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仲裁委員會管理辦法

《深圳仲裁委員會管理辦法》經深圳市政府六屆七十四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17年8月4日公布。本辦法共七章三十五條,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仲裁委員會管理辦法
  • 發文機關:深圳市人民政府
  • 發文文號:政府令第295號
  • 發布時間:2017年8月4日
  • 實施時間:2017年10月1日
辦法公告,辦法全文,辦法解讀,

辦法公告

深圳仲裁委員會管理辦法
《深圳仲裁委員會管理辦法》經深圳市政府六屆七十四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 陳如桂
2017年8月4日

辦法全文

深圳仲裁委員會管理辦法
(深圳市政府六屆七十四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創新民商事爭議解決機制,規範深圳仲裁委員會運作,獨立、公正、高效、和諧解決境內外民商事爭議,維護境內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經濟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是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依照《仲裁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在深圳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定機構,是依照《仲裁法》和本辦法規定獨立運作的民商事爭議仲裁機構。
第三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以仲裁方式依法公平、合理地解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契約爭議和其他財產權益爭議。
深圳仲裁委員會應當創新爭議解決方式,組織專業人士以調解、談判促進、專家評審等其他非訴方式解決當事人的契約爭議和其他財產權益爭議。
深圳仲裁委員會可以依法拓展仲裁延伸業務,滿足社會公共服務需求。
第四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建立以理事會為核心的法人治理結構,實行決策、執行相分離,監督保障有力的治理機制。
第二章 決策機構
第五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設立理事會作為決策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審定和修改《深圳仲裁委員會章程》(以下簡稱《章程》)、《深圳仲裁委員會理事會議議事規則》、《深圳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以下簡稱《仲裁規則》)及其他非訴爭議解決規則;
(二)審定年度工作計畫、工作報告及財務預(決)算報告;
(三)審定薪酬、仲裁員資格與操守審查等專門委員會的設定、變更和撤銷,決定專門委員會組成人選;
(四)審定仲裁專業服務機構以及辦事機構的設定、變更和撤銷;
(五)審定內設機構設定、變更以及崗位設定、人員規模;
(六)審定仲裁員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七)審定仲裁員報酬、工作人員聘用管理和薪酬、資產管理等重要規章制度;
(八)審議提出深圳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人選及其罷免建議;
(九)監督執行機構履行職責情況,定期對其績效進行考核與評估。
(十)《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理事會由十一至十五名理事組成,設理事長一名,副理事長一至二名。
理事由法律、經濟貿易以及其他相關部門和領域的專家擔任,其中社會人士代表不少於三分之一。
理事由市政府聘任,每屆任期為五年,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理事長按照規定程式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任命。
第七條 理事長履行以下職責: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會議;
(二)檢查理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
(三)組織制定理事會運作的各項制度;
(四)《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理事長可以書面委託副理事長代為履行上述第(一)項職責。
第八條 理事會議分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兩次,每次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能舉行。理事長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或者不少於三名理事的書面提議,召集臨時會議。
修改《章程》的決議應當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其他決議應當經出席會議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第三章 執行機構
第九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負責深圳仲裁委員會的日常管理工作。
主任為理事會的當然理事,不得擔任理事長。
主任、副主任人選由理事會提名,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許可權和程式任命。
第十條 主任為深圳仲裁委員會的法定代表人,對理事會負責,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執行理事會決議;
(二)提出《章程》、《仲裁規則》及其他非訴爭議解決規則的修改意見;
(三)組織編制年度工作計畫、工作報告、財務預(決)算報告、內設機構設定、變更方案,並經理事會審定後組織實施;
(四)組織擬定人員規模、崗位設定、工作人員聘用管理和薪酬制度、資產管理制度以及仲裁員報酬等重要規章制度,經理事會審定後組織實施;
(五)提出仲裁員聘任、解聘和除名的提案,經理事會審定後組織實施;
(六)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工作人員;
(七)組織培訓、考核仲裁員;
(八)負責案件的程式管理;
(九)《章程》、《仲裁規則》及其他形式的爭議解決規則賦予的職責;
(十)理事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四章 爭議解決及規則
第十一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應當根據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體現靈活、簡便、服務當事人的原則,制定符合國際慣例的《仲裁規則》及其他形式的爭議解決規則。
