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河北省測繪成果管理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測繪成果匯交,第三章測繪成果保管,第四章測繪成果提供與利用,第五章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審核與公布,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七章附則,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8)第16號
《河北省測繪成果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胡春華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測繪成果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測繪成果管理,促進測繪成果的利用,滿足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匯交、保管、提供、利用、銷毀測繪成果和審核、公布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測繪成果,是指通過測繪形成的數據、信息、圖件以及相關的技術資料。測繪成果分為基礎測繪成果和非基礎測繪成果。
下列測繪成果為基礎測繪成果:
(一)為建立全國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進行的天文測量、三角(導線)測量、水準測量、衛星大地測量和重力測量所獲取的數據及圖件;
(二)基礎航空攝影所獲取的數據和影像資料;
(三)遙感衛星和其他航天飛行器對地觀測所獲取的基礎地理信息遙感資料;
(四)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位化產品;
(五)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數據和信息;
(六)全省性地圖的基礎地理底圖的數據和信息;
(七)與基礎測繪成果有關的其他技術資料。
非基礎測繪成果,是指除基礎測繪成果以外具有專業內容的測繪成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繪成果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測繪成果的共享政策和測繪成果社會化套用的激勵措施,並及時協調解決測繪成果管理工作中出現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測繪成果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成果工作。
第六條匯交、保管、公布、提供、利用和銷毀測繪成果,應當遵守有關檔案和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證測繪成果的安全,防止損毀、丟失或者泄密。
第七條測繪成果智慧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測繪成果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測繪成果匯交
第八條測繪成果實行無償匯交制度。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匯交副本;非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匯交目錄。
第九條利用財政投資完成的測繪項目,由承擔測繪項目的單位按規定向提供財政資金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
利用其他投資完成的測繪項目,其出資人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匯交測繪成果目錄:
(一)測繪範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
(二)測繪範圍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向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
(三)其他測繪項目向縣(市、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
第十條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應當自測繪項目驗收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
縣(市、區)和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別於每年3月底、4月底前,向上一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上一年度的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
第十一條匯交的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應當保證數據準確、資料完整,並整飾規範。
第十二條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匯交的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後應當出具匯交憑證,並在十個工作日內將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移交測繪成果保管單位。
第十三條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年度編制全省的測繪成果資料目錄,並於次年6月底前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測繪成果保管
第十四條匯交的測繪成果資料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具備相應條件的單位保管;按規定不予匯交的測繪成果資料由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其委託的單位保管。
第十五條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應當依照檔案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測繪成果資料歸檔保管制度,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並採取有效的防火、防盜、防潮、防磁化、防泄密和防有害生物損害等措施,確保測繪成果資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十六條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定期將基礎測繪成果資料備份後移送異地存放。
第十七條測繪成果保管單位對屬於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資料,應當統一編號、登記造冊,並制定具體的保管、領取和借用措施;收發、傳遞或者派出人員外出攜帶屬於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資料,必須採取安全措施;對經批准複製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資料,應當按原件密級保管;在單位分立、合併或者被撤銷、終止時,應當按規定銷毀或者移交屬於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資料。
第十八條未經測繪成果所有權人同意,測繪成果保管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擅自複製、轉讓或者轉借測繪成果資料。
複製、轉讓或者轉借屬於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資料,依照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銷毀屬於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資料,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負責實施銷毀工作的單位對擬銷毀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資料,應當統一編號、登記造冊,並在銷毀後按規定向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銷毀登記冊經銷毀鑑定人、批准人和監銷人蓋章、簽名後,由測繪成果保管單位負責歸檔保存。
第四章測繪成果提供與利用
第二十條基礎測繪成果和利用財政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用於國家機關決策和社會公益性事業的,應當無償提供。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軍隊因防災、減災、國防建設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無償利用測繪成果。
除前款規定外,測繪成果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收費標準依照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需要利用本省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提出明確的利用目的和範圍,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需要利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轉函手續。
第二十二條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測制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的數據、圖件;
(二)一比五千、一比一萬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位化產品;
(三)基礎測繪航空攝影獲取的數據、影像資料和用於獲取基礎地理信息的遙感資料;
(四)全省性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數據、信息;
(五)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其他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
設區的市、縣(市、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測制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的數據、圖件;
(二)一比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位化產品;
(三)設區的市和縣(市、區)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數據、信息;
(四)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其他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
第二十三條申請利用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向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
(二)申請人及其經辦人員的有效身份證明;
(三)利用基礎測繪成果的項目設計書、契約或者有關部門的項目批准檔案;
(四)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利用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申請表和其他有關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能夠當場作出批准決定的,應噹噹場作出決定。決定不批准利用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向境外提供本省屬於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的,應當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軍隊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利用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申請經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應當及時向被許可利用人提供,並在提供的測繪成果資料的包裝或者介質的顯著位置標註測繪成果的秘密等級。
第二十七條基礎測繪成果的被許可利用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利用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與批准其利用測繪成果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保密責任書,並採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二)按批准的利用目的和範圍利用測繪成果;
(三)不得擅自複製測繪成果或者將測繪成果轉讓、轉借給其他單位、個人利用;
(四)因機構改革和企業分立、合併等原因致使利用測繪成果的主體資格發生變更的,及時向批准其利用測繪成果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五)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承擔測繪成果的利用或者再開發任務的,在委託任務完成後及時回收或者銷毀測繪成果及其衍生產品。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向本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用於基礎地理信息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電力、水系、土地覆蓋等信息,協助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基礎地理信息資料庫和系統的維護及更新工作,保持地理信息資料的現勢性。
各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供用於國家機關決策和社會公益事業的各類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第五章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審核與公布
第二十九條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實行統一審核、公布制度。
除法規、規章規定的國家機關外,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公布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
第三十條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包括:
(一)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縣(市、區)的行政區域界線長度、位置和行政區域面積;
(二)本省版圖的重要特徵點、地勢和地貌分區位置;
(三)擬冠以“河北”、“河北省”、“全省”等字樣的地理信息數據;
(四)本省的主要河流源頭、長度,湖泊(窪淀)的面積、深度和海岸線的長度;
(五)本省重要山峰的高程和位置;
(六)本省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實體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地理信息數據。
第三十一條除按規定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核的外,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後,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在行政管理、新聞傳播、對外交流、教育教學和廣告宣傳等對社會公眾有影響的活動中需要使用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應當使用依法公布的數據。
第三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建議。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審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建議後,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十四條建議審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數據,應當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議人及其經辦人員的有效身份證明;
(二)建議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必要性說明;
(三)建議人獲取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技術方案以及對有關數據進行驗收評估的材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依法取消其行政執法資格:
(一)不按規定向上一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的;
(二)收到匯交的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後未出具匯交憑證,或者未按規定向測繪成果保管單位移交的;
(三)未依法編制和公布測繪成果資料目錄的;
(四)不依法辦理基礎測繪成果提供利用的行政許可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反測繪成果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