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水資源管理暫行規定

《深圳市水資源管理暫行規定》是由深圳市政府為加強水資源管理,促進水資源合理開發與利用,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社會、經濟和生態環境的綜合效益,以適應特區經濟建設和城鄉人民生活需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下簡稱《水法》)和廣東省的有關法規,結合深圳市實際而制定的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94-01-29。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水資源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1908
  • 發布日期:1994-01-29
  • 生效日期:1994-01-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市水資源管理暫行規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1年12月15日
發布,1994年1月29日修訂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水資源的管理,促進水資源合理開發與利用,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社會、經濟和生態環境的綜合效益,適應特區經濟建設和城鄉人民生活需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下簡稱《水法》)和廣東省的有關法規,結合深圳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水資源是指淡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深圳市境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水資源屬國家所有。
凡國家投資興建的水庫、山塘等水工程的蓄水,屬於全民所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興建的水庫、水塘等水工程的蓄水,屬於集體所有。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珍惜、愛護水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破壞水資源的行為均有權揭發、檢舉和制止。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支持、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並依法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市水務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各區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利機構是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水政監察機構,組織和培訓水政監察人員;查處違反水法規行為,依法處理水事糾紛,保障水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第八條水政監察工作人員在依法處理水事糾紛時,為控制事態發展,有權採取臨時處置措施,當事人必須服從。
第三章 開發利用
第九條在市內開發利用水資源,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縣(區)跨域開發利用水資源,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十條市水務局,會同城建、國土、計畫、地質、環保等有關部門進行水資源調查評價,在調查評價的基礎上,結合市經濟發展計畫,編制開發利用水資源的綜合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寶安、龍崗兩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綜合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開發利用水資源的綜合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市水務局備案。
第十一條經各級人民政府批准的開發利用水資源的規劃,是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改須經原審批機關核准。
第十二條開發利用水資源,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市水務局負責水資源開發利用的統一管理;市城建、國土、地質、環保、計畫、財政等部門,應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有關水資源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水資源發生供需矛盾時,應當優先滿足城鄉人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農業和其他方面的需要。
第十四條新建、擴建、改建水工程和開闢水源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循綜合規劃的要求,將計畫和實施方案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按照基建程式向建設部門辦理報建手續。
第十五條在深圳市轄區內開發利用地下水資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特區內開採地下水,由市建設局審查後報市水務局審批、發證;寶安、龍崗兩區轄區內城區開採地下水,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並報市水務局備案。
開採地下水要合理安排,嚴格控制開採量,防止超采而引起海水倒灌和地面塌陷。
第十六條興建水工程需徵用土地和遷移居民的,由建設單位提前申報當地人民政府審查批准,並由當地政府有關部門依據法律規定協調解決。所需費用列入建設投資計畫,在工程建設期間按計畫完成居民安置工作。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十七條市內設立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水庫保護區。保護區範圍由市政府另行確定。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生活飲用水水源和水庫保護區的管理。
第十八條在生活飲用水水源和水庫集雨面積範圍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帶有放射性物質的生產基地和堆放有害人體的污染物。
第十九條在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嚴禁采砂、採礦、打井、爆破等作業;嚴禁棄置礦碴、石碴、泥土、垃圾等污染物;嚴禁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向地下排放和傾倒污廢水及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條在非生活飲用水源管理範圍內進行采砂、採礦、爆破等作業或從事其他工程建築,應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因上述活動而出現意外的水源枯竭,水體破壞時,應停止活動,並要復原和恢復植被。
第二十一條對非生活飲用水源及其河流、水塘、渠道等,應控制廢水和污染物的排放量,凡超過排污標準的單位和個人,應採取有效措施降低排污量。
第二十二條對於水質保護,水文監測和水文地質監測勘探等水工程設施的保護範圍,按照水法規有關規定,由當地人民政府劃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毀壞上述設施。
第五章 取、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凡利用水工程設施或機電提水等方式,直接在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具體辦法另行規定),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於農戶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或用人力簡易方法取水,可免於申請取水許可。若妨礙公共用水或他人用水權益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條凡申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將取水用途、數量、取水方式、節水措施、計量設備等有關技術資料和實施方案,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在本規定實施前已經採用機電取水(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到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補辦取水登記,並領取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經批准取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取水口(點)裝置量水設施,量水設施應經計量部門測試合格,並確保正常運行。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凡利用水工程設施或機電提水等方式,直接在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由區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規定負責徵收水資源費。
對於農業灌溉用水不徵收水資源費。
第二十八條使用國家所有的水庫、水塘、引水渠道等水工程供應的水,應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使用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庫、山塘等蓄水工程供應的水,由所有單位或管理單位決定收取用水戶水費。
第二十九條水資源費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列為水資源專項資金,專款專用,不得挪用,可連年結轉使用。
第三十條凡取水工藝、設施落後,水耗量大,節水措施不力的單位和個人,水行政主管部門應責成其改進,如無改進的,應核減其取水量,直至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宣傳、執行《水法》和水法規事跡突出的;
(二)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資源綜合效益成績顯著的;
(三)保護水資源,防治水污染,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作出重要貢獻的;
(四)維護水工程安全,確保水工程正常運行,發揮水工程良好作用的;
(五)研究和採用節水措施,節約用水效果明顯的;
(六)勇於同破壞水資源和水工程行為作堅決鬥爭的。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生活飲用水水庫、渠道內棄置雜物,堆倒垃圾;
(二)在水源保護區內濫伐水源林木,破壞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破壞水源的;
(三)無證取水或不按規定取水和不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的;
(四)不按規定裝置量水設施的;
(五)拒絕提供取水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拒不執行取水調整、限制方案的;
(六)毀壞水工程設施的;
(七)未經批准,在水工程保護區範圍內進行爆破、炸魚、打井、採石(砂)、取土等作業,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八)未經批准或不按規定開採地下水的。
第三十三條依本規定所處各項罰款收入一律上交市財政。執法人員在實施罰款處罰時,應向被處罰人開具財政專用收據。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規定,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市水利局申請複議。對市水利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如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可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水行政執法人員和水工程管理人員,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惡劣影響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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