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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993-06-11
【生效日期】1993-06-11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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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來源】
湖北省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管理辦法
(1993年6月1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4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社會集團購買力管理,合理控制社會集團的購買水平,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社會集團”,是指本省各級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體企事業單位、鄉鎮企業,以及中央在鄂單位。
第三條社會集團購買屬國家專項控制的商品(以下簡稱專控商品)和國家控制購買的其他商品(以下簡稱其他商品),均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以下簡稱控購),堅持對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從嚴,企事業單位從寬;專控商品從嚴,其他商品從寬的原則。並實行統一管理、分級審批的制度。
第五條社會集團購買專控商品,必須事先報經批准。未經批准,一律不得購買。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國家控購規定和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揭發和舉報。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七條省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辦公室(以下簡稱省控辦),負責全省控購管理工作;各地、市、州、縣(含縣級市,下同)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辦公室(以下簡稱地、市、州、縣控辦),負責本地區的控購管理工作。
第八條省控辦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控購的政策和法律、法規;
(二)制定、落實全省控購工作的具體措施;
(三)按規定向全國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辦公室(以下簡稱全國控辦)報告本省控購工作情況;
(四)對全省控購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五)負責全省小汽車的定編和購買小汽車等主要專控商品的審批工作,以及省直單位購買專控商品的審批工作;
(六)協調處理控購管理方面的糾紛;
(七)負責控購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地、市、州、縣控辦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落實國家和省有關控購的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
(二)負責省控辦授權審批的專控商品的審批;
(三)負責屬省控辦審批的專控商品的審核(初審)和轉報;
(四)對本地區控購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五)及時上報本地區控購工作情況。
第十條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分管控購工作的負責人、專(兼)管人員,都應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認真履行職責。
第十一條財政、公安、交通、審計、稅務。工商、商業、物資、銀行等部門和單位,應結合各自職責,積極協助各級控辦搞好控購工作。
第三章 控購管理範圍與控購指標
第十二條專控商品以及其他商品的品種,按照國家規定執行。省控辦應根據國家規定,定期公布、調整目錄。
第十三條本省各級控辦對社會集團購買屬控購範圍的商品實行指標管理。
第十四條社會集團應根據上年控購指標計畫執行情況和當年需要,編制本單位年度控購指標計畫,經主管部門核准後,按照控購管理關係,報至省控辦匯總並上報全國控辦。全省年度控購指標計畫,經全國控辦批准後,由省控辦分解下達至省直部門和地、市、州控辦,然後分解到縣控辦以及各申報單位。
第十五條社會集團必須嚴格執行年度控購指標計畫,不得擅自突破。因特殊情況確需突破的,應事先申請增加指標,並按審批許可權報縣以上控辦審查批准。
社會集團因防汛、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需要突破控購指標的。可以先行使用,事後到控辦辦理批准手續。
第十六條全省小汽車年度新增和更新計畫指標,經省人民政府確定後,由省控辦下達執行。
第四章 控購商品審批程式
第十七條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體企業以及鄉鎮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申請購買大轎車、小汽車、機車的,憑申請書和下列材料,到省控辦辦理審批手續(大轎車、機車也可以由省控辦委託的機關審批)。
(一)控購指標和小汽車定編指標證明;
(二)縣以上財政或稅務部門確認其資金來源的意見;
(三)縣以上財政或稅務部門簽署利稅完成情況的意見;
(四)本級控辦審查同意的意見;
(五)屬縣內企業的,除縣控辦同意外,還須有本地、市、州控辦審核的意見;
(六)省控辦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無經營虧損、不欠稅利的企業和實行自收自支、差額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申請購買小汽車的,可不受定編指標和配車標準限制,其購車手續,參照第十七條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實行全額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仍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行政性公司,以及行業協會、研究會等,申請購買大轎車、小汽車、機車的,憑申請書和下列材料,到省控辦辦理審批手續。
