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濟南市市長 謝玉堂
一九九六年十月八日
內容
第一條 為保護耕地資源,穩定耕地面積,促進
農業生產和國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和山東省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市、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級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人民政府應根據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並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已批准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需要調整的,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五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應當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農業資源調查為依據,並與城市規劃、村鎮規劃及農業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六條 下列耕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糧、棉、油和名、優、特、新農產品生產基地;
(二)城鎮及工礦區所必需的蔬菜生產用地;
(三)高產、穩產農田和列入改造計畫中的中低產田;
(四)農業教學、科研的試驗用地和農作物良種培育基地;
(五)其他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需要給予特殊保護的耕地。
第七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分為三級:
(一)生產條件好、產量高,長期不得占用的耕地,為一級基本農田;
(二)生產條件較好、產量較高,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為二級基本農田;
(三)一、二級基本農田以外,已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範圍內的其他耕地。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基本農田保護區逐塊定位、劃界,設立保護標誌,並予以公告。具體工作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以鄉(鎮)為單位進行,並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檢查驗收。
第九條 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實行保護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級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用書面形式將保護地塊的位置、面積告知土地承包戶,並明確保護責任。
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由市土地管理局統一印製。
第十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一經劃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占用。
能源、交通、水利、國防軍工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需占用保護區內耕地的,必須嚴格控制占用面積和等級。占用二、三級基本農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審批;占用一級基本農田的。還必須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前款所列建設項目,在辦理建設用地手續前。必須經市、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一條 非農業建設使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除按有關規定繳納土地稅費外,並應當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開墾與所占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的,在辦理用地手續時,按下列標準向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
(一)占用一級基本農田的,按徵用該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的2倍繳納;
(二)占用二級基本農田的,按徵用該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的1.5倍繳納;
(三)占用三級基本農田的,按徵用該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的標準繳納。
屬於國家、 省、 市投資為主興建的水利、交通、能源、國防軍工等重點建設項目,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免繳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菜地已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免繳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
第十二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實行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主要用於新的基本農田開墾、建設和中低產田的改造。
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的使用,由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編制用款計畫,報同級政府審批後,由同級財政部門撥付,並接受審計、財政部門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三條 對占用的基本農田,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占補平衡”的原則組織開墾新的基本農田,並調整補充基本農田保護區面積。
第十四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基本農田。
非農業建設使用基本農田,從批准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按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收取土地閒置費;滿二年未動工的,除按規定收取土地閒置費外,由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承包經營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棄耕拋荒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向承包人按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收取土地荒蕪費,並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耕地承包經營權。
土地閒置費、荒蕪費實行專項管理,並由財政部門實施監督用於基本農田的開發與保護。
第十五條 因設定貨場、運輸通路和敷設管線等工程需要臨時使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的,須報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並應按國家規定予以補償。在臨時使用的耕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臨時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臨時使用期滿,應恢復土地的農業生產條件,及時還耕。
第十六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進行非農業建設;
(二)造墳、挖沙、取土、燒窯等破壞耕地;
(三)棄耕造林;
(四)未經批准開挖漁塘、採礦;
(五)毀壞水利和水土保持設施;
(六)排放廢氣、廢水、廢渣和傾倒垃圾;
(七)其他禁止的行為。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農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基本農田的質量管理,建立基本農田地力監察網路,定期公布地力變化情況,並為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提供農業科技服務。
第十八條 縣(市)區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農業、水利、環保等有關部門搞好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動態監測,每年對基本農田保護狀況進行檢查,並公告檢查結果。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或者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
(二)無權批准徵用(劃撥)使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為單位或個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
(四)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
第二十條 擅自移動、破壞基本農田保護標誌的,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以200—5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二)、(三)、(四)、(七)項規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土地的農業生產條件,並處以被毀壞耕地每平方米10—15元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五)、(六)項規定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環境保護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執行罰款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款一律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基本農田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濟南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