第十二條 《仲裁規則》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可以約定適用深圳仲裁委員會規則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可以約定變更適用深圳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包括約定組庭方式、審理方式、仲裁語言、開庭地點等。
(二)當事人可以在深圳仲裁委員會提供的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庭組成人員,也可以約定在仲裁員名冊之外選定仲裁庭組成人員。
(三)涉外民事關係當事人可以約定仲裁協定適用的法律,也可以約定解決民商事爭議所適用的法律。
第十三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應當根據境內外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定,依法受理契約爭議與其他財產權益爭議案件。
第十四條 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十五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應當制定仲裁員職業道德準則、仲裁員信息披露制度、仲裁員迴避制度、仲裁員責任制度、首席仲裁員制度等,保證仲裁的公正性與公信力。
第十六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應當與人民法院、社會調解組織以及其他仲裁機構等建立資源共享、優勢互補的合作機制,高效解決民商事爭議。
第十七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可以設立仲裁專業服務機構或者辦事機構,為當事人提供專業、便捷的爭議解決服務。
深圳仲裁委員會可以創新仲裁審理方式,運用網際網路等高新技術,滿足當事人對仲裁服務的多樣化需求。
第五章 人力資源和財務管理
第十八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應當依照法定條件,遵循仲裁專家辦案的原則,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從法律、貿易、金融等領域中選聘專家組成仲裁員隊伍。
第十九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應當將仲裁員的主要信息錄入仲裁員名冊,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應當根據仲裁員的特點制定有助於仲裁員素質提升與自律的培訓制度、承諾制度、年度考核制度等。
第二十一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應當支持仲裁員依法履職,健全仲裁員安全保障制度。
第二十二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的內設機構、人員規模經理事會審定後,按規定報市機構編制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應當根據仲裁工作的特點和需求合理設定工作崗位,確定工作人員的聘任、職位升降與解聘等事項,並按照聘用契約進行管理。
深圳仲裁委員會的崗位設定辦法、職位聘用辦法和人員招聘辦法經理事會審定後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根據工作特點和崗位需要,定期對工作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崗位職責培訓和專業培訓。
第二十五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按照有關規定參加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按照有關規定實行住房公積金、年金等制度。
第二十六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可以結合專業特點和行業風險,參照本市同行業水平,制定與仲裁事業發展相適應的仲裁員報酬制度和工作人員薪酬分配方案,並建立工作人員薪酬評估、調整、激勵機制。深圳仲裁委員會的工作人員薪酬分配方案經理事會審定後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應當根據仲裁機構的特點和有關規定,建立與法定機構獨立法人相適應的財務、資產管理制度,獨立核算、自收自支。
第二十八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的經費來源包括仲裁收費、其他非訴爭議解決服務收費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章 監督機制
第二十九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依法接受財政、審計等相關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接受仲裁行業自律組織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證據保全申請、行為保全申請和請求審判機關確認仲裁協定效力的申請,由有管轄權的審判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審查執行。
當事人對深圳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在境內申請撤銷、執行或者不予執行的,或者在境外申請承認和執行的,依照有關法律和國際條約的規定進行。
第三十二條 理事會對執行機構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制定績效考核制度,科學設定績效考核指標,明確考核的內容、方式、獎懲與責任,定期對執行機構履行職責情況進行考核與評估。
第三十三條 理事會的薪酬專門委員會對仲裁員的報酬制度及工作人員的薪酬制度進行檢查、評估與監督。
理事會的仲裁員資格與操守審查專門委員會對仲裁員的聘任進行資格審查,監督仲裁員的職業操守。
第三十四條 深圳仲裁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將下列事項通過媒體、網站、宣傳冊等多種形式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一)經理事會審定的《理事會議議事規則》、年度工作計畫、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預(決)算報告;
(二)爭議解決規則、服務流程、收費標準、格式文書;
(三)仲裁員及其他爭議解決專家的教育與職業背景信息;
(四)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事項。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辦法解讀