(一)控購指標和小汽車定編指標;
(二)縣以上財政或稅務部門確認其資金來源的意見;
(三)縣以上控辦的審查或審核意見;
(四)省控辦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購買特種車、專用車、過戶車,以及調撥、贈送車輛的審批手續,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社會集團購買空氣調節器、錄(攝)像機以及其他專控商品,均必須提出書面申請,由縣以上財政、稅務部門簽署資金來源和完成利稅情況的意見後,分別報經省控辦或省控辦授權的審批機關審查批准。
經省政府批准,省控辦可根據需要調整專控商品的審批許可權。
第二十二條社會集團購買其他商品,由單位自行確定。購買單位應該根據本單位情況,合理確定購買額度,不得擅自突破本單位年度控購指標。
第二十三條中央在鄂單位需購買專控商品的,由購買單位向當地控辦提出申請,當地控辦及有關部門應視同本省單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各級控辦應當提高工作效率,對購買單位的申請報告,必須當天作出答覆。因故不能及時答覆的,應向購買單位說明情況,並在六日內辦理完畢。
第二十五條購買專控商品申請經批准,並由批准機關發給《購買專項控制商品批准單》(以下簡稱批准單)後,申請單位方可憑批准單購買商品,辦理銀行結算和有關報銷手續。
購買小汽車的單位應憑批准單和定編證辦理車輛入籍手續;購買大轎車、機車的單位憑批准單辦理車輛入籍手續。違反上述規定的,車籍管理單位不得辦理。
第二十六條凡經批准購買專控商品的單位,均須按購置價款向批准機關繳納專控商品調節基金。專控商品調節基金的繳納和管理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監督管理及其他
第二十七條社會集團購買專控商品應當採用非現金轉賬結算。銀行為購買專控商品的開戶單位辦理結算手續時,應當檢查開戶單位的取款數額、用途與批准單的規定是否一致。凡不相符合的,不得辦理結算手續。
第二十八條商品銷售單位應嚴格執行有關控購管理的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憑購買單位所持的批准單售給專控商品。禁止對沒有批准單的購買單位售給專控商品,禁止採用任何方式為有關單位逃避控購管理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條各級控辦有權對已經獲得牌號的屬專控管理範圍的小汽車的控購審批手續進行清理。凡屬違反規定的,查實後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屬部隊和公安部門專用的車輛牌號,不得以任何方式轉讓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已經轉讓的,應立即收回。對利用轉讓車輛牌號謀取私利的責任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利用職權或以其他方式,要求各級控辦違章辦理專控商品的批准手續。
第三十二條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實行全額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行政性公司,以及行業協會、研究會等,不得以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及個體戶的名義辦理購買小汽車手續,不得借用其車輛牌號。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及個體戶的小汽車過戶給上述單位使用,必須按規定辦理手續。
第三十三條各級控辦以及財政、稅務、物價、審計等部門,應對本地區各單位執行控購管理規定的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提供有關憑證、賬簿及其他資料,對檢查機關作出的結論必須執行。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頒布前,凡未經批准擅自購買大轎車、小汽車的,由各級控辦按照省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各級控辦依照相應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任意突破年度控購指標計畫的,給予通報批評,扣減其下年度的控購指標。情節嚴重的,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購買小汽車及其他專控商品的,給予通報批評,處所購商品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三)轉賣、贈送小汽車,不按規定辦理控購手續的,按車輛價款百分之五十的標準對受車單位處以罰款;對原車主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憑批准單和定編證取得大轎車、小汽車、機車車籍的,取消車籍,對車屬單位處車輛價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對車籍管理單位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對未憑批准單銷售專控商品的供貨單位,按違章供應商品的銷售額百分之二十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利用職權或採取其他方式,要求車籍管理單位違章辦理大轎車、小汽車、機車入籍手續的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對本辦法規定給予經濟處罰的單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各級控辦可視情節輕重,處相當於本人二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對行政事業單位的罰款,從預算外資金或包乾經費中支付;對企業或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罰款,從稅後留利或留成資金中支付;對個人罰款,從本人工資中扣繳。
所有罰沒收入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各級控辦及其工作人員,無故拖延審批時間,或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