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水務委託執法的規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水務委託執法的規定》已於2009年9月3日經市政府四屆一四五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實施,其意在為加強水務管理,規範水務執法行為,保障水務行政管理機關合法、有效實施行政執法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水務委託執法的規定
  • 頒布單位: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 通過時間:2009年9月3日
  • 施行時間:2009年12月1日
法規頒布,法規內容,

法規頒布

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水務委託執法的規定
資源能源
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政府令2009年第210號
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2009-10-10

法規內容

《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水務委託執法的規定》已於2009年9月3日經市政府四屆一四五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實施。
代市長 王榮
二○○九年十月十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水務委託執法的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水務管理,規範水務執法行為,保障水務行政管理機關合法、有效實施行政執法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深圳市市、區水務行政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委託機關)可以依法委託符合條件的組織(以下簡稱受委託組織)在委託事項範圍內實施行政執法:
(一)深圳市市、區水源管理機構在其負責管轄的水源保護區、水庫、引水工程範圍內,依法查處違反水資源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等方面管理規定的有關行為。
(二)深圳市市、區河道管理機構在其負責管轄的河道區域內,依法查處違反河道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等方面管理規定的有關行為。
(三)深圳市水務運營管理機構依法查處違反供用水、排水及節約用水等方面管理規定的有關行為。
(四)寶安、龍崗兩區街道水務管理機構根據實際需要在本條第(一)、第(二)項水源管理機構、河道管理機構管轄區域以外,依法查處違反河道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等方面管理規定的有關行為。
(五)光明新區、坪山新區管理委員會在各自轄區內依法查處違反水資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等方面管理規定的有關行為。光明新區、坪山新區管理委員會可以指定專門機構承擔有關具體工作。
(六)市政府決定實施水務委託執法的其他事項。
第三條本規定第二條所稱的"行政執法"包括行政檢查、立案、調查取證、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有關物品的處理等。
第四條依法擬給予警告以及對個人給予5000元以下(不包括5000元)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給予50000元以下(不包括50000元)罰款的,由受委託組織實施。
依法擬對個人給予5000元以上(包括5000元)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給予50000元以上(包括50000元)罰款,或者給予吊銷許可證、責令停產停業等行政處罰的,由受委託組織依法定程式報委託機關決定。
第五條委託機關依法對受委託組織實施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指導和監督,建立信息服務平台及時提供相關的政策、法律、法規和規章更新信息,解答受委託組織及人員的諮詢,並對受委託組織行政執法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受委託組織應當在委託事項、委託許可權範圍內,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
受委託組織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執法。
受委託組織在查處案情複雜、影響較大、性質惡劣的水務違法案件時,要及時向市、區水務行政管理機關報告。
第七條委託機關與受委託組織應當簽訂書面委託協定。
該協定應當載明委託機關和受委託組織的名稱、委託依據、委託事項、委託許可權、委託期限、法律責任等內容。
第八條委託機關與受委託組織應當將本辦法規定的委託執法事項等內容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委託機關和受委託組織應當加強執法協作、配合,互通執法信息,協調解決執法中發生的問題。
第十條本規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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