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社會集團購買力管理規定

【發布單位】80802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號
【發布日期】1990-12-05
【生效日期】1991-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社會集團購買力管理規定
(1990年12月5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號)
第一條為嚴格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合理使用資金,厲行節約,反對浪費,勤儉建國,清廉從政,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我省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私營企業除外)單位(以下統稱社會集團),均應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由各級財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各級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辦公室(以下簡稱控購辦)工作人員,憑《黑龍江省專項控制商品檢查證》有權檢查社會集團控購指標執行情況和專項控制商品購買及銷售情況。
第五條本規定所稱社會集團購買力,是指社會集團用公款通過商品流通渠道購買(包括自製、以物易物、以物頂債的)非生產性商品的能力。非生產性商品的具體範圍包括:
(一)紙張、書報、雜誌、帳冊、報表、單據、票證及其他辦公用品;
(二)各種針紡織品;
(三)各種業務器具和家具;
(四)食堂餐具、設備和衛生用具;
(五)日用電器、照像器材、廣播、電視、錄音、錄像、電訊、電響設備;
(六)食品、飲料、禮品、獎品和紀念品;
(七)建築材料及其設備;
(八)公務用車、領導用車、職工通勤用車、特種車輛(國家另有規定除外)和公用的腳踏車、三輪車、平板車及非生產(經營)用貨車;
(九)維修材料、配件和簡單工具;
(十)藥品和醫療器械
(十一)勞動防護用品;
(十二)飲水、洗澡、取暖用燃料;
(十三)非生產機動車輛用油;
(十四)其他設備和用品。
專項控制商品範圍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六條企業或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購買直接用於生產經營和自然科學研究的設備、用品和器材,不計算社會集團購買力指標;但用於行政管理的,要計算社會集團購買力指標。
第七條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實行計畫管理,指標控制、專項審批、定點供應的管理辦法。
第八條省控購辦每年根據國家核定的社會集團購買力控制指標,分地區和部門制定具體分配計畫,按市(行署)、省直(在哈)主管部門及中直(在哈)有關部門分別下達執行。其他省直、中直駐地方單位及外省、市派駐我省的地方單位,其控制指標均包括在駐在地總指標內,由駐在地控購辦統一分配。
縣以下單位(包括職工在二百人以下的鄉鎮企業和城市街道企業)的控購管理,由省控購辦另行規定。
第九條市(行署)、縣控購辦根據省控購辦下達的年度控制指標,每年核定一次本市(行署)、縣社會集團購買非生產性商品的最高限額。社會集團對分配的控制指標要落實到使用部門。使用部門應按核定的指標限額,編制非生產性商品購置計畫,購買時不準突破指標限額。
第十條社會集團申請購買專項控制商品,應填寫《購買專項控制商品申請單》、(購買小汽車、大轎車還應具備定編證和供貨證明),由本單位財務部門報經主管部門核准,並徵得同級財政等部門同意後,按審批許可權報控購辦審批。
第十一條社會集團因特殊需要,由國家有關部門分配指標從市場購買(包括自製加工)或由國家有關部門直接調撥的專項控制商品,必須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後,方可購買。
第十二條全民所有制單位已購的專項控制商品,在轉讓、更新、報損、報廢后,需重新購買時,應先徵得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同意,再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中外全資、中外合作經營和外資企業購買專項控制商品,不實行指標控制,但應履行控購手續。
第十四條各級控購辦應按專項控制商品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對社會集團報批的《購買專項控制商品申請單》進行審核,合乎購買條件的,應開具購買專項控制商品《準購證》,並核減其社會集團購買力指標。《準購證》當年有效。
第十五條省、市(行署)、縣對專項控制商品應指定國營商店定點供應,其他商店不準對社會集團銷售專項控制商品。
社會集團應憑《準購證》到定點供應商店購買專項控制商品。
第十六條定點供應商店必須按《準購證》上的數量、金額供貨,並開具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專項控制商品專用發票”。《準購證》應附在專用發票存根後備查。
第十七條購買專項控制商品,省內無貨,確需出省購買的,須經省控購辦批准後,方可購買。
第十八條各級銀行應嚴格審查專項控制商品結算憑證,無《準購證》要求辦理專項控制商品轉帳結算的應拒付。
第十九條社會集團購買本規定第五條所列商品,財務部門必須依據發票或專用發票登記《社會集團購買力輔助帳》,同時核減控制指標。社會集團以生產性商品購入後轉作非生產用途時,也要登記輔助帳。
財務部門應準確、及時地編報社會集團購買力執行情況月、季報表。
第二十條各級公安交通部門在辦理小汽車、大轎車、機車落戶時,應驗明省控購辦核發的專項控制商品《準購證》,並將《準購證》存入車輛檔案。無《準購證》的不準落戶。
第二十一條在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控購辦予以獎勵。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未經批准而突破指標限額的,視情節輕重,由控購辦處以超指標數額的50%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控購辦予以通報批評,令其補辦手續。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和第十六條規定的,由控購辦通報批評,沒收其銷售利潤,並處以銷售專項控制商品總額20%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直接責任者和主要負責人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購買專項控制商品的,凡屬自查的,由控購辦處以所購商品總額10%的罰款;凡被查出的,處以所購商品總額20%的罰款。無論自查或被查的,均由控購辦限期補辦手續。對確屬鋪張浪費的,還應沒收其專項控制商品。
對違反規定情節嚴重的,處以所購商品總額20-50%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對超編的小汽車和沒收後的專項控制商品,由控購辦會同有關部門共同處理。
第二十八條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九條各級控購工作人員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的,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與國家規定牴觸時,執行國家規定,我省以往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牴觸的,執行本規定。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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