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1997年6月12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 頒布單位: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6.12
  • 實施時間:1997.06.12
  • 廢止時間:2016年12月16日
齊齊哈爾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審議意見的報告,審查結果的報告,廢止決定,

齊齊哈爾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穩定耕地面積,保障農業持續、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黑龍江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根據一定時期人口和國民經濟對農產品的需求以及對建設用地的預測而確定的長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期內不得占用並重點建設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照法定程式劃定的區域。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嫩江農場局除外,下同)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規劃、保護、建設和監督管理適用於本條例。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並有對侵占、破壞基本農田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基本農田,將其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措施,切實保護,嚴格控制非農業建設征占基本農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基本農田保護工作,作為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內容,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均為基本農田保護的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和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逐級建立年度基本農田保護目標管理責任制,並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工作。
土地管理部門側重於基本農田的規劃、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側重於基本農田的生態環境保護、建設、地力培育和質量監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工作。
計畫、水利、林業、城鄉建設、規劃、環境保護、財政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主管部門做好基本農田的保護、建設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基本農田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劃定
第八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應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控制指標以及本地區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農業資源調查區劃、人口狀況和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統籌編制,並與城市規劃、村鎮建設規劃相協調。
第九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面積實行總量控制、指標管理。基本農田保護區面積及布局應以土地資源詳查資料為依據。全市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比例不低於本地區耕地面積的85%。
第十條 全市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市)、區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縣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經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變更的,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均須維持原狀,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一條 下列耕地應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食、經濟作物和名、優、特、新農產品生產基地;
(二)本行政區域內高產、穩產農田和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
(三)計畫實施改造的和列入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中低產田:
(四)市、縣(市)、區蔬菜生產基地;
(五)農業科研、教學基地和良種繁育基地;
(六)國營農、林、牧、漁場,部隊農場、勞改農場集中連片的耕地;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農田。
第十二條 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誌,予以公告,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建立檔案並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的保護標誌。
第三章 保護
第十三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和占用。
國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設項目選址應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無法避開必須占用的,應按程式報批。
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在建設用地選址時,應向所在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辦《占用基本農田申請表》,經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黑龍江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省或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核發《占用基本農田規劃許可證》後,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為了更好地保護基本農田,各級人民政府在一定時間內可以停止辦理占用基本農田審批手續。
未取得《占用基本農田規劃許可證》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占用基本農田。
第十四條 設立開發區、興辦各類小區,不得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因特殊情況確需占用的,申報設立開發區和各類小區的有關單位必須附具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准。
第十五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寺廟、建教堂、建墳、建磚瓦廠、建房;
(二)挖砂、採石、取土、建魚池;
(三)排放不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標準的廢水、廢氣及堆放固體廢棄物、有毒有害物質等;
(四)毀壞水利設施;
(五)毀壞基本農田防護林;
(六)侵占或損壞基本農田保護區基礎設施;
(七)將耕地轉為非耕地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國家和省、市確定的能源、交通、水利、國防建設項目和其他非農業建設項目的施工材料,因堆放、運輸等原因確需臨時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建設單位應在申請征、撥用地的同時,提出臨時用地數量和期限的申請,隨同征、撥用地檔案一併呈報,經批准後落實臨時用地有關事宜。
用地單位申請臨時用地時,應出具《臨時占用基本農田復墾保證書》並繳納復墾保證金。
復墾保證金按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的標準收取。臨時用地使用期滿由臨時用地單位依法復墾並經批准機關驗收合格後,退回復墾保證金。保證金不計利息。
臨時用地單位在臨時使用耕地過程中損壞基本農田保護區基礎設施或破壞種植條件的,應予以恢復或按價賠償。
因維修公路或因路況不好致使車輛改道行駛的,公路交通部門應做好安排和指揮,避免壓占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壓占的由公路交通部門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復墾保證金並向被壓占農田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
第十七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除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繳納有關稅費外,由用地單位或個人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的,應按同類土地補償費總額的2.5倍繳納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菜地,已按照規定繳納新菜田建設基金的,免繳耕地造地費。
新菜田建設基金標準低於造地費標準的,按造地費標準繳納。
耕地造地費按市、縣(市)人民政府的土地審批許可權,由批准的土地管理部門統一收繳,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財政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於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管理、新的基本農田的開墾、建設和中低產田的改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占用。耕地造地費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減免。耕地造地費的管理使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市財政部門按照省有關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財政、審計部門對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村鎮建設用地規劃應按照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制定。村鎮建設應利用基本農田保護區以外的土地。村鎮建設用地規劃涉及占用基本農田的,應經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核,未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核的,各級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立工業小區、集貿市場、遊樂場所以及旅遊設施。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已經辦理徵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手續,一年內不使用的,由原土地使用單位或個人繼續耕種;一年以上二年以內未動工興建而閒置未用的,按《黑龍江省土地荒蕪費徵收辦法》的規定繳納土地荒蕪費;連續二年不使用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承包經營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棄耕拋荒滿二年的,由原發包單位收回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條 禁止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營造用材林、薪炭林。營造農田防護林、水土保持林應堅持因害設防、防治並重的原則,占用耕地的比例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基本農田保護區的生態環境建設。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環境保護部門對基本農田保護區的環境污染進行監測和評價,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環境質量和發展趨勢的報告。
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進行建設的單位,必須制定基本農田環境保護方案,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向基本農田保護區提供肥料和做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二條 鄉(鎮)、村企事業建設用地,應按照節約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則,儘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嚴格控制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確需占用的,必須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章 建設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基本農田建設規劃,加強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農田水利、水土保持、農田防護林、道路等基礎設施的建設,防止土壤沙化、鹽漬化,提高抗禦自然災害的能力。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對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中的中低產田制定改造規劃,結合本地實際情況,每年改造一定數量的中低產田。改造後的中低產田應提高一個以上地力等級。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建立和完善地力監測基礎設施,做好基本農田地力監測工作。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基本農田地力監測網路和地力情況檔案,定期公布地力變化情況並為生產者提供培肥地力技術指導。
