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了加強氣象災害的防禦,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國務院《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範圍】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災害防禦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暴雨、暴雪、乾旱、雷電、大霧、霾、寒潮、低溫、高溫、連陰雨、冰雹、大風、霜凍和冰凍等所造成的災害。
因氣象因素引發的水旱災害、地質災害、森林火災、植物病蟲害、環境污染等衍生、次生災害的防禦工作,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防禦原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科學防禦、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州縣政府職責】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完善氣象災害綜合防禦體系。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鄉鎮職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氣象災害防禦協理人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明確氣象災害防禦信息人員。協理人員和信息人員在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指導下,開展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管理、氣象災情收集、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傳播和氣象科普宣傳。
第六條 【部門職責】州、縣(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預警以及防雷安全、人工影響天氣等工作;組織管理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氣候可行性論證等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相關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二章 預防
第七條 【防禦規劃】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等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氣象災害情況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資料庫,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並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特點和風險評估結果,編制本行政區域氣象災害防禦規劃。
第八條 【規劃套用】編制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體現氣象災害防禦的要求。
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和農村居民住房的選址、建設,應當統籌考慮氣象災害的風險性,避免、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
第九條 【應急預案及演練】州、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的特點,組織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氣象災害特點,組織開展氣象災害應急演練,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第十條 【防禦設施建設】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的特點和風險評估結果,組織建設氣象災害監測預警設施、緊急避難場所、雷電防護裝置等防禦設施。
第十一條 【監測、預警設施建設】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的需要,在橋樑、隧道、高速公路、生態功能保護區、旅遊景區、人員密集場所等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區域增設氣象監測站(點)或者預警信號接收、播發設施,在氣象災害易發地段設立警示標誌。
第十二條 【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氣象探測環境和氣象災害監測、預測預報、預警信息發布等氣象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危害氣象探測環境,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
氣象設施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因素遭到破壞時,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修復,確保氣象設施正常運行、使用。
按照城鄉規划進行建設時,影響氣象探測環境或者需遷移氣象設施的,應當依法報經有審批權的氣象主管機構批准。建設單位應當與氣象主管機構商定保護或者遷建方案,並確保符合氣象探測和監測要求。
第十三條 【雷電災害防禦監管】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
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其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十四條 【氣候可行性論證】編制城鄉規劃、實施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重點工程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強制性評估的要求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工程項目範圍,由州氣象主管機構會同相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州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的實際情況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人工影響天氣】氣象主管機構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人工影響天氣相關技術要求建設固定作業站點,配備必要的人工影響天氣設備。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第十六條 【聯合監測及信息共享】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資源共享的原則,州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跨地區、跨部門的氣象災害聯合監測網路和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氣象災害監測體系和信息共享機制。
氣象主管機構與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監測工作,及時、準確、無償地向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監測信息,保障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七條 【預報預警發布】州、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職責向社會統一發布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第十八條 【傳媒責任】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應當及時、準確、無償播發或者刊載氣象預報預警信息,並標明發布時間和發布的氣象台站名稱,不得刪改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內容,不得傳播虛假和其他誤導公眾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並根據當地氣象台站的要求及時增播、插播或者刊登。緊急情況下,基礎電信運營企業應當無償向本地全網用戶傳送應急簡訊,提醒社會公眾做好防禦準備。
第十九條 【鄉鎮和重要場所傳播責任】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收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提供的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後,應當利用多種有效方式及時向轄區內的公眾傳播。
學校、醫院、車站、機場、碼頭、高速公路、體育場館、旅遊景點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利用電子顯示屏、廣播、警報器等設施,向公眾持續播發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條 【應急啟動】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發布的災害性天氣預警信號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適時啟動相應級別的應急預案。
應急預案啟動後,各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開展應急處置工作。
第二十一條 【主要應急措施】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後,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下列措施:
(一)劃定氣象災害危險區,情況緊急時組織、動員人員疏散或者撤離;
(二)及時向社會發布避免或者減輕危害的建議、勸告;
(三)調集應急救援所需物資、設備、工具,準備應急設施和避難場所;
(四)保障食品、飲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須品和藥品的供應,做好衛生防疫工作;
(五)保障交通、通信、電力、市政公用等設施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六)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氣象災害影響的場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必要時,州、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採取交通管制、決定停工停業停課、臨時徵用應急救援所需設備、設施、場地、交通工具等應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二條 【鄉村應急回響】氣象災害發生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進行宣傳動員,組織民眾開展應急避險、自救和互救,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第二十三條 【社會公眾應急回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氣象災害應急回響期間,合理安排生產生活,配合政府及有關部門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四條 【應急調整或解除】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災害性天氣發生、發展趨勢信息以及災情發展情況,適時調整氣象災害級別或者作出解除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災後調查評估】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災害發生地本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對氣象災害進行調查與評估,制定恢復重建計畫,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六條 【應急處置信息傳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或者傳播有關氣象災害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
第五章 社會參與
第二十七條 【社會公眾參與】鼓勵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傳播設施的建設,宣傳普及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在有關部門指導下參與應急處置工作,提供避難場所和其他人力、物力支持。
鼓勵志願者、志願者組織參與氣象災害防禦科普宣傳、應急演練和災害救援等活動。
第二十八條 【學校科普】學校應當在教育部門、氣象主管機構或者氣象災害綜合防禦機構的指導下,將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納入有關課程和課外教育內容,定期開展科普宣傳、應急演練等活動,培養和增強學生的氣象災害防範意識,提高其應對能力。
第二十九條 【氣象災害保險】鼓勵保險機構開展氣象災害風險保險業務。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保險等方式減少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為保險機構發展氣象災害風險保險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三十條 【科普宣傳】鼓勵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刊播氣象防災減災公益廣告,宣傳氣象災害防禦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
每年3月份為氣象台站開放月,免費向社會公眾開放並提供氣象災害防禦科普資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政府及其部門、氣象主管機構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州、縣(市)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或者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採取氣象災害預防措施的;
(三)隱瞞、謊報或者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四)未及時採取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氣象信息傳播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一)擅自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二)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未按照要求播發、刊登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三)傳播虛假的或者通過非法渠道獲取的災害性天氣信息和氣象災害災情的。
第三十三條 【氣候可行性論證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而未經論證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其他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實施日期】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