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決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決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決定》在2007.03.13由深圳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07年03月13日
  • 實施時間:2007年03月13日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決定全文,修訂的決定,修改的決定,

決定全文

經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7年3月1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2007年3月13日
為了加強我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執行工作,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權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作出如下決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的民事執行工作應當堅持依法執行、公開公正、便民高效、接受監督的原則。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主動履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或者其他依法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以下簡稱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各項義務。
依法負有協助執行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協助執行義務人),應當全面、及時履行協助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的義務。
第二條 實施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執行案件後,在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時,應當根據需要一併送達申報財產裁定書。被執行人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向人民法院申報有關財產狀況。被執行人申報財產的範圍以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足夠受償為限。
申請執行人認為被執行人的財產申報存在虛假情況的,可以申請舉行申報財產聽證。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決定是否舉行聽證。
第三條 實施被執行人財產懸賞舉報制度。
被執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懸賞舉報被執行人財產:
(一)未按規定申報財產;
(二)申報無財產;
(三)申報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
(四)為逃避債務履行而轉移財產。
懸賞舉報的公告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場所、新聞媒體發布。人民法院應當為舉報人保守秘密。
第四條 實施執行信息錄入信用徵信系統制度。
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被執行人的基本信息通知相關機構錄入企業或者個人信用徵信系統,供有關單位和個人查詢、參考。被執行人履行義務之後,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相關機構變更有關信息。
錄入企業或者個人信用徵信系統的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在履行義務前,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受理其在經營方面的評優評先申請;不得授予其相關榮譽稱號;不得給予其享受本市有關優惠政策,已經享有的優惠政策,應當予以終止。
第五條 實施被執行人執行信息曝光制度。
人民法院可以通過新聞媒體等途徑,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被執行人姓名或者其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姓名及相關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實施限制被執行人承接政府投資項目制度。
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不得承接政府投資項目。政府投資項目主管單位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議,限制被執行人承接政府投資項目。
第七條 實施限制被執行人出國、出境、離境制度。
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需要限制其出國、出境或者離境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停止辦理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出國、出境或者離境手續。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及時予以協助。
人民法院因辦理執行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出入境證件。
第八條 被執行人對本決定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有關措施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書面提出異議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書面答覆被執行人。異議理由成立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解除或者通知相關單位解除有關措施。
被執行人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後,人民法院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解除或者通知相關單位解除有關措施。
第九條 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由人民法院依法採取有關強制措施:
(一)以被執行人名義或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購置不動產或者汽車等價值較高的動產,或者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辦公;
(二)以被執行人名義或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投資興辦企業及其他投資行為;
(三)以被執行人名義或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抵押、轉讓財產,或者贈與他人財產、為他人提供財產擔保;
(四)通過企業分立、合併或者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等形式轉移財產,其財產實際仍由被執行人控制;
(五)進入消費場所一次性消費超過本市最低月生活保障標準;
(六)乘坐火車、飛機、船舶等交通工具的高檔艙、座;
(七)以其他方式轉移財產,逃避債務履行或者進行其他高檔消費行為。
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人發現被執行人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舉報。
第十條 公安、監察、勞動保障、規劃、國土房產、建設、稅務、工商、出入境管理、銀行監管、證券監管、保險監管、招投標管理等部門以及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協助人民法院民事執行的工作制度,並配合人民法院建立有關信息溝通和執行工作聯動機制。
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協助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建立系統內統一查詢、統一凍結、統一划扣的工作機制。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執行案件,需要辦理房屋、土地、車輛、船舶等財產所有權、使用權的查詢、查封、扣押及證照轉移手續的,應當依法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予以協助。
拒不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安機關協助查找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的要求,依法予以協助。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履行協助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的義務,並將協助執行情況列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考核內容。
第十三條 協助執行義務人違反法律、法規以及本決定的規定,拒不履行法定協助義務的,由人民法院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依法採取強制措施,並建議有關單位對責任人予以處理。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人民法院具體執行案件的意見、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等規定途徑反映。有關當事人可以查閱該意見、建議。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提出對有關人員予以處理的司法建議。該司法建議同時抄送本級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干擾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和舉報;對有效的投訴和舉報,受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執行案件後,應當及時將案件承辦人或者合議庭成員及聯繫方式告知當事人。
下列執行事項應當以規定的方式公開:
(一)執行案件的查封、扣押、凍結、劃撥、評估、拍賣、變賣等強制執行措施;
(二)裁定執行案件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的理由和依據;
(三)執行費用的收費標準、根據;
(四)其他需要公開的事項。
人民法院依職權對生效法律文書裁定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申請執行人有異議的,應當舉行公開聽證。
第十六條 被執行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或者協助執行義務人不協助執行,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立案偵查。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健全包括當事人和公眾監督在內的民事執行工作監督機制,並將有關工作制度向社會公布,接受當事人和公眾監督。
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健全有關工作制度,加強對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的法律監督。
第十八條 市、區人大常委會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對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的監督。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的民事執行工作應當嚴格遵守案件辦理期限的有關規定,嚴格執行民事執行工作相關法律規定和各項工作制度,積極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人員違法執行、消極執行或者徇私枉法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糾正,並追究或者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條 對本決定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有關單位應當在本決定通過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決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決定

