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條文,實施日期,內容,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居住登記,第三章 居住證申辦與發放,第四章 居住證使用與服務,第五章 信息採集與保護,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基本信息
條文
實施日期
2008年8月1日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居民合法權益,完善居住服務,加強人口管理,促進人口信息化建設,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環境、資源的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深圳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在
深圳市內的居住登記及居住證的申領、發放、使用等相關管理與服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在深圳市內居住的非深圳市戶籍人員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居住登記及申領居住證。
第四條 深圳市公安機關(以下簡稱市公安機關)是居住登記及
居住證證件的主管部門,負責居住登記和居住證辦理、製作、發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與保護等相關工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派出機構、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流動人口與出租屋綜合管理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及本辦法的規定,做好居住證管理和服務的相關工作。
市公安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則,可以委託流動人口與出租屋綜合管理機構或者
社區工作站從事居住登記、居住證受理、發放及持證人住址變更等輔助性工作。區公安機關應當通過公告等方式告知本轄區居民辦理居住證的辦理方式和辦理地點。
公安機關和受委託從事居住登記、居住證受理、發放及持證人住址變更等輔助性工作的組織以下統稱受理機構。
第五條 實行
居住證制度應當體現統一要求、規範管理、便捷服務、依法保護的原則。
第六條 市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分別建設的原則,指導、協調相關部門建立和完善居住證信息管理、勞動就業登記、出租屋綜合信息管理等信息系統,並監督各部門做好相關信息的採集、管理和保護工作,各部門相關信息通過全市統一的政務信息資源交換平台實現信息系統的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七條 市、區政府各有關部門和事業單位應當為居住證制度的實施提供保障,逐步擴大居住證的使用功能。
積極支持和鼓勵其他公共服務機構和商業服務組織為居住證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章 居住登記
第八條 在深圳市內居住七日以上的非深圳市戶籍人員應當辦理居住登記。
按規定應當辦理居住登記的人員可以直接申請辦理居住證,申請辦理居住證視為辦理居住登記。
第九條 居住登記由受理機構負責辦理。辦理、變更居住登記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條 用人單位或者學校提供住所的人員,由用人單位或者學校分別到用人單位、學校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受理機構辦理居住登記。
前款規定以外的人員由本人到居住地的受理機構辦理居住登記,也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辦理。
受理機構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實現通過網路、電話、傳真等方式申請辦理居住登記。通過網路、電話、傳真等方式申請辦理居住登記的,應當按照要求報送相關信息,受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辦理居住登記。
第十一條 房屋所有人或者
承租人為非深圳市戶籍人員提供居住條件的,應當在三日內督促居住人員按規定辦理居住登記;居住滿七日仍未辦理居住登記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應當向受理機構報告居住人員的情況。
第十二條 辦理居住登記應當交驗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已經取得居住證的,應當交驗居住證。
與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人員辦理居住登記的,應當提交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身份證明;與非深圳市戶籍的承租人共同居住的,還應當交驗承租人的居住證。
第十三條 辦理居住登記後,受理機構應當出具登記證明。
第十四條 居住在用人單位或者學校提供住所的人員已經辦理居住登記或者已經取得居住證的,用人單位或者學校應當自招(聘)用之日或者居住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受理機構交驗居住登記證明或者居住證,並辦理居住地址變更登記手續。
前款規定以外的人員居住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新居住地的受理機構交驗居住登記證明或者居住證。受理機構應當即時變更其居住地址信息。
第十五條 下列情形按如下規定辦理登記:
(一)居住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館內的人員,按有關規定辦理住宿登記;
(二)住院就醫人員辦理住院登記;
(三)在救助站的流浪、乞討等居無定所的人員,由民政部門的救助機構負責登記。
按前款規定登記的,除與公安機關實行實時聯網以外,登記單位應當在辦理登記後三個工作日內將登記情況提交公安機關。
第三章 居住證申辦與發放
第十六條 在深圳市內居住三十日以上、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六十周歲的非深圳市戶籍人員應當申辦居住證。
未滿十六周歲或者已滿六十周歲的人員以及居住未滿三十日的非深圳市戶籍人員可以申辦居住證。
第十七條 受理機構負責受理
居住證的辦理申請,並在受理當日將申請信息傳送公安機關。
第十八條 居住證分為《
深圳市居住證》和《深圳市臨時居住證》。
《
深圳市居住證》和《深圳市臨時居住證》證件式樣一致,根據本辦法規定,通過信息管理可以相互轉換。
