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人事爭議仲裁組織機構,第三章 人事爭議仲裁管轄,第四章 人事爭議仲裁申請與受理,第五章 人事爭議仲裁處理程式,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地處理人事爭議,保障人事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深圳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下列人事爭議仲裁:
(一)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契約(含聘任協定,下同)或者雇用契約所發生的爭議;
(二)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雇員因履行聘任契約或者雇用契約所發生的爭議;
(三)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爭議。
第三條 處理人事爭議,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著重調解,及時處理;
(二)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三)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條 市、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人事爭議調解機制,負責所屬事業單位人事爭議的調解工作。
第五條 人事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向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六條 人事爭議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二章 人事爭議仲裁組織機構
第七條 市、區應當分別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第八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員若干名。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負責人或人事行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擔任,其他成員由人事行政部門、監察部門、法制機構、工會代表以及法律專家組成,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第九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制定仲裁規則;
(二)負責處理管轄範圍內的人事爭議案件;
(三)負責仲裁員的聘任和解聘;
(四)指導和監督人事爭議仲裁審理工作;
(五)指導和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人事爭議調解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監督和指導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工作。
第十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為該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具體負責承辦案件受理、仲裁文書送達、檔案管理以及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授權的其他事項。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
第十一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從符合下列基本條件之一的人員中聘任專職仲裁員或者兼職仲裁員:
(一)從事人事爭議仲裁工作滿三年的;
(二)從事人事管理工作滿五年的;
(三)從事法律工作滿五年的。
專職仲裁員從符合上述條件的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中聘任。
專職仲裁員與兼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仲裁員聘任、管理的具體辦法,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三章 人事爭議仲裁管轄
第十二條 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人事爭議:
(一)市直機關和市屬事業單位與其聘(雇)用人員發生的人事爭議;
(二)國家和省派駐本市的機關和事業單位與其聘用人員發生的人事爭議。
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區直機關和區屬事業單位與其聘(雇)用人員發生的人事爭議。
第十三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委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時,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或者由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直接管轄。
第四章 人事爭議仲裁申請與受理
第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自人事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申請仲裁時效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 申請仲裁除了在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仲裁申請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受案範圍和管轄範圍。
第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人事爭議仲裁,應當提交仲裁申請書,並按被申請人數遞交仲裁申請書副本。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七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將仲裁通知書、仲裁申請書副本及其他相關材料送達被申請人,並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自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受理通知書和仲裁通知書中應當告知當事人是否同意選定仲裁員的事項。
第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當事人一方人數在五人以上並有共同仲裁請求的,可以由當事人推舉代表代理參加仲裁活動。
委託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十九條 與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人事爭議仲裁結果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五章 人事爭議仲裁處理程式
第二十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人事爭議案件應當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以上的單數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一名。
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第二十一條 雙方當事人同意選定仲裁庭仲裁員的,可以各自選定一名仲裁員,也可以委託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選定一名仲裁員;雙方不能就是否選定仲裁員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仲裁員。
獨任仲裁員和首席仲裁員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
第二十二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七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逾期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應當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調解協定。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定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二十五條 仲裁員、書記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迴避申請: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並說明理由。迴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迴避申請除當庭提出外應當書面提出。
第二十七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決定,並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首席仲裁員和獨任仲裁員的迴避,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決定;其他仲裁員和書記員的迴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在是否迴避的決定作出前,被申請迴避的人員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
仲裁員因迴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組成仲裁庭。
第二十八條 人事爭議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定不開庭進行的,可以書面仲裁。
第二十九條 決定開庭進行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庭應當於開庭前五日內將開庭時間和地點書面通知當事人。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舉證期限為十五日,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或者仲裁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聘(雇)用單位因單方面作出工資調整、辭退、不同意辭職決定或者單方面作出解除、變更聘(雇)用契約等引起人事爭議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自行收集證據。
第三十一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有權向有關單位或個人調查、了解情況,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應當依法保密。
第三十二條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可以交由鑑定機構鑑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鑑定機構應當派鑑定人員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鑑定人提問。
第三十三條 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並由雙方當事人互相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仲裁裁決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第三十五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仲裁庭應當將申請記錄在案。
開庭筆錄由仲裁員、書記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和解達成協定的,可以請求仲裁庭製作調解書,也可以申請撤回仲裁申請。
第三十七條 仲裁庭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
仲裁庭對重大、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應當提交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並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處理決定。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應當執行。
第三十八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認定的爭議事實、裁決理由和依據、裁決結果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三十九條 仲裁庭對下列事項應當製作裁定書:
(一)不予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中止或者終結仲裁;
(四)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裁定書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四十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案。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四十一條 裁決書、裁定書送達的具體方式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做的調解、裁決、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和調解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人事爭議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間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法律、法規規定人事爭議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的,裁決書自送達雙方當事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者裁決書,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人事爭議案件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在仲裁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建議其所在單位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偽造或毀滅證據,妨礙證人作證或者讓他人作偽證的;
(四)對仲裁員、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報復、人身威脅或者傷害的。
第四十五條 處理人事爭議案件的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侵犯當事人其他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仲裁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予以解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社會團體與使用事業編制的工作人員因聘用關係的建立、變更、終止、解除等發生的人事爭議仲裁,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工作人員是指本市事業單位依據《深圳市事業單位職員管理辦法(試行)》聘用於行政管理職位和專業技術職位的職員和依據《深圳市機關事業單位雇員管理試行辦法》在核定編制和員額內,以契約形式雇用的雇員。
本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雇員是指本市機關依據《深圳市機關事業單位雇員管理試行辦法》在核定編制和員額內,以契約形式雇用的人員。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人事爭議仲裁暫行規定》(深府[1995]9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