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內部審計辦法》是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內部審計辦法
- 檔案號: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7號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
政府令,審計辦法,
政府令
《深圳市內部審計辦法》已經市政府四屆一五七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代市長 王榮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
審計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內部審計工作,促進經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深圳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內部審計,是指獨立監督、評價和諮詢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等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性及內部控制、風險管理的健全、有效性,以改善經濟管理,實現經濟目標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鼓勵和支持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以外的單位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第四條 深圳市各級審計機關(以下簡稱審計機關)依法對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審計機關指導和監督內部審計工作的主要職責:
(一)依據法律、法規和上級審計機關的有關規定,制定內部審計配套制度;
(二)督促審計監督對象按照規定設立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內部審計人員,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三)對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內部審計制度建立健全情況和內部審計工作開展情況進行檢查、評價;
(四)總結、推廣內部審計工作先進經驗,對內部審計工作成效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五)維護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的合法權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主管部門或主管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領導、指導、監督本行業、本系統內部審計工作的主要職責:
(一)依據法律、法規以及審計機關和上級主管部門或單位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行業、本系統的內部審計配套制度;
(二)督促所屬單位按照規定設立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內部審計人員,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三)總結、推廣本系統內部審計工作的先進經驗,對本系統內部審計工作成效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四)維護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的合法權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深圳市內部審計協會依照有關規定,對全市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進行行業自律性管理並提供服務,接受審計機關的指導、監督。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七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的,從其規定。
其他單位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不具有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內部審計人員條件的,可以授權本單位內設機構履行內部審計職責,必要時可以聘請社會審計機構協助本單位進行內部審計工作。
第八條 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機構或人員在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的直接領導下,依法獨立行使內部審計職權,對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權力機構負責並報告工作,不受其他部門或者個人的干涉。
單位可依據相關規定或需要,設立審計委員會,配備總審計師。
第九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內部審計工作所需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參加內部審計專業培訓,定期接受後續教育。
第十條 下級單位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徵求上級單位的意見。
第十一條 內部審計機構履行職責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單位財務預算並予以保證。
第十二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守行業規範。
內部審計人員不得兼任或從事可能影響其依法履行職責的經營管理或者財務工作,實施內部審計時,與被審計對象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章 職責和許可權
第十三條 內部審計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在經營、管理過程中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執行計畫、預算、程式、契約等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二)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資產、負債、損益、所有者權益進行審計監督;
(三)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經營、管理、效益情況進行審查和評價;
(四)開展有關專項審計調查;
(五)對本單位內設機構及所屬單位主要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進行審計監督;
(六)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的健全性、有效性進行審查、評價和諮詢;
(七)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進行審計監督;
(八)對所屬單位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檢查和指導;
(九)辦理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以及上級單位內部審計機構交辦的有關審計事項;
(十)辦理審計機關交辦的查詢、核查等有關審計事項;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履行內部審計工作職責的機構或人員,具有下列許可權:
(一)要求被審計對象及時提供有關計畫、預算、決算,財務會計資料,招投標和工程結算資料、契約、統計報表、會議紀要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二)參加本單位及所屬單位有關會議,召開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議;
(三)審查財務、會計及經濟活動的資料、檔案和與審計內容有關的計算機管理信息系統及相關電子數據,現場勘查實物;
(四)就審計事項中的有關問題,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開展調查和詢問,取得相關證明材料;
(五)對經濟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提出糾正、處理意見以及改善管理的建議,提出追究有關責任人責任的建議;
(六)對經濟活動中正在進行的違法、違規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予以制止;
(七)對可能被轉移、隱匿、篡改、毀棄的有關財務會計及相關經濟活動的資料或者資產,報經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准,予以暫時封存;
(八)根據工作需要,委託相關社會審計中介機構進行審計,參與對相關社會審計中介機構的選聘工作,並對所選聘的社會審計中介機構的工作質量進行審查和評價;
(九)對本單位內設機構及所屬單位嚴格遵守財經法規、經濟效益顯著、貢獻突出的集體和個人,可以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提出表彰、獎勵的建議;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及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授予的其他許可權。
第十五條 履行內部審計工作職責的機構或人員依法行使職權,被審計對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實施內部審計時,需要查詢被審計對象在金融機構的賬戶或者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對象以個人名義存儲公款的,被審計對象應當配合查詢並提供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在管理許可權範圍內,授予內部審計機構必要的處理權。
第十七條 內部審計結果應當作為考核、獎懲、任免本單位內設機構及所屬單位負責人的依據。
第四章 工作程式
第十八條 內部審計應當實行審計項目計畫管理,制定年度審計計畫。年度審計計畫報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根據年度審計計畫確定審計項目,並根據審計項目組成審計組實施審計。審計組成員不得少於2人。
第二十條 審計組應當編制審計方案,經內部審計機構批准後實施。
實施審計前,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向被審計對象送達審計通知書。特殊審計業務可在實施審計時送達。
第二十一條 審計組應當根據審計方案實施審計,獲取審計證據,編制審計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條 審計結束後,審計組應當以經過核實的審計證據為依據,形成審計結論與建議,編制審計報告初稿,徵求被審計對象意見。
被審計對象對審計報告持有異議的,審計組應進行研究、核實,必要時應修改審計報告初稿。
審計組將審計報告初稿連同被審計對象的反饋意見提交內部審計機構覆核。
第二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審計報告初稿進行覆核,並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進行審定後,形成正式的審計報告,送達被審計對象。
審計報告自送達被審計對象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條 被審計對象應當落實審計報告有關意見和建議,並在規定期限內向內部審計機構反饋落實情況。
被審計對象對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提起申訴,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應當受理。
第二十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在必要時可以開展後續審計,檢查被審計對象對審計報告的落實情況,並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提交後續審計報告。
第二十六條 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檔案管理制度,並按有關規定妥善保管內部審計檔案資料。
第二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承辦審計機關或上級單位內部審計機構交辦的審計事項的審計報告,應報送交辦單位審定,並由交辦單位作出審計結論或決定。
第二十八條 其他內部審計程式,依照《中國內部審計準則》執行。
第二十九條 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按規定向其上級單位和審計機關報送內部審計工作計畫、工作總結、統計報表。
審計機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開展工作時,可以利用內部審計結果。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條 被審計對象或者有關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人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拖延提供有關檔案、資料的;
(二)阻撓、抗拒內部審計人員行使職權的;
(三)拒絕執行審計處理決定的;
(四)打擊、報復、誹謗、陷害內部審計人員或者有關舉報人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內部審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單位或其他有權機關按照有關規定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隱瞞查出的問題或者提供虛假審計報告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被審計對象商業秘密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的有關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有關規定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打擊、報復、陷害內部審計人員或者有關舉報人的;
(二)授意、指使、強令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出具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審計報告的;
(三)對查出正在損害國家和單位利益的行為,不及時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損失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國家機關的行政首長或者其他法人組織的法定代表人。
本辦法所稱單位權力機構是指法人組織依法行使決策權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被審計對象是指所屬單位、內設機構及個人。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5日發布實施的《深圳經濟特區內部審計辦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