第十九條 已滿十六周歲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發給《深圳市居住證》:
(一)在深圳市從業,包括就業(含家政服務)、投資興辦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二)在深圳市內擁有所居住房屋的產權;
(三)符合深圳市有關辦理人才居住證、海外人才居住證條件;
(四)在深圳市創業並具備相應的技術或者資金條件或者在深圳市從事文化藝術創作;
(五)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已滿六十周歲的非深圳市戶籍人員和在深圳市全日制辦學機構中接受教育的非深圳市戶籍學生申辦居住證的,發給《
深圳市居住證》。
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條件的非深圳市戶籍人員,發給《深圳市臨時居住證》。
第二十條 申辦居住證應當交驗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並填寫申請表。
申辦《深圳市居住證》還應當按如下規定提交檔案資料:
(一)以從業提出申請的,提交合法註冊單位提供的就業證明或者申請人所投資的經濟組織的
工商登記註冊證明;
(二)以擁有物業提出申請的,提交申請人所居住房屋的《
房地產權證》或者其他產權證明資料;
(三)以人才、海外人才身份申請居住證的,提交市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分別發給人才類居住證、海外人才類居住證;
(四)以創業或者文化藝術創作提出申請的,提交市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項目確認材料;
(五)以學習提出申請的,提交辦學機構出具的學習證明;
(六)市政府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受理機構在受理居住證申請時,對二十至四十九周歲的已婚育齡婦女應當核查其現居住地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近三個月有效的《廣東省流動人口避孕節育報告單》(以下簡稱“報告單”),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免費提供孕情檢查並出具“報告單”。其中離異、喪偶、符合生育政策待孕和實施絕育措施一年及以上的提供現居住地社區工作站出具的屬“免查對象”內容的“報告單”。
第二十一條 取得《深圳市臨時居住證》後符合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按前條規定提交相應的檔案資料申請直接轉為《
深圳市居住證》。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與招(聘)用人員建立勞動關係之日起三十日內,為所招(聘)用人員辦理就業登記,併到受理機構為其申請辦理居住證或者居住證信息變更,被招(聘)用人員也可以自行申請辦理居住證或者居住證信息變更。
在深圳市全日制辦學機構接受教育的人員,由辦學機構統一申請辦理居住證。
其他人員由本人申請辦理居住證,也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受委託人代辦居住證應當提供委託人的委託證明材料。
未成年人由其監護人或者監護人委託的其他人申請辦理居住證。
第二十三條 受理機構接到辦理居住證申請後,對材料齊備的,應當受理,並出具回執;對材料不齊備的,應噹噹場一次性書面告知應當提交的材料。
對申請辦理《
深圳市居住證》但不符合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條件的,可辦理《深圳市臨時居住證》。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接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審核,符合辦理
居住證情形的,從受理申請至發證,最長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
第二十五條 居住證遺失的,可以申請補領。居住證嚴重損壞或者居住證主要信息發生變更影響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請換領新證。
第二十六條 居住證由市公安機關統一製作,實行一人一證制,由公安機關負責簽發。《
深圳市居住證》自簽發之日起,有效期為十年;《深圳市臨時居住證》的有效期為六個月;居住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持證人應當在有效期滿前十五日內申請延期。《深圳市居住證》每次延期為十年,《深圳市臨時居住證》每次延期為六個月。居住證有效期屆滿後未延期的,自動終止使用功能。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騙領居住證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證,不得買賣、使用偽造、變造、騙領的
居住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八條 市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收取居住證工本費。
初次申領居住證的工本費,由政府和申請人各承擔一半。
居住證延期,《深圳市臨時居住證》轉為《
深圳市居住證》或者《深圳市居住證》轉為《深圳市臨時居住證》的,不收取費用。
補領或者換領居住證按規定繳納工本費,工本費由持證人承擔。
第四章 居住證使用與服務
第二十九條 居住證實行一證多用,其使用功能包括房屋租賃、勞動社保、計畫生育、教育、公共運輸等政府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的內容。
市政府各相關部門、單位應當充分研究、開發並逐步完善居住證使用功能,保障居住證的使用。
增加居住證使用功能應當經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條 取得居住證的人員在深圳市享有如下權益:
(二)按照規定參加政府部門提供的各類免費培訓;
(三)按照規定申請參加本市組織的
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評定或者職業(執業)資格考試、登記;
(四)子女享受計畫基礎疫苗免費接種;
(五)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計畫生育基本項目技術服務;
(六)符合市政府規定辦理乘車優待證的,憑
居住證辦理乘車優待證;
(八)市政府規定可以享有的其他權益。
第三十一條 取得《
深圳市居住證》的人員除享有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權益外,在深圳市還享有如下權益:
