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1997修正)

湖南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1997修正)

《湖南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於1995年4月2日經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1997修正)
  • 地點:湖南
  • 時間:1997年4月2日
  • 修改檔案:1995年4月27日頒布
(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控制占用基本農田,穩定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促進農業生產和國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根據一定時期人口和國民經濟對農產品的需求以及對建設用地的預測而確定的長期不能占用的和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
第三條 基本農田保護必須貫徹全面規劃、合理利用、用養結合、嚴格管理的方針,堅持發展經濟與保護基本農田相結合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全體公民中進行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教育。一切單位和個人都須遵守本條例,有義務保護基本農田,並有權檢舉、控告侵占和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基本農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列入本級人民政府的目標管理,作為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重要內容。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規劃,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確定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指標,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級基本農田保護規劃和面積指標由本級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全省基本農田保護面積不少於四千八百萬畝,由省人民政府分解下達,保持長期穩定。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基本農田保護責任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級人民政府應當與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農村簽訂農業承包契約應當包括基本農田保護責任的內容。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基本農田數量的管理,嚴格執行基本農田占用的審查報批制度。切實控制基本農田的數量變化,並實行經常性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基本農田質量的管理,加強基本農田地力建設、生態農業建設和地力監測,並實行經營性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林業、環境保護、建設、交通、財政、計畫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協作,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基本農田保護工作。
第八條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基本農田保護工作作為重要職責,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要求,做好基本農田保護規劃、登記造冊、建立檔案、設立標誌等工作,並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監督檢查制度。省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自治州和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每兩年,縣、不設區的市和市轄區人民政府每年均應組織土地管理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執法情況進行檢查,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地區行政公署的書面報告應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駐該地區的工作機構。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基本農田保護執法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處理。
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本村基本農田的保護和管理,協助鄉級人民政府制止和查處損害基本農田的行為。
第十條 不得擅自占用基本農田搞小城鎮建設和其他非農業建設。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無法避開基本農田確實需要占用的,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式、許可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發給《基本農田占用許可證》。但占用經批准劃定為一級基本農田五百畝以上的,須報國務院批准;五百畝以下的,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嚴禁越權審批、少批多占和化整為零等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行為。
第十一條 設立開發區,應當儘可能利用荒山、荒坡、荒地,不得占用基本農田;因特殊情況需要占用的,有關單位向省人民政府申報批准設立開發區時,必須附有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本條例實施前未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其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能夠恢復耕種的,一律恢復耕種;不能恢復耕種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開墾新的耕地,或者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繳納與所占基本農田相等面積的占用基本農田造地費。
第十二條 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非農業建設項目,有關單位和個人除依法繳納稅費外,應當按照占多少造多少的原則,在規定期限內開墾與所占基本農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確實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占用基本農田造地費。占用基本農田造地費的收取標準,按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補償費的一至三倍收取。
省確定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重點建設項目占用基本農田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減繳占用基本農田造地費;占用菜地已經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免繳占用基本農田造地費。
第十三條 經批准的非農業建設項目應當避免損壞基本農田水利等設施;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出修複方案,經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施工,並保證修複方案的實施;無法修復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修復被損壞設施所需費用向受損單位補償。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基本農田。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開發區和其他非農業建設占用基本農田,閒置一年以上不到兩年未動工興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該基本農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產值的三倍徵收荒蕪費;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閒置兩年未動工興建的,依法收回所徵用基本農田的土地使用權,註銷《基本農田占用許可證》。
第十五條 農業生產組織或者個人將承包經營的基本農田棄耕拋荒的,按照簽訂的農業承包契約的有關規定處理,並由鄉級人民政府按該基本農田棄耕前三年平均產值一至二倍收取荒蕪費。荒蕪費返還發包單位用於基本農田地力建設。
第十六條 超過規定標準排放污染物污染基本農田的工業建設項目,其防治措施必須經過評估、論證。防治措施不落實的,不予批准。經批准的工業建設項目,其防治措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使用。
超過規定標準排放污染物污染基本農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責令限期治理,繳納排污費,並按實際損失向受損單位支付污染賠償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環境污染進行監測與評價,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環境質量與發展趨勢的報告。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收取的占用基本農田造地費和非農業建設占用基本農田荒蕪費,一律上繳縣級財政,作為基本農田建設專項經費,實行統一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基本農田建設專項經費必須用於新的基本農田的開墾、建設和中低產田的改造。新的基本農田的開墾、建設和中低產田的改造,由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對開墾、開發新的基本農田有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基本農田建設規劃和地力分等定級,增加對農業的投入;鼓勵、支持農業生產組織或者個人增加對基本農田建設及其設施投資,提高基本農田質量,發揮地力潛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水利、林業、環境保護、交通等部門,應當因地制宜,採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加強基本農田水利、供電、林網、道路等基礎設施建設,逐步做到能排能灌,適應機械化作業,創造和維護良好的農業生態環境。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基本農田地力與施肥效益長期定位監測網點,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地力狀況報告以及相應的地力保護措施,並為農業生產者提供施肥指導服務。
農業生產組織和個人,應當合理利用土地,科學種田,培育地力,增加綠肥、農家肥、土雜肥等有機肥料的使用,利用秸桿還田或者養畜過腹還田,合理使用化肥、農藥,防止土地污染和地力衰退。
第二十條 禁止在基本農田上建窯、建房、建墳或者擅自挖砂、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
違反前款規定,在基本農田上建窯、建房、建墳或者擅自挖砂、採石、採礦、取土,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規定責令限期治理,可以並處被毀壞基本農田面積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罰款。
農村居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農田建住宅的,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一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少批多占、化整為零等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退還被占用的基本農田,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恢復耕種條件,並處非法占用基本農田面積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罰款。非法占地單位主管人員和責任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對人民政府負責人違法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有權予以抵制,並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報告,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貪污或者挪用基本農田建設專項經費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退回款項,並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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