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公民無償獻血管理辦法

1997年7月23日淄博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8月1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公民無償獻血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8.16
  • 實施時間:1997.10.01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獻血和用血,第三章 血液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弘揚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精神,保證臨床用血,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文明,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推行公民無償獻血。
凡本行政區域內年齡18周歲至55周歲的公民,外省、市在本市臨時居住半年以上的適齡公民,均有無償獻血的義務。
履行無償獻血義務的公民及其直系親屬,享有相應的無償用血的權利。
第三條 本市實行統一管理血源、統一採血和統一供血的血液管理制度。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公民獻血工作的領導,統一規劃,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獻血工作。
第五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公民無償獻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公民無償獻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積極參與輸血、獻血工作,推動無償獻血工作的開展。
第六條 市中心血站和沂源縣中心血庫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是本市採集、提供臨床用血的專門機構,負責採集、貯存並向醫療機構提供合格血液。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大專院校、企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負責組織本單位、本轄區的適齡健康公民參加無償獻血。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教育等部門應當積極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廣泛宣傳適量獻血無損健康的常識,開展有關公民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紅十字會對按時完成無償獻血計畫的單位或者在獻血與血液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對不積極宣傳、組織公民無償獻血的單位,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市衛生行政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

第二章 獻血和用血

第九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市醫療用血需求情況,制定公民獻血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十條 公民獻血前,由採血單位按照國家獻血體格檢查標準進行健康檢查,查體合格者方可獻血。公民獻血後,領取《無償獻血證》。
對因身體狀況不宜獻血的,醫師應當向本人說明情況,指導其作進一步檢查、就醫並對其病情保密。
第十一條 無償獻血者每次獻血量為200毫升,公民自願一次性獻血量為400毫升的,可按履行兩次獻血義務計算。兩次獻血間隔期不得少於三個月。
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每五年至少獻血一次。
第十二條 無償獻血者獻血量累計達到200毫升的,獻血者在本市就醫用血時,可相應免費使用200毫升血液;累計達到400毫升的,可免費使用800毫升血液;累計達到600毫升的,可免費使用1800毫升血液;累計達到800毫升以上的,可終生免費使用無限量的血液。
第十三條 無償獻血者在外地就醫用血的,可免費使用與其無償獻血等量的血液。
第十四條 無償獻血者本人未用血的,其配偶、子女、父母因傷、病醫療用血時,可免費使用與無償獻血者所獻血液等量的血液。
第十五條 根據本辦法規定可免費使用血液的,用血者在就醫的醫院交付用血費後,憑就醫醫院開具的用血憑證和本人身份證明、《無償獻血證》及本辦法第十四條所指的親屬關係的有效證件,到採血機構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報銷可免費使用的血液的費用。

第三章 血液管理

第十六條 除市中心血站和沂源縣中心血庫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採血、供血。
第十七條 市中心血站和沂源縣中心血庫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采、供血技術標準和規範,確保獻血者身體健康,保證血液質量。
第十八條 市中心血站和沂源縣中心血庫對採集的血液必須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
市中心血站和沂源縣中心血庫提供的血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第十九條 市中心血站和沂源縣中心血庫必須確保臨床醫療用血。發生重大災害、事故需大量用血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全力組織血源,保證搶救用血。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只能使用市中心血站和沂源縣中心血庫提供的血液。每年臨床用血應當向血站(血庫)提報計畫。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輸血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確保臨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積極推廣成份輸血,做到合理、科學用血。
第二十三條 禁止偽造、塗改、買賣或者冒用《無償獻血證》和用血憑證。
第二十四條 建立公民無償獻血基金。無償獻血公民所獻血液,市中心血站和沂源縣中心血庫用於醫療目的所得收入,扣除全項檢測、採集、加工、儲運費用後,應當歸入公民無償獻血基金。
第二十五條 無償獻血基金由衛生行政部門統一管理,按照有關規定,用於支付免費使用血液的費用及無償獻血表彰獎勵的費用。
禁止將無償獻血基金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 無償獻血基金應當設專帳管理,其收支情況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接受公眾監督。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無償獻血基金收支情況的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擅自從事採血、供血業務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采、供的血液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不按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採集血液,給獻血者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血液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造成血源性疾病傳播或者產生嚴重危害的,從重處罰,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擅自使用市中心血站和沂源縣中心血庫之外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的血液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給患者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因供血機構提供的血液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而給患者造成損害的,由醫療機構向供血機構索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偽造、塗改、買賣或者冒用《無償獻血證》和用血憑證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沒收其《無償獻血證》和用血憑證,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將無償獻血基金挪作他用的,追回挪用資金,並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血液,是指用於臨床的全血、成份血和用於血液製品生產的原料血漿。
所稱獻血量為全血的數量。按本辦法規定可以免費用血者使用成分血的,按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比例計算全血數量。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