(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出入港、澳地區的商務出境手續;
(二)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辦理
車輛入戶和機動車駕駛執照;
(三)符合深圳市戶籍遷入條件的,同等條件下給予優先辦理;
(四)辦理長期房屋租賃手續;
(五)按照市政府有關規定符合相應條件的可以享受子女就學、公共租賃住房的有關權益;
(六)按照規定參與社區組織有關社會事務的管理;
(七)參加本市組織的有關勞動技能比賽和先進評比;
(八)市政府規定可以享有的其他權益。
第三十二條 持有人才類居住證或者海外人才類居住證的人員除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待遇外,按照國家、廣東省和深圳市的規定享受其他人才優惠待遇。
第三十三條 出租屋業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轉租人不得將房屋出租、轉租給未取得《
深圳市居住證》的非深圳戶籍人員長期承租,但六十周歲以上在深圳市居住的人員除外。
出租屋管理人包括受業主委託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機構、人員。
第三十四條 未取得《深圳市居住證》的下列人員,經流動人口與出租屋綜合管理機構核實登記後,可以短期租住房屋:
(一)持有本單位的證明來深
從事公務、商務活動的人員;
(二)持有
學生證或者畢業證來深找工作的應屆畢業生。
短期租住的,一年內累計租住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短期出租屋業主應當在每月的月底將短期租住人員信息報送流動人口與出租屋綜合管理機構。
第三十五條 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六十周歲的非深圳市戶籍人員,居住滿三十日仍未申辦居住證的,為其提供居住條件的房屋所有人或者
承租人應當報告公安機關,並不得繼續為其提供居住條件;承租人繼續為其提供居住條件的,出租屋業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轉租人不得繼續將房屋出租、轉租給承租人。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深圳市居住證》轉為《深圳市臨時居住證》:
(一)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取得《深圳市居住證》的人員終止從業超過六十日的;
(二)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深圳市居住證》的人員已轉讓其房產的;
(三)人才類
居住證、海外人才類居住證有效期屆滿未獲得批准延期的;
(四)創業項目終止或者已不在深圳市從事文化藝術創作的;
(五)學習期滿的;
(六)不按規定實施長效避孕節育措施,虛報、瞞報本人婚姻、生育、節育狀況,計畫生育政策外懷孕拒不落實補救措施,或者計畫生育政策外生育拒不接受處理的;
(七)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與員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當在十五日內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七條 按照前條規定轉為《深圳市臨時居住證》,在有效期內重新具備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轉為《
深圳市居住證》,憑相應的資料到公安機關辦理手續。
第三十八條 《深圳市臨時居住證》到期未延期的,使用功能自動終止。《深圳市臨時居住證》使用功能終止後,持
證人再次符合本辦法規定
居住證申請條件的,經申請可以通過系統自動恢復相關的使用功能。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依法可以查驗居住證。
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在履行職責時可以在依法出示執法證件後查驗辦理單位和本人的居住登記與居住證的辦理情況。
未按規定辦理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證而受到處罰的信息,有關單位應當報告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記錄。
第四十條 有關單位和人員在履行法定職責中或者為
居住證持有人提供服務時可以依法要求相關人員出示居住證,相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條 勞動保障、人口計生、流動人口與出租屋綜合管理機構等部門在履行職責中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
第四十二條 公共服務機構或者金融等商業服務組織提供公共服務需要使用居住證的,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並提供服務便利。
水、電、燃氣、電話等公共服務機構和商業服務組織在提供公共服務時,應當制定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服務便利的措施。
第五章 信息採集與保護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勞動保障部門、流動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負責信息的採集、管理、維護、更新和使用,保證信息的全面、準確、及時。
教育、科技信息、人事、國土房產、人口計生、工商、質監等部門在履行職責時應當負責採集相關信息,並通過全市統一的政務信息資源交換平台實現信息交換和共享。
第四十四條 居住證應當載明持證人的相關居住信息。居住信息包括居住證表面的視讀信息和居住證內晶片載入的機讀信息。
視讀信息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個人相片、
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址和現居住地址、簽發機關、簽發日期等信息。
機讀信息包括視讀信息及政治面貌、從業狀況、社會保險、婚姻狀況、計畫生育狀況、子女基本情況(姓名、性別和出生日期)、誠信或者違法行為記錄、聯繫方式等信息。
居住信息採集範圍由市政府確定。
第四十五條
居住證持有人的下列信息發生變更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在信息變更之日起三日內到受理機構辦理居住證信息變更:
(二)政治面貌、戶籍地址;
(三)本辦法規定的其他居住證信息。
政府有關部門的相關信息應當通過全市統一的政務信息資源交換平台實現與
