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出入境口岸區域管理規定

為加強深圳經濟特區口岸的管理,協調口岸各業務部門的工作,維護出入境場地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維護出入境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口岸管理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保持口岸的安全暢通,深圳經濟特區發布了《深圳經濟特區出入境口岸區域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出入境口岸區域管理規定
  • 實施地區:深圳
【發布單位】81908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
【發布日期】1989-07-01
【生效日期】1989-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經濟特區出入境口岸區域管理規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89年7月1日發布,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重新發布)
第一條為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口岸的管理,協調口岸各業務部門的工作,維護出入境場地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維護出入境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口岸管理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保持口岸的安全暢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口岸區域是指陸路口岸區域,包括陸路口岸管理區和陸路口岸場地。
口岸管理區的範圍,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劃定,經深圳市人民政府審核和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樹立界碑標誌。
第三條口岸管理區由邊防檢查站實施監管。口岸貨運停車和驗收場地屬海關監管範圍,由海關和口岸管理服務機構負責管理。連線口岸的道路和場地的治安秩序及交通由口岸公安機關負責管理。其他口岸業務管理部門應各負其責。
口岸區域內發生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交通事故,由口岸公安機關和交通部門負責處理,其他口岸業務管理部門應積極配合、協助。口岸公安機關對於口岸各業務管理部門或民眾控告、檢舉、扭送的違法犯罪人以及投案自首的人員都應當受理。
第四條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領導部門是管理和協調特區各口岸管理工作的機構。
第五條口岸領導部門行使下列主要職權:
(一)負責管理特區的口岸工作;
(二)協調口岸各業務管理部門之間的工作;
(三)審核口岸各業務管理部門的收費標準;
(四)批准在口岸區域內設立口岸服務機構和審核其收費標準;
(五)協調口岸各業務部門的對外服務工作時間;
(六)在口岸區域發生緊急情況時,採取臨時措施進行統一指揮。
第六條口岸各業務管理部門對口岸領導部門根據本規定第五條第(六)項採取的臨時措施,必須執行。
第七條出入境人員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口岸業務管理部門依法作出的有關規定,服從管理,不得妨礙和阻撓公務人員執行職務。
第八條任何人均不得在口岸區域請願、遊行示威、結夥鬥毆、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妨礙口岸治安管理。
第九條出入口岸區域的交通運輸工具的司乘人員必須服從口岸業務部門的指揮,不得在非停放區停放交通運輸工具。
公安機關對於任何不按規定停放,或因故障停滯道路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車輛,得及時採取措施進行強制拖移,任何人不得阻撓干擾。由此產生的費用由違章當事人承擔
第十條嚴禁在口岸區域內炒買炒賣外匯、炒買炒賣進出口物品、無照經營和兜售物品、強行拉客乘車、強行挑拉行李、沿街乞討。
第十一條口岸業務管理部門和管理人員必須秉公執法,維護出入境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口岸業務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和具體情況制定對外服務的工作程式和工作時間,並於實施前十日在《深圳特區報》公告和在出入境處張貼。
第十三條口岸業務管理部門收取的檢驗、檢疫等各種費用,必須報市物價業務部門審核批准,並於實施前五日在《深圳特區報》公告和在出入境處張貼。
第十四條在口岸區域內設立營利性服務機構,必須經口岸領導部門批准,並接受其監督管理。
口岸服務機構收取的服務費標準必須經工商物價部門批准,不得任意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口岸管理業務部門的管理人員執行職務,必須穿著規定的制服和佩帶工作證件。
口岸服務機構的員工進入口岸管理區工作,必須佩帶工作證和邊防檢查站簽發的證件,並接受執勤人員的查驗。
第十六條出入境人員和國內公民對口岸業務管理部門及其公務人員、口岸服務機構及其職工的失職,違法行為,可以向市政府有關部門投訴、檢舉,有關部門應及時依法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告知投訴、檢舉人。
第十七條出入境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工商物價部門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超標準收取規費的口岸業務管理部門,得責令退回多收款項,並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及有關單位領導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九條工商物價部門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口岸服務機構,除責令退回多收款項外,並可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或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二類口岸(即裝卸點、起運點、小額貿易點、對台貿易點)和特區檢查站區域的管理,可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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