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資源綜合利用條例

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3年5月28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資源綜合利用條例
  • 頒布時間:2003年06月20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8月01日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資源綜合利用效率,防止資源浪費和環境污染,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性發展,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資源綜合利用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資源綜合利用包括:
(一)對再生資源進行回收利用;
(二)對生產和生活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水(液)、廢氣、余壓、餘熱進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對礦產資源開採過程中的共生、伴生礦進行綜合開發與合理利用。
本條例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能夠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舊物資。
第四條 資源綜合利用應當與節約資源、防治污染、發展經濟相結合,堅持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資源綜合利用,加強資源綜合利用的宣傳與引導,增強全社會資源綜合利用意識,推廣資源綜合利用產品。
第六條 市、區政府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是資源綜合利用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資源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稅務、工商、規劃與國土資源、環保、質量技術監督等政府職能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資源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開發和利用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條 各級政府應當優先推廣套用耗能低、廢物排放量少的新工藝、新技術和新設備,提高資源綜合利用水平。
第八條 企業應當全面推行清潔生產,削減污染,提高資源綜合利用效率。
企業應當將資源綜合利用納入技術改造計畫,建立和完善資源綜合利用設施。
第九條 實行主體項目、環境保護和資源綜合利用相統一的原則,推行建設項目的資源綜合利用可行性評價制度。
第十條 廢物排放可能對環境造成污染和破壞,且能進行資源綜合利用的企業,實行資源綜合利用工程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制度。
第十一條 企業在開發和生產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時,應當採用先進合理的工藝和技術,執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企業標準,切實保證產品質量。
凡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不得低於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企業標準應當報市、區主管部門及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資源綜合利用產品的生產、銷售、使用應當符合安全生產、衛生、質量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節 再生資源的回收利用
第十三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再生資源充分利用。自身無法利用的,應當交售給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和修舊利廢制度。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在可回收利用產品和包裝物的顯著位置標註可回收利用標識。
利用再生資源生產的產品或者包裝,應當標註再生品標識。
可回收利用標識和再生品標識規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鼓勵企業使用可重複使用的包裝物和再生材料包裝物。使用木材等自然資源產品作包裝物的企業,應當逐步採取相應的替代措施。
第十六條 推行通用大宗包裝用品尺寸標準化制度,提高回收復用和再生利用效率。
第十七條 生產大型機電設備、機動運輸工具、耐用機電消費品的,應當在主要零部件上註明材料的型號,以利於分類回收利用。
第十八條 按規定報廢的機電設備和機動運輸工具,應當及時進行報廢和回收、拆解處理,禁止轉移他用。
第十九條 對電視機、洗衣機、電冰櫃、空調等家用電器,推行由製造商或者製造商委託的機構有償回收、拆解及再生利用的制度。
第二十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引導、組織、建立再生資源回收服務體系。工業園區、居民社區、大型商場及其他相關區域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交售的原則設定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回收網點應當實行掛牌經營、明碼標價、規範服務。
第二十一條 對生產性廢舊金屬、報廢機動車的回收實行特種行業管理。
生產性廢舊金屬、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設立。
生產性廢舊金屬、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在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報廢機動車時,應當對出售者進行審核登記,並按月向公安機關報送登記資料。
本條例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建築、鐵路、通訊、電力、水利、市政公用設施及其他生產領域產生的廢舊金屬。
第二十二條 除實行特種行業管理的回收企業外,其他再生資源回收企業的設立及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拍賣沒收的生產性廢舊金屬和報廢機動車,競買人應當具備相應的特許經營資格。
第二十四條 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處理沒收的假冒偽劣商品,在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有條件的應當進行資源綜合利用。
第三節 廢渣、廢水(液)、廢氣、余壓、餘熱與共生、伴生礦產資源的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當對其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水(液)、廢氣、余壓、餘熱開展綜合利用,建立和完善綜合利用設施。自身不能進行綜合利用的,應當支持其他單位利用。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煤電廠工程,應當建立粉煤灰綜合利用設施,其投資列入工程總概算。已投入運行的燃煤電廠,應當將粉煤灰綜合利用優先列入企業技術改造計畫。