居住證信息系統的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四十六條 居住證信息管理系統應當建立信息保護等級、信息查詢與使用授權、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真實、準確提供居住信息,不得提供虛假信息或者虛假材料。
第四十八條 國家行政機關和其他履行法定職責的單位和個人在履行法定職責時可以查詢、使用與其履行職責相關的居住信息,查詢、使用應當符合相關的管理規定。
居住證持有人可以向受理機構查詢或者授權他人查詢本人的居住信息,受理機構應當提供服務。
第四十九條 居住證持有人發現本人的居住信息不真實、準確的,可以提供證明材料向受理機構申請更正。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居住信息採集、管理、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進行買賣,不得用於法定職責或者使用授權以外的用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居住登記申報義務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居住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申報登記人數每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處以罰款。
出租屋業主或者旅館業從業人員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五十二條 下列情形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人數每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處以罰款:
(一)居住證申辦義務單位和個人未按本辦法規定申辦居住證的;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
承租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為不符合居住條件的人員提供房屋居住的。
第五十三條 出租屋業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轉租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或者轉租房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租賃契約約定的租金收入總額二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和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未及時為員工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的,由勞動保障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再次違反的,由勞動保障部門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五條 偽造、變造、騙取或者買賣偽造、變造、騙取的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按偽造、變造、騙取或者買賣的居住證數量每份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處以罰款。
冒用他人居住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騙取的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二百元罰款。
非法扣押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交還並按非法扣押的居住證數量每份二百元處以罰款。
偽造、變造、騙領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收繳並銷毀。騙領的居住證還應當予以註銷。
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行為,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條規定非法披露、買賣或者使用居住信息的,處以一千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並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的相關責任。
第五十七條 拒絕公安機關依法查驗居住證和居住登記情況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採取措施予以處理。
用人單位拒絕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驗居住證辦理或者居住登記辦理情況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政府有關部門和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或者違反規定查驗、扣押居住證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處理。
政府有關部門和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將各部門、機構未按規定履行居住管理、服務相關工作的情況進行通報。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涉及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證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所稱用人單位,是指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及招用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除特別註明的外,包括本數在內。
第六十一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不適用本辦法。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後,居住證持有人除享有本辦法規定的權益外,還享有市政府規定的原暫住證的相應權益。
本辦法實施前已依法申領
暫住證的,在暫住證有效期內可繼續使用,並享受本辦法規定的《
深圳市居住證》的相應權益。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31日市政府發布的《深圳市居住證試行辦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