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9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08-03
【生效日期】1990-08-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經濟特區土地使用費徵收辦法
(1990年8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土地管理,調節土地級差收益,做好土地使用費徵收工作,根據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的授權和《深圳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使用特區範圍內土地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費,但本辦法規定免繳的除外。
第三條深圳市國土局是特區土地使用費徵收的主管部門,負責土地使用費的核定、減免和收取。
第四條土地使用費的收入,用於特區的國土保護和土地開發。土地使用費收入的百分之十可留作徵收管理費用。
第五條土地使用費的標準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情況,原則上每三年調整一次,調整的幅度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六條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是土地使用費的繳納人(以下簡稱繳費人)。但:
(一)以土地投資入股與他方興辦合資、合作或聯營企業的,合資、合作或聯營企業為繳費人,但經批准的合營契約另有約定的按契約辦理;土地權屬沒有轉移的,提供土地的一方為繳費人;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受讓方為繳費人;
(二)租賃房屋的,房屋所有人為繳費人;
(三)經營土地開發的,在土地使用權轉讓前,經營開發單位為繳費人,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受讓方為繳費人;
(四)農村工商用地和宅基地,以工商企業、宅基地使用人為繳費人;
(五)共有的土地,以《房地產證》登記的權利人為繳費人。
第二章 土地使用費徵收標準
第七條《深圳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實施後,通過協定、招標、拍賣方式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有償用地)的,按甲種收費標準徵收。甲種收費標準見附屬檔案一。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之前通過行政劃撥,無償取得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行政劃撥用地)的,按乙種收費標準徵收。乙種收費標準見附屬檔案二。
臨時用地,按月收取租金後,不再徵收土地使用費。
第八條土地使用費的徵收數額由市國土局根據土地使用用途(土地類別)、土地區位(土地等級)、土地面積等因素綜合核定。
第九條土地類別,有償用地按《土地使用契約書》規定的用途確定;行政劃撥用地按深圳市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檔案規定的用途,以及土地的實際用途確定。《土地類別表》見附屬檔案三。
第十條土地等級,根據土地所在區位的城市服務功能、環境差異、經濟效益等因素綜合確定。《土地等級表》見附屬檔案四。
第十一條涉及多種用途的土地,按不同用途的相應土地類別的計費標準和所占用的相應土地面積相乘後累加計費。
第十二條共有土地的各共有人的土地使用面積按各自使用的建築面積除以該幅土地的容積率折算。容積率折算樓面土地使用費係數表見附屬檔案五。
第十三條有償用地以《土地使用契約書》生效之日起徵收土地使用費;行政劃撥用地以劃出用地紅線圖之日起徵收土地使用費。
凡在當年十月一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以實際使用時間計費。但在當年十月一日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從第二年一月一日起計費。
第十四條行政劃撥的用地,依法有償轉讓後受讓人按甲種收費標準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三章 土地使用費的減免優惠
第十五條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可向市國土局申請土地使用費的減免優惠。
第十六條下列用地暫免繳納土地使用費: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部隊以及個人使用的非營利性用地;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費的事業單位的非營利性用地。
(三)公園、名勝古蹟、宗教寺廟的非營利性用地;
(四)市政公共設施以及林場、鐵路路基、公路路基、電力走廊用地;
(五)農村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
(六)按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免繳土地使用費的其他用地。
第十七條下列用地免繳或減收土地使用費:
(一)新開工的基建工程,自《土地使用契約書》生效之日起至《土地使用契約書》規定的竣工日期止,減半計征土地使用費。由於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竣工的,經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優惠期,但延長的時間最多不能超過一年;
(二)經深圳市科學技術委員會審定的技術先進項目,減半繳納土地使用費五年;
(三)華僑、港、澳、台同胞捐資興辦的企業用地或項目用地,免繳土地使用費三年,三年後減半繳納土地使用費兩年;
(四)企業用自籌資金填海增闢的土地,從《土地使用契約書》生效之日起,免繳土地使用費五至十年;
(五)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況,確實無法繳納土地使用費的,經批准可以緩繳或減免土地使用費;
(六)按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減收土地使用費的其他用地。
第十八條本辦法實施前經市政府批准享受優惠待遇的,執行原批准的優惠待遇。
第四章 繳費
第十九條土地使用費按年徵收,繳費人應於每年十月一日前一次過繳清當年土地使用費。
市國土局可以規定各區位的繳費時間。
第二十條繳費人應在本辦法實施後的三個月內《土地使用契約書》或深圳市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檔案、《房地產證》、地籍資料、營業執照或居民身份證,向市國土局提供土地使用費登記申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實施後,土地權屬變更的,新的土地使用人應在辦理產權登記或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國土局提出土地使用費登記或變更登記申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實施後,改變土地使用用途的,應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國土局提出土地使用費變更登記申請。
第二十三條市國土局應在收到有關登記申請後,應按本辦法的規定核完土地使用費,並發給土地使用費繳費登記證。
第二十四條外商投資的獨資、合資、合作企業,應以外匯繳納土地使用費。以外匯繳納有困難的,經市國土局批准,可以人民幣繳納。外匯與人民幣的比率按當天國家外匯牌價折算。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繳費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不按期繳納土地使用費的,除限期繳納外,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未繳數額千分之五的滯納金。在限期繳納的期間屆滿後仍不繳納者,由市國土局通知其開戶銀行從其銀行存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條繳費人不按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時間提出申請登記的,市國土局可視情節對其處以二千元以內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繳費人在申請有關登記事項中,有隱瞞、虛報等不實行為的,主管部門可視情節對其處以每平方米隱瞞、虛報的用地5元至1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繳費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國土局申請複議,或依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市國土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市國土局可根據本辦法制訂有關管理細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由市國土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市政府頒布的《深圳經濟特區土地使用費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