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辦法

《淮南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辦法》是淮南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淮南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4年9月6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9月1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98號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改善城市環境,保障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正常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向城市排水系統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三條 市公用事業行政部門負責本市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實際用水量徵收,其標準為:生活用水(含行政事業用水)按每立方米0.6元徵收,工業用水按每立方米0.7元徵收,經營服務業用水按每立方米1.0元徵收。
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標準的調整,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許可權審批。
第五條 使用城市供水企業供水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供水企業代收城市污水處理費。
使用自建設施供水(含自備水廠供水和地下井取水)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公用事業行政部門直接徵收;向他人(包括本單位職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供水的,其外供部分由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代收。
城市污水處理費由代收單位在收取水費時一併徵收,不得不收、少收和漏收。
第六條 代收單位應按月向市公用事業行政部門報送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月報表。報表的內容應包括:售水量、應收額、實收額和具體欠繳單位欠費明細表。
市公用事業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付給代收單位代收手續費。
第七條 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以及使用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水錶或流量計,按表計量徵收城市污水處理費;未安裝水錶或流量計的,由市公用事業行政部門委託供水用水管理機構測算後核定用水量,按核定用水量徵收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八條 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超標準排污的,由環境保護行政部門依法徵收超標排污費。
企業自建排水系統,經處理達標後直接排入淮河的,不繳納污水處理費。
第九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月徵收,代收單位收取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必須按月上交到財政專戶。
第十條 逾期2個月不向代收單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代收單位應向市公用事業行政部門提供實際用水量依據,由市公用事業行政部門直接徵收。
第十一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納入市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專項用於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用水單位不按期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市公用事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並按照欠繳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總額每日加收5‰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對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他單位和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報、謊報用水情況的,由市公用事業行政部門責令其補繳應繳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對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他單位和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征(代)收單位故意不收或少收污水處理費的,其不收或少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征(代)收單位承擔。
征(代)收單位不按期將城市污水處理費上交到市財政專戶的,由市財政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市公用事業行政部門和代收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鳳台縣、毛集社會發展綜合實驗區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經濟技術開發區內企業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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