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法規解釋的規定》的決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法規解釋的規定》的決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法規解釋的規定>的決定》是2002年10月25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實施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法規解釋的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2年10月25日
  • 實施時間:2002年11月10日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法規解釋的規定〉的決定》經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2年10月25日通過並公布,自2002年11月10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2002年10月25日
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了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關於提請審議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等四項法規的議案》,決定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法規解釋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及其組成部門,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各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深圳市仲裁機構,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法規解釋的要求,要求市人大常委會解釋其制定的法規。但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書面材料,說明確有法規解釋的必要性。”
二、第五條修改為:“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在收到申請案後,應當將申請案移轉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應當提出審查意見,並交秘書長提請主任會議決定市人大常委會應否對該申請案作出法規解釋。”
三、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法規需要解釋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對申請案提出初步解釋意見,移送法制委員會擬定法規解釋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二款中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規定》”修改為“《深圳市制定法規條例》”。
四、第八條修改為:“不屬於第二條規定的情形,而屬於如何具體套用法規的問題,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提出初步解釋意見,移送法制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意見,報市人大常委會負責分管該項工作的副主任或者主任會議審定”。
本決定自2002年11月10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法規解釋的規定》根據本決定進行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法規解釋的規定(修正)
(1998年12月4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02年10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
第一條 為了正確實施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規範法規解釋工作,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解釋:
(一)法規規定比較原則,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三)根據法規規定的原則,需要適當擴大或縮小法規適用範圍的;
(四)市人大常委會認為其他需要解釋的。
第三條 法規解釋的內容不得與法規原意相違背。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及其組成部門、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各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深圳市仲裁機構、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向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提出法規解釋的申請案(以下簡稱申請案),要求市人大常委會解釋其制定的法規。但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書面材料,說明確有法規解釋的必要性。
第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在收到申請案後,應將申請案移轉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應當提出審查意見,並交秘書長提請主任會議決定市人大常委會應否對該申請案作出法規解釋。
第六條 法規需要解釋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對申請案提出初步解釋意見,移送法制委員會擬定法規解釋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在審議法規解釋草案中,市人大常委會發現需要對被解釋的法規進行修改或補充規定的,應終止申請案的解釋活動,按照《深圳市制定法規條例》所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七條 法規解釋案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以公告的形式公布,與原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條 不屬於第二條規定的情形,而屬於如何具體套用法規的問題,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提出初步解釋意見,移送法制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意見,報市人大常委會負責分管該項工作的副主任或主任會議審定。
第九條 市政府對其依據市人大常委會授權制定的法規實施細則作出解釋,但不得與原法規的立法意圖相牴觸,並應將解釋性檔案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定期彙編已公告的法規解釋性檔案。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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