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與鄉(鎮)人民政府應有計畫地組織農業生產者進行基本農田建設,實施地力培育保護措施,推廣先進農業技術,提高耕地質量。
基本農田建設資金優先投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二十六條 利用基本農田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興修農田水利,提高抗禦自然災害的能力;
(二)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三)保持和培肥地力,做到用地養地相結合,建立以增施有機肥為主體,有機肥、化肥、生物肥、微量元素配合施用的施肥制度,提倡種植綠肥,秸稈還田;
(四)建立合理的耕作、深松和輪作制度;
(五)塑膠地膜、棚膜使用後及時回收清除,推廣使用易分解無害地膜、棚膜。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和引導農業生產者對其經營的基本農田增加資金、勞動力的投入,提倡和鼓勵使用有機肥,合理使用農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扶持生產易分解無害地膜的企業。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查清本行政區域內宜農荒地資源,制定新的基本農田開發利用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有計畫地逐步增加基本農田的數量,有計畫地逐年改造、開墾一定數量的基本農田。
開墾荒地實行許可證制度,禁止擅自開墾荒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開墾荒地,應持規劃方案和其他有關證件,向所在地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領取《土地開發許可證》後,辦理用地審批手續,由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到實地界定開荒範圍。未取得《土地開發許可證》的,土地管理部門不予審批用地。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確定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級人民政府應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縣(市)、區人民政府應與本行政區域內的各類國營農、林、牧、漁場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內容應包括:
(一)基本農田位置、範圍、面積、地塊、等級、種類;
(二)保護措施;
(三)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獎勵與處罰事項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與承包經營者簽訂的承包契約中,應載明土地承包經營者對其經營的農田的保護責任。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年應組織土地管理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監督檢查基本農田的保護管理情況,並將檢查情況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應加強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的管理,建立基本農田檔案,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上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建立市區農田和菜田保護區檔案。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區監督檢查制度,定期對基本農田保護情況進行巡視和檢查,並將檢查情況書面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業務主管部門。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不得拒絕、阻撓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擅自調整、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或因擅自調整、改變規劃造成亂占濫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及致其拋荒和耕地減少的,視情節追究直接責任人和領導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破壞或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保護標誌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七)項、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條規定,將耕地轉為非耕地,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退還,恢復基本農田,限期拆除或沒收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每畝50元至5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或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
(二)無權批准徵用、使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單位或個人非法批准或占用的;
(三)越權批准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
(四)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寺廟、建教堂、建墳、建磚瓦廠、建房、挖砂、採石、取土、建魚池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治理,恢復耕地,可並處被毀壞耕地每平方來5元至15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基本農田造成污染危害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排除危害、治理恢復,並由造成損失的單位或個人向受害者賠償損失。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毀壞水利設施、毀壞基本農田防護林、侵占或損壞基本農田保護區基本設施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經批准臨時占用基本農田期滿不歸還的,由當地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復墾予以歸還並賠償被占地單位的經濟損失,可並處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罰款。拒不歸還的,沒收復墾保證金並按非法占地處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截留、挪用、占用或擅自減免耕地造地費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財政、審計、土地等有關部門責令退賠或補交,並處以非法截留、挪用、占用或擅自減免款額1至3倍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向基本農田提供肥料和做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而造成土質污染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責任者警告或處以每噸50元至1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造成地力下降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進行治理恢復。不按期進行治理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恢復,所需費用由承包者承擔。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直接責任者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處理意見,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基本農田保護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2001年11月27日召開會議,對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齊齊哈爾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進行了審議。會前,法制委員會就該決定所修正的內容,徵求了省人大農林委、城建環保委、省政府法制辦和有關部門的意見,聽取了齊齊哈爾市人大和有關部門的匯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中認為,隨著國家新的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頒布實施,對基本農田的建設、保護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為與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相一致,進一步加強對耕地的保護,調整和修改齊齊哈爾市原有的《基本農田保護條例》是十分必要的。該決定所修正的內容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地方性法規沒有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審查批准該決定。
同時,法制委員會提出以下修改建議:
(一)、按照國家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新菜田建設基金屬預算內資金,不允許按預算外資金進行管理,建議將決定第十二條對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耕地開墾費和新菜田建設基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收繳,實行財政專戶存儲,專款專用。耕地開墾費和新菜田建設基金的管理使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具體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議將決定第二十七條對條例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向基本農田提供肥料和作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造成污染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並給予警告或處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罰款。”
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查結果的報告

——2001年12月15日在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上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康建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常委會於12月11日下午,分組審議了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齊齊哈爾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組成人員認為,由於國家新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頒布實施,對基本農田保護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為了適應新形勢的變化,修改《齊齊哈爾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十分必要的。該《決定》修正的內容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贊同本次常委會予以批准通過,同時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見。經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現將審查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決定》對條例第九條的修改不夠全面,應增加有關“區域劃定”的規定。經過研究,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實行總量控制、區域劃定、指標管理,………。”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決定》對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的修改還不夠準確,應作進一步修改。經研究,建議將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耕地開墾費和新菜田建設基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收繳,其管理和使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製定具體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廢止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齊齊哈爾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兩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定
(2016年12月16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經過審查,決定批准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齊齊哈爾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兩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對《齊齊哈爾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齊齊哈爾市漁業管理細則》兩部地方性法規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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