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事爭議仲裁辦法

1999年8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3號發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人事爭議仲裁辦法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8.17
  • 實施時間:1999.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仲裁機構,第三章 受案範圍,第四章 管轄,第五章 仲裁程式,第六章 執行與監督,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地處理人事爭議,保護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人事行政管理秩序,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人事爭議的仲裁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人事爭議仲裁,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當事人在仲裁活動中地位平等;
(二)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仲裁機構依法獨立仲裁。

第二章 仲裁機構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是處理人事爭議的主管部門。其設立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是處理人事爭議的專門機構,具體負責人事爭議仲裁工作。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主任由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擔任,也可以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委員聘請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擔任。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具體負責案件受理、仲裁記錄、文書送達、檔案管理、仲裁費用的收取與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單數仲裁員組成。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
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聘請同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和政府其他部門的人員、專家學者和律師擔任仲裁員。
人事爭議仲裁員由市仲裁委員會統一組織培訓、考試,考試合格者由市仲裁委員會發給仲裁員資格證書,聘用上崗,工作不稱職的由所屬的仲裁委員會予以解聘。

第三章 受案範圍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人事爭議:
(一)國家行政機關面向社會公開招錄工作人員發生的爭議;
(二)鄉鎮行政機關與選任制、聘用制工作人員因解聘、辭聘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履行聘任、聘用契約以及在工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退休、考工定級、職稱申報中發生的爭議;
(四)企業單位與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之間在履行聘任契約或者聘用契約中發生的爭議;
(五)用人單位與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之間在人才流動中發生的爭議;
(六)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爭議。

第四章 管轄

第十條 市仲裁委員會負責仲裁以下人事爭議:
(一)市政府各部門和直屬機構以及市屬企、事業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
(二)當事人人事關係在市人才流動服務機構代理,其工作在本市中外合資企業、合作企業、獨資企業、私營企業發生的人事爭議;
(三)跨縣(市)、區的人事爭議。
中央、部、省屬駐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直屬企業事業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其人事主管部門同意委託市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可以受理。
第十一條 縣(市)、區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轄區內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第十條規定的人事爭議案件除外。
下級仲裁委員會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可以報請上一級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五章 仲裁程式

第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在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並按被申請人人數遞交仲裁申請書副本。
第十三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
仲裁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簽名,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加蓋單位印章並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名。
申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時,應當將仲裁請求所根據的事實的證明材料作為附屬檔案一併提交。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自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並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材料。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律師或者其他人員擔任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託他人代理參加仲裁活動的,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委託書應當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委託代理人許可權變更或者解除委託的,當事人應當書面通知仲裁委員會。
第十七條 當事人有三人以上,仲裁的事實和理由是共同的,可以推舉一至二名代表參加仲裁活動。
第十八條 對有正當理由超過申請時效的人事爭議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十九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定不開庭,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宜開庭的,可以書面仲裁。
第二十條 決定開庭審理的,仲裁庭應當於開庭前5日內將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仲裁申請人經兩次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兩次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人事爭議案件,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由書記員核實雙方當事人、代理人及有關人員身份,並宣布仲裁庭紀律;
(二)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宣布開庭,宣讀仲裁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
(三)按照申請人、被申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的順序聽取其陳述,由當事人舉證、出示有關證據材料;
(四)仲裁員對需要進一步了解的問題進行當庭調查;
(五)雙方當事人相互辯論;
(六)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徵詢雙方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七)根據當事人的意見,當庭進行調解;
(八)調解達不成協定的,應當休庭合議並及時作出裁決;
(九)宣布仲裁裁決。
對當庭難以作出裁決或者需要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的疑難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延期裁決。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應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只有經過質證認定的證據材料,才可以作為仲裁的證據。
仲裁委員會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證明材料,有權向知情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第二十三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達成協定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雙方當事人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二十四條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第二十五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先行調解,促使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定。
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二十六條 裁決應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裁決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對重大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仲裁人事爭議,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複雜確需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適當延期,所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應在裁決作出後5日內製作裁決書。裁決書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仲裁請求;
(三)爭議事實;
(四)裁決理由和適用的政策、法律、法規、規章;
(五)裁決結果;
(六)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
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的印章。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的調解書、裁決書,應當在調解、裁決後的五日內送達當事人。
受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籤名或者蓋章,並註明收到日期。
第三十一條 受送達人拒絕接受裁決書的,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裁決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或者單位,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二條 仲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人事爭議案件中所涉及的國家、單位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三十三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第三十四條 對仲裁員的迴避由首席仲裁員當庭決定;對首席仲裁員和獨任仲裁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

第六章 執行與監督

第三十五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當事人應當履行。如一方不履行,仲裁委員會有權依法責令其履行,並可建議有關部門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追究其行政責任。另一方當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對本委發生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仲裁的,應當由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重新仲裁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仲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八條 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濫用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事爭議仲裁的當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用。仲裁費用標準由價格部門核准。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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