(2007年3月13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人才工作條例〉等二十九項法規的決定》修正)
為了加強我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執行工作,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權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特作出如下決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的民事執行工作應當堅持依法執行、公開公正、便民高效、接受監督的原則。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主動履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或者其他依法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以下簡稱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各項義務。
依法負有協助執行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協助執行義務人),應當全面、及時履行協助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的義務。
第二條實施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執行案件後,在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時,應當根據需要一併送達申報財產裁定書。被執行人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向人民法院申報有關財產狀況。被執行人申報財產的範圍以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足夠受償為限。
申請執行人認為被執行人的財產申報存在虛假情況的,可以申請舉行申報財產聽證。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決定是否舉行聽證。
第三條實施被執行人財產懸賞舉報制度。
被執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書面申請懸賞舉報被執行人財產:
(一)未按照規定申報財產;
(二)申報無財產;
(三)申報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
(四)為了逃避債務履行而轉移財產。
懸賞舉報的公告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場所、新聞媒體發布。人民法院應當為舉報人保守秘密。
第四條實施執行信息錄入信用徵信系統制度。
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被執行人的基本信息通知相關機構錄入企業或者個人信用徵信系統,供有關單位和個人查詢、參考。被執行人履行義務之後,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相關機構變更有關信息。
錄入企業或者個人信用徵信系統的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在履行義務前,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受理其在經營方面的評優評先申請;不得授予其相關榮譽稱號;不得給予其享受本市有關優惠政策,已經享有的優惠政策,應當予以終止。
第五條實施被執行人執行信息曝光制度。
人民法院可以通過新聞媒體等途徑,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被執行人姓名或者其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責人姓名及相關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實施限制被執行人承接政府投資項目制度。
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不得承接政府投資項目。政府投資項目主管單位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議,限制被執行人承接政府投資項目。
第七條實施限制被執行人出境制度。
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需要限制其出境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停止辦理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的出境手續。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及時予以協助。
人民法院因辦理執行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的出入境證件。
第八條被執行人對本決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有關措施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書面提出異議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異議理由成立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解除或者通知相關單位解除有關措施。
被執行人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後,人民法院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解除或者通知相關單位解除有關措施。
第九條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由人民法院依法採取有關強制措施:
(一)以被執行人名義或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購置不動產或者汽車等價值較高的動產,或者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辦公;
(二)以被執行人名義或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投資興辦企業及其他投資行為;
(三)以被執行人名義或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抵押、轉讓財產,或者贈與他人財產、為他人提供財產擔保;
(四)通過企業分立、合併或者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等形式轉移財產,其財產實際仍由被執行人控制;
(五)進入消費場所一次性消費超過本市最低月生活保障標準;
(六)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或者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
(七)以其他方式轉移財產,逃避債務履行或者進行其他高檔消費行為。
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人發現被執行人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舉報。
第十條 公安、人力資源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建設、稅務、市場監管、出入境管理、銀行保險監管、證券監管、招投標管理等部門以及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協助人民法院民事執行的工作制度,並配合人民法院建立有關信息溝通和執行工作聯動機制。
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協助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建立系統內統一查詢、統一凍結、統一划扣的工作機制。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執行案件,需要辦理房屋、土地、車輛、船舶等財產所有權、使用權的查詢、查封、扣押及證照轉移手續的,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予以協助。
拒不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安機關協助查找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的要求,依法予以協助。
第十二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履行協助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的義務,並將協助執行情況列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考核內容。
第十三條協助執行義務人違反法律、法規以及本決定的規定,拒不履行法定協助義務的,由人民法院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依法採取強制措施,並建議有關單位對責任人予以處理。
第十四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人民法院具體執行案件的意見、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等規定途徑反映。有關當事人可以查閱該意見、建議。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提出對有關人員予以處理的司法建議。該司法建議同時抄送本級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干擾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和舉報;對有效的投訴和舉報,受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民事執行案件後,應當及時將案件承辦人或者合議庭成員及聯繫方式告知當事人。
下列執行事項應當以規定的方式公開:
(一)執行案件的查封、扣押、凍結、劃撥、評估、拍賣和變賣等強制執行措施;
(二)裁定執行案件終結本次執行程式、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的理由和依據;
(三)執行費用的收費標準、根據;
(四)其他需要公開的事項。
人民法院依職權對生效法律文書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式、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申請執行人有異議的,應當舉行公開聽證。
第十六條被執行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或者協助執行義務人不協助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健全包括當事人和公眾監督在內的民事執行工作監督機制,並將有關工作制度向社會公布,接受當事人和公眾監督。
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健全有關工作制度,加強對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的法律監督。
第十八條市、區人大常委會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對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的監督。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的民事執行工作應當嚴格遵守案件辦理期限的有關規定,嚴格執行民事執行工作相關法律規定和各項工作制度,積極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人員違法執行、消極執行或者徇私枉法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糾正,並追究或者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條對本決定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有關單位應當在本決定通過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一條本決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人才工作條例》等二十九項法規作如下修改:
七、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決定》的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中的“申請懸賞舉報”修改為“書面申請懸賞舉報”。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實施限制被執行人出境制度。
“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需要限制其出境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停止辦理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的出境手續。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及時予以協助。
“人民法院因辦理執行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的出入境證件。”
(三)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被執行人對本決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有關措施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書面提出異議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異議理由成立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解除或者通知相關單位解除有關措施。”
(四)將第九條第一款第六項修改為:“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或者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
(五)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安、人力資源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建設、稅務、市場監管、出入境管理、銀行保險監管、證券監管、招投標管理等部門以及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協助人民法院民事執行的工作制度,並配合人民法院建立有關信息溝通和執行工作聯動機制。”
(六)將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二)裁定執行案件終結本次執行程式、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的理由和依據;”第三款修改為:“人民法院依職權對生效法律文書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式、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申請執行人有異議的,應當舉行公開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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