第二十七條 對未經加工的粉煤灰、爐渣等廢渣,排放單位不得向進行綜合利用的單位收費或者變相收費。對經過加工並達到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粉煤灰等廢渣,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二十八條 凡具備粉煤灰綜合利用條件的建設工程,應當充分利用粉煤灰及其製品;設計部門應當將其納入設計方案;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確保粉煤灰綜合利用的實施。
第二十九條 推行城市垃圾分類投放、堆放、收集制度,充分合理利用城市垃圾。
第三十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節水規劃的要求,加強廢水污染治理,充分利用廢水資源,實行循環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三十一條 對無法自行處理和回收利用的廢液,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企業進行處理和回收利用。
第三十二條 企業對生產中產生的廢氣應當採用先進、適用的技術和設備回收、利用;無法回收利用的,應當進行防治污染處理。
第三十三條 企業應當積極運用餘熱、余壓回收技術,提高餘熱、余壓綜合利用水平。
第三十四條 在礦產資源勘察和開採中,對具有開採利用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綜合勘察、評價、開發和利用,制定統一規劃,提高採礦和選礦回收率,防止礦產資源浪費。
對暫時不能綜合開採或者同時開採尚不能綜合利用的礦產以及含有用成分的尾礦,應當採取有效保護措施,防止資源浪費和環境污染。
第三章 鼓勵與扶持
第三十五條 市、區政府應當制定鼓勵、扶持資源綜合利用的優惠政策。
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製定鼓勵、扶持資源綜合利用的具體措施。
第三十六條 市政府可以建立資源綜合利用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扶持資源綜合利用的產業發展、科學研究、教育培訓及獎勵。
第三十七條 經市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的資源綜合利用企業、項目或者產品,按國家及省、市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八條 鼓勵企業投資建設技術含量高的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符合有關規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術企業、項目和技術改造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九條 鼓勵和扶持開發、生產、銷售和使用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在環境中易消納、可降解的新材料、新產品。
第四十條 鼓勵生產和使用採用工業廢渣生產的新型建材產品。
第四十一條 對用於運輸資源綜合利用物資的專用車船,按有關規定減免交通規費。
第四十二條 鼓勵企業綜合利用餘熱、余壓、城市垃圾、沼氣等低熱值燃料生產電力、熱力。
資源綜合利用電廠符合併網條件的,由供電部門負責收購其電量,免交上網配套費。
第四十三條 鼓勵企業充分利用網路信息手段,建立資源綜合利用電子商務市場。
鼓勵不同企業、不同行業對資源綜合利用進行聯合經營。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四十四條 資源綜合利用應當列入市、區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十五條 資源綜合利用網點建設應當納入城市規劃。市、區政府在規劃城市新區和舊城改造時,應當根據資源綜合利用專項規劃的要求,對資源綜合利用的網點進行統一規劃、綜合開發和配套建設。
第四十六條 市、區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資源綜合利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擬定資源綜合利用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擬定資源綜合利用政策,制定鼓勵和扶持資源綜合利用的具體措施和辦法;
(四)協調解決資源綜合利用中的重大問題;
(五)負責資源綜合利用的宣傳、培訓、推廣、表彰等工作。
市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綜合利用企業、項目和產品進行認定。
第四十七條 按照國家統計法律的規定,建立資源綜合利用統計制度,具體辦法由市統計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標準化和產品質量有關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對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實行標準化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廢物排放可能對環境造成污染和破壞的企業,不執行資源綜合利用工程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主體工程投資總額千分之一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六條規定,未標註可回收利用標識、再生品標識或者未註明材料型號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將報廢機電設備和機動運輸工具轉移他用的,由主管部門予以沒收,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依法設立,擅自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報廢機動車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對生產性廢舊金屬、報廢機動車出售者進行審核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五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違法犯罪所得的市政公用設施或者其他物品而回收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以下規定處罰:對企業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兩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未經加工的廢渣,排放單位向綜合利用單位收費或者變相收費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收費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執法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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