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與內地之間人員往來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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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略

【發布單位】81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6-03-12
【生效日期】1986-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容

深圳經濟特區與內地之間人員往來管理規定
(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廣東省
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二日廣東省人民政府公布
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與內地之間人員往來的管理,促進和保護特區的建設,維護國家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和《廣東省經濟特區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特區與內地之間建立有管理設施的陸地管理線,由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負責巡邏管理。
陸地管理線的巡邏路,只供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巡邏和有關檢查管理人員執勤使用。原屬民用的路段,仍可供民用車輛使用。
第三條陸地管理線上的南頭、白芒、布吉、沙灣、鹽田、 仔角公路道口,供往來特區與內地之間的人員、車輛通行,由公安邊防部門和海關分別設立機構檢查管理。
第四條在陸地管理線上的安樂涌口、安樂、甲岸、留仙洞側嶺、留仙洞村前、牛成路口、白芒村前、大王坑、麻坎、大坎、大坎東、福林東、長嶺皮、長嶺皮東、梅林坳、吉雞場、樟公 、新屋嚇、禾坑肚、澎坑壟、新村果園、大望、新田仔、橫排嶺、錫坑、壢背、小三洲、大水坑、新上坪等二十九個地方,各設立一個人行便道口,只供陸地管理線兩側附近的居民及其耕作使用的拖拉機,按照指定道口往來特區通行使用,由公安邊防部門檢查管理。
第五條在特區海岸的姑婆角和 仔角(暫在大梅沙)設立海上公安檢查站,由公安邊防部門對海上往來特區與內地之間的人員和船舶進行檢查。
特區內的東角頭、上 碼頭,供從海上進出特區的人員、船舶使用,由公安邊防部門和海關分別設立機構檢查管理;大新、後海、大沖碼頭,只供特區漁民、蚝民出海生產使用,由公安邊防部門檢查管理;鹽田、蛇口水產碼頭,供漁民、蚝民出海生產使用,由當地公安派出所檢查管理。
第六條在特區內的羅湖火車站、蛇口工業區碼頭和赤灣碼頭等口岸,設立特區與內地之間人員往來專用通道,由海關和公安邊防部門分別對物品和人員進行檢查管理。
在特區內的鐵路貨運車站,由海關設立監管機構,按照海關有關規定檢查管理。
經批准在特區內設立的貨運專用碼頭,不得兼作它用,由公安邊防部門和海關按批准機關的有關規定檢查管理。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陸地管理線上開立道口,不得擅自在特區內的沿海、沿河設立碼頭,不得擅自在特區內的國家口岸設立特區與內地之間人員往來的專用通道。如確有需要增設或變動道口、碼頭和專用通道時,必須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報經廣東省人民政府核准,並報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條凡往來特區與內地之間的人員,必須由本規定所列的通道口、碼頭及專用通道通行,並持下列有效證件接受檢查:
(一)內地人員,須持寫明“前往深圳經濟特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管理區通行證》或《前往邊防禁區特許通行證》。
內地漁民、蚝民、船員從海上前往特區,還須持有原規定的出海證件。
(二)服現役的人民解放軍軍人、人民武裝警察,須持團(支隊)以上機關簽發的寫明“前往深圳經濟特區”的《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人通行證》或《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通行證》。
(三)特區內的居民,須持《深圳經濟特區居民證》或能證明本人特區居住身份的有效證件。
在特區工作的內地人員,須持《深圳經濟特區暫往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管理區通行證》等證明本人特區暫往身份的有效證件。
特區內的漁民、蚝民、船員和臨時出海人員乘船出海,還須持有原規定的出海證件。
(四)陸地管理線兩側附近的居民從人行便道口出入特區,須持《深圳經濟特區過線作業證》。
(五)內地人員經由特區出入境的,須持出入境的有效證件。
(六)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須持出入境的有效證件。
第九條在特區投資設廠、興辦各種事業或購有住宅的港澳同胞由特區到內地,必須到原來入境口岸邊防檢查站辦理手續。
港澳同胞駕駛機動車輛經特區前往內地的,須憑《港澳同胞回鄉證》辦理加簽手續,並須持有我國的駕駛執照和車輛牌照。
第十條《深圳經濟特區居民證》、《深圳經濟特區暫住證》和《深圳經濟特區過線作業證》及其附頁,由深圳市公安局印製、簽發。
第十一條以往來特區與內地之間的人員所使用的運輸工具及其運送或攜帶的貨物、行李物品和郵遞物品,由海關按有關規定檢查管理;需要進行安全檢查的,由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或公安機關執行。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有礙管理和損壞各項管理設施的活動。
第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有關條款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收繳證件、沒收其所攜帶的物品、罰款、行政拘留等處罰;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違反本規定致使管理設施遭受損壞,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對違反本規定須給予行政處罰和追究賠償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由負責檢查管理的單位或深圳市公安機關執行;須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程式辦理。
第十五條本規定各項管理工作的施行細則,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訂,報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廣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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