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

《湖北省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在1992.12.03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1992年12月03日
  • 實施時間:1992年12月03日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根據《湖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的規定本辦法應做如下修改:
第十七條修改為:根據國家規定,需要使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基礎測繪成果的單位,須持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公函,向該成果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使用手續。
刪除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第一條 為加強對測繪成果的管理,提高測繪成果的使用效率,更好地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陸地、水域、空間測繪完成的下列基礎測繪成果和專業測繪成果的管理:
(一)天文測量、大地測量、衛星大地測量、重力測量的數據和圖件;
(二)航空和航天遙感測繪底片、磁帶;
(三)各種地圖(包括地形圖、普通地圖、地籍圖、行政區劃界限圖和其他有關的專題地圖等);
(四)工程測量數據和圖件;
(五)其他有關地理數據;
(六)與測繪成果直接有關的技術資料等。
第三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測繪成果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主要任務是:貫徹落實國家有關測繪成果管理的法律、法規;制定和監督執行全省測繪成果管理方面的具體措施;負責全省基礎測繪成果與有關專業測繪成果的接收、蒐集、整理、儲存和提供使用。
地區行署和市、州、縣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測繪工作的機構,負責本地區測繪成果的監督和管理。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中央駐鄂單位、大專院校的測繪成果管理機構,負責本部門、本單位有關測繪成果的管理。
第四條 測繪單位應認真貫徹執行保密法律、法規、規章、並按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家保密部門的規定,及時對測繪成果標明密級和保密期限。對不屬保密範圍但不宜公開使用的測繪成果,應當確定為內部資料。
第五條 對是否屬保密範圍以及密級尚不明確的測繪成果,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報批。上述問題解決前,保管單位和使用單位均應按擬定密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
第六條 非經原確定密級的單位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複製、轉讓或轉借保密測繪成果。收發、傳遞和外出攜帶保密測繪成果者,必須按規定採取安全措施。
經批准複製、摘抄的保密測繪成果,須按原件密級管理。
第七條 保密測繪成果保密期限屆滿的,保管單位可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長或在原定保密期限內需要解密的,須經原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的單位批准。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和所有管理測繪成果的機構,均應對管理範圍內保密測繪成果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保密部門。
第九條 測繪成果保管和使用單位,應建立、健全測繪成果登記制度、保管制度和借閱制度,配備專人或指定兼職人員進行管理。
第十條 保密測繪成果的銷毀,必須按測繪成果管理許可權,經有關管理測繪成果的機構鑑定後,按以下規定審批:
縣(市)範圍內的測繪成果使用單位銷毀保密測繪成果,由縣(市)行政負責人批准;
地、市、州所屬的測繪成果使用單位銷毀保密測繪成果,由地區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業務主管部門的行政負責人批准;
省直單位、中央駐鄂單位、大專院校銷毀保密測繪成果,由本單位處級以上行政負責人批准。
第十一條 被銷毀的保密測繪成果,應編目登記並歸檔保存,鑑定人、監銷人、批准人均應在登記冊上籤名。
保密測繪成果銷毀後,應向提供該成果的單位備案。銷毀絕密級測繪成果的,應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測繪單位接受委託所完成的測繪成果,其原始測繪資料和數據,可以由測繪單位保存,也可以由委託單位保存。測繪單位保存的測繪資料和數據,未經委託單位同意,不得複製、轉借、轉讓或出版。
第十三條 測繪單位在我省境內最終完成的可供使用的下列基礎測繪成果和專業測繪成果,除應向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目錄或副本外,必須按測繪成果管理許可權,於每年三月底以前分別向省或地、市、州測繪管理機構匯交目錄或副本;
(一)天文測量、大地測量、衛星大地測量、重力測量的數據和圖件的目錄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遙感測繪底片和磁帶目錄(一式一份);
(三)地形圖、普通地圖、地籍圖、行政區劃界限圖、其他重要專題地圖目錄(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製的地形圖、普通地圖和其他重要專題地圖副本(一式兩份);
(五)有關重大工程測量的數據和圖件目錄(一式兩份)。
外省測繪單位和軍隊測繪單位承擔我省測繪任務形成的測繪成果,以及外國人經批准在我省境內完成的測繪成果,由委託單位按上述規定匯交目錄或副本。
第十四條 測繪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匯交測繪成果的目錄或副本,亦不得匯交經塗改、刪節的殘缺測繪成果副本。因故推遲匯交的,應說明原因。
第十五條 測繪單位匯交的測繪成果目錄或副本,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作為檔案資料保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用作贏利,亦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其所有人的智慧財產權。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對接收的測繪成果目錄和副本,應定期編目並予發布。
第十六條 需要使用本縣、市的單位自行施測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持縣、市管理測繪成果的機構出具的《索取測繪成果專用公函》聯繫辦理;
需要使用其他縣、市的單位施測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持本縣、市管理測繪成果的機構出具的《索取測繪成果專用公函》,與該成果所在的縣、市管理測繪成果的機構聯繫辦理;
需要使用中央駐鄂單位或省屬單位基礎測繪成果的,持有關管理測繪成果的機構出具的《索取測繪成果專用公函》,到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轉函後聯繫辦理。
提供測繪成果必須經單位領導批准,並開具測繪成果傳送清單。
第十七條 需要使用省外基礎測繪成果的,須持有關管理測繪成果的機構出具的《索取測繪成果專用公函》,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轉函後,到該成果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聯繫辦理。
第十八條 本省地方有關單位需要使用軍事部門測繪成果,以及軍事部門需要使用本省地方測繪成果的,按《規定》第十條辦理。
第十九條 需要使用專業測繪成果的,按國務院有關部門及本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需向國外提供未公開的測繪成果的,提供單位應報省軍事主管部門,在徵得上級軍事主管機關同意並簽署意見後,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因教學、科研、旅遊、經濟建設等原因需讓外國人接觸未公開的測繪成果的,必須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其審查批准並按規定作出處理後,方可對外提供或供外國人參觀、使用。
第二十一條 禁止攜帶未公開的測繪成果出國。確因工作需要必須攜帶者,應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進行解密處理。
第二十二條 測繪成果實行有償提供。收費辦法和標準按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家物價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省測繪行政主部門應逐步建立、健全測繪成果質量監督管理制度。測繪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對測制的成果質量負責,並主動接受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對有《規定》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條所列行為之一者,按相應規定處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責任者處以經濟罰款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依照《規定》第十七條實施罰款時,其數額在責任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額度以內確定;
(二)依照《規定》第十八條(三)項實施罰款時,按該測繪成果提供使用時應收費用的三至五倍處以罰款。已獲得非法收入的,應予沒收;
(三)罰款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也可委託地、市、州、縣(市)管理測繪成果的機構行使處罰權,但須加強監督,並對委託結果負責;
(四)所有罰沒收入交財政。
第二十五條 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匯交測繪成果目錄、副本或匯交的測繪成果目錄、副本殘缺不全又拒不改正的,由地、市、州管理測繪成果的機構或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經通報批評仍不改正的,可對其停止提供測繪成果。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按《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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