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登記簿賬戶、交易賬戶和資金賬戶;
(五)主管部門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條 配額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報送碳排放報告、拒絕接受核查和履行配額清繳義務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公開通報其違規行為;
(二)3年內不得享受節能環保及應對氣候變化等方面的財政補助資金;
(三)3年內不得參與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組織的節能環保及應對氣候變化等方面的評先評優活動;
(四)配額管理單位屬本市國有企業的,將其違規行為納入國有企業領導班子績效考核評價體系。
第三十七條 核查機構未按規定開展核查工作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公布其違法違規信息。給配額管理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交易所在碳排放權交易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交易主體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碳排放,是指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亞氮、氫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6類溫室氣體的排放,計量單位為“噸二氧化碳當量(tCO2e)”。
(二)碳排放權,是指依法取得向大氣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溫室氣體的權利,量化為碳排放配額,1噸配額相當於1噸二氧化碳當量排放量。
(三)碳排放權交易,是指符合條件的市場主體通過交易機構對配額等產品進行公開買賣的行為。
(四)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是指根據《溫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經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並登記的項目減排量,單位以“噸二氧化碳當量(tCO2e)”計。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內”含本數、“超過”不含本數。
第四十二條 國家對碳排放權交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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