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暫行辦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暫行辦法

1981年2月1日湖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81年02月01日
  • 實施時間:1981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本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製定。
本辦法適用於依照法律規定應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和批准任免的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有關人員。
第二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中共湖北省委建議,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代理省長的人選。
第三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長的提議,經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顧問、秘書長、主任、局長的任免,經省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後,由省人民政府報請國務院批准。
第五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出建議,經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六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報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建議,經省高級人民法院報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七條 在兩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之間,如果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時,經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並提出理由和相應的人選,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轉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八條 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並由省人民檢察院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轉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
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九條 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地區分院檢察長提出建議,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十條 省轄市、市轄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由省轄市、市轄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選舉、罷免和任免,並由省轄市人民檢察院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十一條 各縣、市、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由縣、市、自治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選舉、罷免和任免,並由縣、市、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報經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武昌、漢陽、大冶三縣分別經武漢、黃石市人民檢察院)轉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十二條 省人民檢察院派駐工礦、農林區等單位的檢察機構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檢察長提出建議,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專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建議,經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十三條 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省轄市及市轄區人民檢察院,縣、市、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需要撤換時,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建議,並提出理由和相應的人選,報請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
第十四條 凡經省人大常委會任免或批准任免的名單,均在省人大常委會《公報》上公布。經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人員,均由省人大常委會發給任命書。
第十五條 凡是提交、報送省人大常委會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員,各提交、報送者或單位要認真審查,寫出正式報告,並附名單及簡要履歷(免職不需要履歷),在省人大常委會開會討論之前二十天送交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第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的具體工作,分別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的人事部門負責辦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198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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