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修正)

1994年4月21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0月15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關於修訂《山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15
  • 實施時間:1997.10.1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基本農田的保護,促進農業生產和國民經濟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為滿足國民經濟發展和本省行政區域人口增長對農產品的基本需求而劃定的必須特殊保護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照法定程式劃定的區域。
第三條  基本農田保護的目標是:全面貫徹落實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大力開墾新耕地,保持耕地面積基本穩定並逐步提高地力,鞏固和增強農業的基礎地位。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貫徹全面規劃、合理利用、用養結全、嚴格管理的方針,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的統一管理工作。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基本農田的農業生產、水利設施、水土保持和地力保養等有關管理工作。
計畫、財政、建設、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搞好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並有權對侵占、破壞基本農田及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對保護基本農田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劃定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縣級人民政府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應當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並與城市規劃、村鎮規劃及農業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應當確定基本農田保護的指標和布局安排,並逐級分解下達。
第十一條  下列耕地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國務院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棉、油生產基地;
(二)國務院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名、特、優、新農產品生產基地;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劃定的蔬菜生產基地;
(四)高產、穩產農田和列入改造計畫的中低產田;
(五)其它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需要給予特殊保護的耕地。
第十二條  基本農田分為下列三類:
(一)一類基本農田:高產穩產農田、蔬菜地和名特優新農產品基地;
(二)二類基本農田:糧、棉、油集中連片的中產農田;
(三)三類基本農田:其它已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範圍內的耕地。
第十三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工作以縣(市、區)為單位進行,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水利、計畫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十四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應當逐塊定位、劃界、設定保護標誌,建立檔案,並向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或者擅自移動基本農田保護區的保護標誌。
第十五條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不得擅自改變原承包者依法簽訂的農業承包契約。
第十六條  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縣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七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者占用。
第十八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進行非農業建設的;
(二)棄耕造林的;
(三)造墳、挖沙、取土、燒窯等破壞耕地的;
(四)未經批准開挖魚塘、採礦的;
(五)毀壞水利和水土保持設施的;
(六)排放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廢水、廢渣、廢氣的;
(七)其他禁止的行為。
第十九條  非農業基本建設一般不得占用基本農田。因特殊情況確需占用的,必須嚴格控制占用面積。可以利用三類基本農田的,不得占用一類、二類基本農田;除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外,不得占用一類基本農田。占用三類、二類基本農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占用一類基本農田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應當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用地單位或者個人開墾與所占基本農田同等質量和數量的新耕地。無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新耕地不符合要求,必須按規定繳納基本農田建設基金。
基本農田建設基金必須專項用於基本農田的開發,其徵收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荒蕪基本農田。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從批准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按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收取土地荒蕪費;滿二年未動工的,除按規定收取土地荒蕪費外,由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人為棄耕拋荒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每年按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向責任者收取土地荒蕪費。
土地荒蕪費必須實行專項管理,並由財政部門實行監督,用於基本農田的開發與保護。
第二十二條  利用基本農田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和培肥地力。提倡和鼓勵農業生產者對其經營的基本農田施用有機肥料。
禁止施用損害地力或者破壞土壤結構的劣質化肥及其它化學、生物物質。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基本農田地力分等定級辦法,基本農田地力分等定級的工作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逐步組織實施。
基本農田地力分等定級工作可以與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工作同步進行。
第二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定期或者在基本農田承包經營權變更時,按國家和省的有關標準對基本農田地力等級進行考核,並採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基本農田的地力。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進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建設項目,凡對基本農田有污染的,其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污染防治設施和投資不落實的,土地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土地徵用劃撥手續。
第二十六條  向基本農田提供作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及其它排放物,必須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告和有關資料,經監測確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後,方可在基本農田施用。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有計畫地組織民眾開墾宜農荒地、整治廢棄地,以穩定和擴大基本農田的面積。
開墾宜農荒地、整治廢棄地,必須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農業、水利、環保等有關部門搞好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動態監測,對基本農田的保護狀況實行定期檢查,並公告檢查結果。
第二十九條  建立健全基本農田保護區檔案管理制度。基本農田保護區的檔案資料由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保存。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破壞基本農田保護區標誌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或者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農業生產條件,並處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二)、(三)、(四)、(七)項規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治理、恢復土地的農業生產條件,並處以被毀壞耕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六)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排放污染物造成基本農田嚴重損害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非法占用或者挪用基本農田建設基金或者荒蕪費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退賠;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基本農田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範圍外的其他耕地和土地的保護,按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罰款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
罰款收入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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