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代理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代理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為規範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申請和地質勘查資格申請代理行為而制定,適用於接受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申請人或地質勘查單位資格申請人的委託、代理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申請或地質勘查單位資格申請的人員和機構。該辦法列十七條,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通知信息,辦法全文,

通知信息

國土資發[1999]174號
關於印發《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代理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代理人員資格及代理機構資質考核授予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廳(局)、海南省國土海洋環境資源廳、重慶市礦管辦:
根據國務院機構改革精神,為提高地礦行政管理辦公效率,發揮中介組織在行政管理工作中的作用,經部研究決定將在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和地質勘查單位資格受理審查中試行代理制度。首先在由國土資源部審批登記的管轄範圍內開展代理試點。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的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向登記機關表達申請意願的活動,其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受。今後凡申請人應向國土資源部遞交的勘查、開採登記申請或地質勘查資格申請,均可以通過由國土資源部認定的代理機構,代為填寫申請文書,並由代理單位代其辦理領證手續。
現將《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代理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代理人員資格及代理機構資質考核授予辦法》予以印發,請各單位認真貫徹執行。
(國土資源部章)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申請和地質勘查資格申請代理行為,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接受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申請人或地質勘查單位資格申請人的委託、代理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申請或地質勘查單位資格申請的人員和機構。
本辦法所稱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代理,其含義包括代理申請礦產資源勘查登記、開採登記和代理申請地質勘查資格證書。
第三條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代理人員、代理機構的代理行為接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代理人員及機構辦理代理業務,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自願和誠實信用原則,為被代理人保密,維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代理人員資格經考核取得,有關事宜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經考核合格的,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礦產資源勘查登記代理人員資格證書》、《礦產資源開採登記代理人員資格證書》。
第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申請礦產資源勘查登記、開採登記代理人員資格考核:
(一)擁護黨和國家的各項方針、政策,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二)熟悉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及規章;
(三)研究生以上學歷,工作滿2年;大學本科學歷,工作滿3年;大專學歷,工作滿5年;中專學歷,工作滿6年;其他人員,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資格;
(四)以上人員須有至少2年在省級以上地礦行政管理部門從事地礦行政管理工作的經歷。
第七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礦產資源勘查登記代理機構資質認證:
(一)領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
(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礦產資源勘查登記代理人員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三)具有至少1名地質類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人員或同類專業本科以上學歷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礦產資源開採登記代理機構資質認證:
(一)領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
(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礦產資源開採登記代理人員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三)具有1名以上採礦和1名以上選礦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人員或同類專業本科以上學歷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九條  礦產資源勘查登記、開採登記代理機構的資質認證申請,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經批准後,頒發《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代理機構資質證書》。
第十條  取得《礦產資源勘查登記代理人員資格證書》、《礦產資源開採登記代理人員資格證書》的人員,必須受聘於一個合法的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代理機構從事代理業務,不得以個人名義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代理活動。
第十一條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代理機構可以接受委託,辦理下列代理業務:
(一)代理申請探礦權、採礦權的新立、延續、變更、轉讓、註銷及年檢;
(二)代理申請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
(三)提供礦產資源勘查登記、開採登記業務諮詢;
(四)擔任礦產資源勘查登記、開採登記事務顧問。
第十二條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代理機構辦理代理業務,不受行政區域的限制。
第十三條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代理機構辦理代理業務,應當向礦產資源勘查登記、開採登記管理機關出示或者提交下列證件:
(一)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代理機構的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加蓋發照機關印章的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委託人出具的委託書;
(三)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代理機構指定或授權代理的證明檔案和該代理人的《礦產資源勘查登記代理人員資格證書》、《礦產資源開採登記代理人員資格證書》。
第十四條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代理機構有權按照委託契約約定收取報酬,但收取的報酬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第十五條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代理人員或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視其情節輕重,處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直接責任者《礦產資源勘查登記代理資格證書》、《礦產資源開採登記代理資格證書》或者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代理機構的《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代理單位資質證書》:
(一)代理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登記業務中隱瞞事實、弄虛作假、騙取礦產資源勘查登記、開採登記的;
(二)採取隱瞞或誇大真實情況等不正當手段,誘使他人委託其從事礦產資源勘查登記、開採登記代理的;
(三)以不正當手段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礦產資源勘查登記、開採登記代理業務質量低劣的;
(五)索取、收受委託契約規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財物,或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不按有關規定進行礦產資源勘查登記、開採登記代理或已不具備從事代理業務能力的;
(七)以個人名義從事礦產資源勘查登記、開採登記代理活動的;
(八)有其他非法行為的。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土資源部地質勘查司、礦產開發管理司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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