一、權責法定——明晰機構定位和職能
《深圳仲裁委員會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出台前,無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還是國務院發布的《重新組建仲裁機構方案》等檔案,均未對仲裁機構的性質或定位進行界定。全國256家仲裁機構普遍存在法律定性不清的問題。而法定機構改革的目的就是要在深圳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深仲)建立符合仲裁自身性質、規律和特點的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因此,《管理辦法》明確了深仲的機構性質。
一方面作為法定機構,深仲享有獨立的人員管理、經費籌措、績效分配和財務管理等法定事權;另一方面作為仲裁機構,依法行使仲裁職能為社會提供公共法律服務,深仲不應以營利為目的,並且應獨立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管理辦法》第二條明確規定深仲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定機構,是依照《仲裁法》和《管理辦法》獨立運作的民商事爭議仲裁機構。這一定位,既符合《仲裁法》的規定,又與我市法定機構改革的目標相一致。
二、科學民主——構建法人治理結構
《管理辦法》出台前,深仲實行的管理體制是事業單位首長負責制,深仲主任集決策與執行於一體,不能完全適應仲裁機構的性質與定位,也不符合國際上對仲裁機構獨立性、專業性、公益性、社會性的通行要求。為最佳化深仲的內部治理結構以適應仲裁機構的本質屬性和內在規律,《管理辦法》按照決策、執行、監督相對分離又相互協調的原則,確立了以理事會為核心的法人治理結構。
理事會是決策機構。其成員具有專業性、社會性和代表性,由法律、經濟貿易以及其他相關部門和領域內熱心仲裁事業並有一定影響力、公信力和開拓力的專家組成。理事會負責制定發展戰略和發展規劃,審定專門委員會的設定和仲裁員、工作人員管理等規章制度,行使重大事項決策權。仲裁委的執行機構由主任和副主任組成,負責執行理事會的決議,負責仲裁委的日常管理工作。《管理辦法》規定了理事會、理事長、主任的職責,權責法定、一目了然、便於操作。
首先,理事會成員中社會人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突出體現了深仲機構管理上的社會化和去行政化,有利於調動社會各方面力量引領、規範和監督深仲發展。其次,定期和不定期召開的理事會議制度,依照民主集中制原則,依託規範透明的審議、表決程式,為科學高效決策、提高機構治理水平提供了機制保障。第三,主任為理事會的當然理事,不得擔任理事長,即主任與理事長不得為同一人,且決策機構與執行機構重合的職數控制為1-2人,如此實現決策與執行相對分離,防止內部集權以及出現問題後決策層和執行層互相推諉;同時又利於決策與執行的相互銜接,保障決策得以順暢、有效執行。第四,所有理事包括主任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促使其在任期內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積極履職,避免終身制。
三、規範靈活——構建市場化運行機制
改革就是要改革傳統的機構管理模式,解放生產力,釋放機構活力,進一步提升深仲的仲裁服務水平和效率。此次法定機構改革就是要引導深仲構建以《管理辦法》為根本、若干配套制度和細則為支撐的全局性、長遠性制度體系,為深仲創建與市場相適應的人才機制、財務制度、薪酬體系、績效考核機制提供框架性指引。
與傳統事業單位的管理模式不同,《管理辦法》第五章規定,仲裁委在人、財、物等方面依法實行靈活管理。人事管理上,除仲裁委的主任、副主任由市政府聘任外,其他崗位均由仲裁委自主招聘,實行契約制管理。根據實際工作需要,仲裁委可以合理設定人員崗位,決定工作人員的職位升降與解聘;參照同行業標準制定薪酬制度及分配方案;經費來源主要為仲裁服務收費。財務制度上,建立與法定機構獨立法人相適應的財務、資產管理制度,獨立核算、自收自支。
四、公開透明——構建全方位監督機制
對於仲裁機構的監督,現有關法律除了對仲裁業務規定有司法監督外,其他形式的監督還缺乏規定,對法定機構的監督機制也尚未確立起來。因此,對仲裁委進行法定機構試點改革,在賦予其相對獨立和靈活管理權力的同時,也應強化對其權力的監督。《管理辦法》第七章從三個方面明確了對仲裁委的監督機制:
一是外部監管機制,包括市政府對仲裁委領導行使任免權進行人事監督;編制部門對仲裁委內設機構設定和用人規模的備案監督;財政、審計部門對仲裁委實施的財務、審計監督;還有法院對仲裁業務進行的司法監督。二是內部監督機制,包括理事會對仲裁委執行機構的監督,對重大事項和重大制度的審核,以及專門委員會對仲裁員資格和操守及其薪酬的審查監督。三是社會監督,仲裁委應當按規定向社會公開各種業務信息、年度工作報告、財務預(決)算報告等,接受媒體、公眾的社會監督。
五、公正高效——鼓勵深仲更多更好提供公共服務
由於仲裁服務以當事人自願選擇為前提,為吸引更多當事人選擇仲裁解決民商事爭議,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節約社會司法資源,《管理辦法》著重仲裁服務供給側改革,從仲裁規則、案件受理、獨立、公正仲裁、便民利民等方面對深仲仲裁服務提出框架性要求。
仲裁規則是仲裁機構受理案件、為當事人提供仲裁服務的重要依據,靈活、簡便的仲裁規則可以吸引更多當事人選擇仲裁服務解決民商事糾紛。《管理辦法》規定,仲裁委應當根據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制定符合國際慣例的仲裁規則,並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適用仲裁委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也可以約定變更適用仲裁委的仲裁規則,最大限度地體現靈活、簡便和服務當事人的原則。
此外,為給當事人提供更加專業、高效便捷的爭議解決服務,《管理辦法》規定仲裁委應與法院、社會調解組織及其他仲裁機構建立資源共享的合作機制,鼓勵仲裁委開拓仲裁服務領域、創新仲裁服務方式,運用網際網路等高新技術,滿足當事人對仲裁服務的多樣化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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