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
第 23 號
《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管理辦法》,已經 2003年12月30日國土資源部第1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孫文盛
二○○四年一月九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管理辦法
- 外文名:Mineral resources registration and statistics method
- 資源:礦產資源
- 對象:石油、天然氣、煤層氣
- 儲量登記:規定辦理礦產資源儲量
- 資源統計:礦產資源統計調查計畫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儲量資源儲量登記,第三章 礦產資源統計,第四章 登記統計資料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或者工程建設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礦產資源登記統計。
本辦法所稱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是指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查明、占用、殘留、壓覆礦產資源儲量的類型、數量、質量特徵、產地以及其他相關情況進行登記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礦產資源統計,是指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儲量變化及開發利用情況進行統計的活動。
第四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氣、煤層氣、放射性礦產除外。
第二章 儲量資源儲量登記
(一)探礦權人在不同勘查階段查明礦產資源儲量的;
(二)採礦權申請人申請占用礦產資源儲量的;
(三)採礦權人因變更礦區範圍等調整占用礦產資源儲量的;
(四)停辦或者關閉礦山後有殘留或者剩餘礦產資源儲量的;
(五)工程建設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儲量的;
(六)省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它礦產資源儲量。
採礦權人占用的礦產資源儲量發生重大變化後新計算的礦產資源儲量,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是否登記。
第六條 登記礦產資源儲量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書;
(二)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審查)意見書;
(三)礦產資源儲量(評估)報告及主要附圖、附表、附屬檔案。
除提交前款規定的資料外,探礦權人、採礦權人還應當同時提交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複印件;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的建設單位還應當同時提交國土資源部或者省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的批准檔案。
第七條 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探礦權人查明的礦產資源儲量,在礦產資源儲量評審通過後15日內,由原發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二)採礦權申請人申請占用的礦產資源儲量,由發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採礦許可證時同時辦理;
(三)採礦權人因變更礦區範圍等調整占用的礦產資源儲量,由原發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採礦許可證變更登記手續時同時辦理;
(四)採礦權人停辦或者關閉礦山殘留或者剩餘的礦產資源儲量,由原發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時同時辦理;
(五)工程建設項目壓覆的重要礦產資源儲量,由批准建設用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時同時辦理。
第八條 經登記的礦產資源儲量,是礦產資源規劃、管理、保護與合理利用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條 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完成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手續之日起10日內,將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情況通知礦區所在地的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章 礦產資源統計
第十條 礦產資源統計調查計畫,由國土資源部負責制定,報國務院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全國礦產資源統計信息,由國土資源部定期向社會發布。
第十一條 礦產資源統計,應當使用由國土資源部統一制訂並經國務院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及其填報說明。
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包括採礦權人和礦山(油氣田)基本情況、生產能力和實際產量、採選技術指標、礦產組分和質量指標、占用礦產資源儲量變化情況、共伴生礦產綜合利用情況等內容。
未列入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的查明礦產資源儲量、壓覆礦產資源儲量、殘留礦產資源儲量及其變化情況和占用礦產資源儲量的相關情況,依據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書進行統計。
第十二條 開採礦產資源,以年度為統計周期,以採礦許可證劃定的礦區範圍為基本統計單元。但油氣礦產以油田、氣田為基本統計單元。
第十三條 採礦權人應當於每年1月底前,完成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的填報工作,並將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一式三份,報送礦區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計單元跨行政區域的,報共同的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開採石油、天然氣、煤層氣和放射性礦產的,採礦權人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完成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的填報工作,並將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一式二份報送國土資源部。
第十四條 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下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上報的統計資料和採礦權人直接報送的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進行審查、現場抽查和匯總分析。
省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將審查確定的統計資料上報國土資源部。
第十五條 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統計職責:
(一)經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後通知的和本級登記的礦產資源儲量的錄入、匯總;
(二)本行政區域內採礦權人的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的組織填報、數據審查、錄入、現場抽查;
(三)經登記的礦產資源儲量和本行政區域內採礦權人占用的礦產資源儲量變化情況的統計;
(四)本行政區域內採礦權人的開發利用情況的統計;
(五)向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統計資料。
第十六條 填報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應當如實、準確、全面、及時,並符合統計核查、檢測和計算等方面的規定,不得虛報、瞞報、遲報、拒報。
第四章 登記統計資料管理
第十七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礦產資源登記統計資料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登記統計資料、統計台帳及資料庫的管理。
上報礦產資源登記統計資料應當附具統一要求的電子文本。
全國礦產資源登記統計資料庫由國土資源部統一制定。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和建設單位應當建立礦產資源登記統計資料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本單位的礦產資源登記統計資料、統計台賬及其他相關資料,並接受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和現場抽查礦產資源登記統計資料時,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和建設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並如實提供相關數據資料。
第十九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或者建設單位要求保密的礦產資源登記統計資料,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布本行政區礦產資源登記統計信息,提供有關信息服務時,應當遵守國家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具有相應專業知識的人員具體承擔登記統計工作,定期對登記統計工作人員進行考評;對成績顯著、貢獻突出的,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採礦權人不依照本辦法規定填報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虛報、瞞報、拒報、遲報礦產資源統計資料,拒絕接受檢查、現場抽查或者弄虛作假的,依照《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二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礦產資源登記統計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3日原地質礦產部發布的《礦產儲量登記統計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