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礦產資源管理暫行規定

為加強對深圳市礦產資源的統一管理,確保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深圳市發布了《深圳市礦產資源管理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礦產資源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1908
  • 發布日期:1994-03-03
  • 生效日期:1994-03-03
基本信息,章程,

基本信息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市礦產資源管理暫行規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三月三日發布)

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深圳市礦產資源的統一管理,確保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各種金屬、非金屬、燃料,包括砂、石、粘土、礦泉水等礦產資源,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在地表或地下的礦產資源,不因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歸屬而改變其國家所有的性質。
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採制度。任何採礦企業或個人必須按有關規定繳納礦產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四條深圳市規劃國土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國土局)會同環保等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全市礦產資源開採規劃,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條市政府保護採礦企業或個人合法的採礦權和收益權,採礦企業或個人,應珍惜和合理利用礦產資源。嚴禁任何組織或個人用任何手段非法侵占和破壞礦產資源。
第六條市規劃國土局是市政府主管本市礦產資源開發管理的職能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有關礦產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對全市礦產資源進行勘查、登記、並負責發放採礦許可證;
(三)協同市有關部門做好礦產資源開採的安全生產和環保工作;
(四)核定並徵收礦產資源開發管理費。
第二章 開採管理
第七條禁止在下列地區開採礦產資源:
(一)市政府劃定的港口、機場、國防工程、核能工業設施安全防護區範圍內;
(二)鐵路、重要公路、重要河流、水庫、堤壩周圍一定的距離;
(三)國家、省和市劃定(或規劃)的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重要風景區;
(四)重要的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所在地;
(五)工業區、居民點及各種重要的水利、防洪、電力、通訊等工程設施的安全保護區內。
本條第二項規定的“一定距離”,由市規劃國土局會同有關管理部門確定。
第八條採礦企業或個人必須嚴格按照批准後的開採方案和範圍進行開採。確需變更的,須經市規劃國土局批准。
第九條開採期內,因建設需要需關閉礦場的,市規劃國土局應提前兩個月發出通知,採礦企業或個人應無條件服從。因關閉礦場給採礦者造成經濟損失的,建設單位應予以適當的經濟補償。
第十條採礦年期將近屆滿,採礦企業或個人應在期滿前二個月停止生產,並做好礦場植被復植,耕地復墾等善後工作。確需繼續開採的,按本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續期手續。
第十一條採礦企業或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採礦範圍內用地的用途。採礦墾復開發的土地,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占用。
第十二條用於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礦種的開採利用,應首先滿足本市建設需要。確需銷往市外的,須經市規劃國土局同意,併到有關部門辦理銷售手續。
第十三條採礦企業或個人購買為開採礦產資源所需的爆破物品,須持採礦許可證,到市公安局辦理報批手續。
第三章 審批及發證管理
第十四條申請開採礦產資源的企業或個人,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採礦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報告(內容應包括開採地點、範圍、礦種、儲量、開採方案、效益論證及環保措施、安全生產措施等);
(三)環境影響評價及環保部門的批准檔案;
(四)申請在河道範圍內采砂的,除提交上述檔案外,還應提交河道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五)市規劃國土局認為需提供的其它檔案。
市規劃國土局自接到申請檔案之日起六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獲批准的申請,應自接到批准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到市規劃國土局辦理用地及採礦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或《臨時採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採礦企業或個人憑採礦許可證按有關規定到市工商局、稅務局、勞動局、公安局等有關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勞務登記、民用爆破器材使用許可證等手續。
第十六條採礦範圍內的土地需要徵用的,由市規劃國土局負責徵用,征地的補償費由開採礦產資源的企業或個人支付。若征地補償費由市規劃國土局支付的,採礦企業或個人應與市規劃國土局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契約。
第十七條為落實保護自然環境和防治污染的措施以及礦場停產後復植、回填、復墾等善後工作,採礦企業或個人在領取採礦許可證時,應向市規劃國土局繳交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保證金。保證金在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時退回。但開採期滿或因故停辦不按規定做好善後工作,保證金不予退回,專款用於復植、回填、復墾等善後工作。
第十八條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由市規劃國土局確定。採礦年期屆滿,採礦企業或個人應按規定辦理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註銷手續。期滿仍需繼續開採的,須在期滿前二個月向市規劃國土局提出續期申請,經批准後,按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續期手續。
第十九條礦產資源開發管理實行年審制度。市規劃國土局會同勞動、環保和其他有關部門每年對各採礦場的開採範圍、採礦量、銷售量、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內容進行檢查。年審不合格的,由市規劃國土局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後仍不合格的可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條採礦企業或個人因故停止礦場開採的,應提前二個月書面通知市規劃國土局,按市規劃國土局的要求做好礦區的善後工作,並向有關部門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
第二十一條擴大採礦範圍、改變採挖礦種、變更企業名稱、更換採礦者時,應向市規劃國土局申請,經批准後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和換領採礦許可證手續。
第二十二條遺失採礦許可證者,應聲明作廢,並申請補發。
第二十三條採礦許可證不得轉讓、租賃和抵押。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礦許可證自行失效,由市規劃國土局負責通知有關部門註銷相應的證、照:
(一)領取採礦許可證滿二年,無正當理由不進行開採生產的:
(二)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期滿雖申請續期但未獲批准的;
(三)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因城市建設需要占用採礦場而停止開採的。
第四章 礦產資源開發管理費
第二十五條採礦企業或個人在採礦期內,均應繳納礦產資源開發管理費(以下簡稱開發管理費)。開發管理費由市規劃國土局收取。在河道采砂的,採礦企業或個人應按有關規定向市水務管理部門繳交河道采砂管理費,其他任何部門不得重複收取此項費用。
第二十六條開發管理費標準區別不同礦種類型,按實際生產礦產品(不含深加工)銷售總額的2-3%的比例計收。
具體收費標準見附表
第二十七條採礦企業或個人應在每季度第一個月月初的十天內繳清前一季度的開發管理費。
第二十八條開發管理費按《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財務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或持失效的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責令其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以上處罰措施可單處或並處。
第三十條超越批准範圍採礦,責令退回其採礦範圍內開採,並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退回其採礦範圍內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損失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買賣、出租採礦許可證或將採礦許可證用作抵押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採礦許可證,並可處以違法所得20-50%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吊銷採礦許可證。
以上處罰措施可單處或並處。
第三十三條凡不按時繳納開發管理費的採礦企業或個人,除應補交外,每超過一個月按應補交款數額繳交的10%滯納金。
逾期三個月以上仍不繳交的,除按上款規定辦理外,處以欠繳金額二至三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罰機關的上一級機關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本規定,其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由市規劃國土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以前市政府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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