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機動車輛檢測管理辦法

為加強深圳經濟特區機動車輛的技術質量檢測,提高車輛機械性能,保障交通安全,深圳經濟特區發布了《深圳經濟特區機動車輛檢測管理辦法》。

【發布單位】819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4-01-29
【生效日期】1994-01-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經濟特區機動車輛檢測管理辦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1985年11月6日
發布,1994年1月29日修訂發布)
第一條為加強深圳經濟特區機動車輛的技術質量檢測,提高車輛機械性能,保障交通安全,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深圳市公安局車輛管理所(簡稱車輛管理所),是深圳經濟特區機動車輛安全檢測工作的主管機構。
第三條車輛管理所審定並認可,經省公安廳批准的“深圳市汽車檢測中心”、“深圳市物資汽車修理廠機動車檢測站”、“深圳市汽車修理測試服務公司”、“深圳市大昌汽車修理廠檢測站”承擔深圳經濟特區機動車輛的技術性能、質量和安全檢測及年檢工作。
上述單位檢驗力量不足時,其他有檢驗設備和技術能力,以及制度健全的生產單位,經公安機關審查認可後,也可接受委託承擔部分車輛的年檢工作。
第四條從深圳口岸進口的機動車輛,到貨後向商檢局辦理報檢,並由深圳汽車檢測中心進行性能、質量檢測。對不合格的車輛,由商檢局簽發證書,進口單位憑證向出口國家索賠。
第五條外地經深圳進口的機動車輛,憑批文資料向車輛管理所文錦渡分所申領臨時車牌手續。
第六條在深圳生產出口的車輛,必須經車輛管理所同意,作技術性的全面鑑定並由深圳汽車檢測中心根據有關標準進行檢測,符合要求的,商檢局簽發出口證書。
第七條機動車輛每年進行一次年度檢驗檢測,合格者,由車輛管理所在行駛證上籤章。
第八條機動車輛年度檢驗時間由車輛管理所統一安排,車主必須按規定時間到公安車管機關指定的檢測部門接受檢測。
第九條年度檢驗、檢測項目和標準,由車輛管理所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和廣東省公安廳有關機動車輛檢驗標準結合特區的具體情況制定。
第十條受檢測車輛的車主,必須按有關部門和檢測中心的規定交納費用。
第十一條未經年檢或年檢不合格的機動車輛上路行駛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檢測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標準GB7258-87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由深圳市公安局車輛管理所給予警告、停業整頓直至取消其檢測資格處罰。
第十三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公安局申請行政複議,並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本暫行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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