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民辦教育促進和管理暫行辦法

《海口市民辦教育促進和管理暫行辦法》是海口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民辦教育促進和管理暫行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6年6月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6年6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9號公布 自2006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促進民辦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維護民辦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利,規範舉辦者和管理者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中國小、幼稚園、中等職業技術學校、非學歷教育機構等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將民辦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辦學校的辦學自主權。
第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貫徹國家教育方針,保證教育質量,致力於培養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事業各類人才。
第五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民辦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門,依法加強對民辦學校的管理、服務和監督;區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其管理許可權,主管本轄區內的民辦教育工作。
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以及民政、財政、價格、公安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分別負責民辦教育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本市教育發展的需求,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民辦中國小、幼稚園、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和非學歷教育機構的辦公、教學、食宿等場所以及有關設施、設備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關於安全、消防、環保、衛生等有關規定。
舉辦非學歷教育機構可租用場所,但租賃期應不少於5年。
第七條 設立民辦學校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申請舉辦學前教育、國小及其他文化教育機構的,由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並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二)申請舉辦初級中學、普通高級中學、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三)申請舉辦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由區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審批機關對民辦學校的籌設申請和正式設立申請應當在法定時限內辦理;對涉及多個辦學層次的設立申請,可以由高層級的審批機關統一受理。
第八條 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受理正式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的申請,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評議。
專家委員會由教育行政部門有關負責人、學校校長和教育界專業人士三部分人員組成,其人數各占1/3。
專家委員會根據教育行政部門的委託開展評議,提出諮詢意見。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專家委員會的諮詢意見作為其作出審批決定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 審批機關對同意籌設的民辦學校,應當發給籌設批准書;對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應當頒發辦學許可證。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的,應當依法進行登記。
審批機關批准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應當自批准之日起20日內,將批准設立的學校名稱和章程在本市主要媒體上予以公告。
第十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在取得相應的辦學許可後,應按以下基本設定標準設立民辦學校:
(一)基本辦學規模。非學歷教育機構不低於30人;幼稚園不低於30人;國小不低於100人;初級中學不低於150人;普通高級中學和中等職業技術學校不低於300人。
(二)校舍面積。非學歷教育機構150平方米以上;幼稚園150平方米以上;小學生均4平方米以上;初級中學生均5平方米以上;普通高級中學和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生均6平方米以上。
(三)教職工隊伍。教職工與學生的比例應參照國家規定的編制比例,其中教師必須是取得國家認可的資格證書的合格教師。
(四)辦學資金。幼稚園和非學歷教育機構5萬元以上;國小10萬元以上;初級中學20萬元以上;普通高級中學和中等職業技術學校30萬元以上。
第十一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依照申辦報告或者學校章程履行出資義務。舉辦者可以以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智慧財產權或者其他無形資產等形式出資。
以智慧財產權或者其他無形資產出資的,應當經評估機構評估,出資比例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兩個以上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協定,明確出資方式、出資比例和權利義務。
第十三條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機構,設立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和監督制度,實行民主管理。
民辦學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長、董事長或者校長擔任。
民辦學校校長依法獨立行使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職權;校長的聘任或者解聘由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依法決定。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有與其辦學層次、規模和專業設定相適應的專職教師隊伍,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聘任專職教師數量應當不少於教師總數的1/2。
民辦學校聘任的教師,應當具備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教師資格和任職條件。民辦學校聘任外籍教師和外籍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民辦學校與聘任的教職工應當簽訂聘用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保險、福利待遇等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進民辦學校教師與公辦學校教師之間的雙向交流。在教師流動中,有關學校和當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維護人才市場秩序,履行聘用契約約定的義務。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招生權,可以自主確定招生範圍、標準和方式。
教育行政部門對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依據其辦學能力核定招生計畫,在招生計畫執行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作適當調整。
民辦學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招生,任何行政部門和單位不得濫收費用,不得附加招生的限制條件。
第十七條 民辦學校對接受學歷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報市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批准;民辦學校對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民辦學校自行確定,報市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民辦學校應當以公示欄、公示牌、公示牆等形式,向社會公示經依法批准的收費項目和標準。
民辦學校學生入學後提出退學的,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退學、退費手續。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發布招生簡章和廣告。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在發布前向審批機關備案。發布招生簡章和廣告的內容應當真實、準確,並與向審批機關備案的內容相一致。
招生簡章應當載明學校名稱、辦學地址、辦學層次、辦學形式、培養目標、招生專業、招生辦法、學習內容、學習期限、收費項目、收費標準、證書發放等事項,其中需要經過行政機關批准的內容,應當註明批准文號。
民辦學校組織的教育教學活動,應當與發布的招生簡章、廣告等向受教育者承諾的相一致。
第十九條 實施高級中等教育、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課程實施教育教學,並採用經省、市教育行政部門審定的教材。
其他民辦學校可以按照辦學宗旨和培養目標,自行設定專業、開設課程,自主選用教材,開展教育教學和培訓活動。
第二十條 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與民辦學校簽訂承擔義務教育任務委託協定的,應當根據接受義務教育學生的數量和當地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生均教育經費標準,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受委託的民辦學校向協定就讀的學生收取的費用,不得高於當地同級同類公辦學校收費標準。
第二十一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完成學業並考試合格的,由所在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畢業證書。
其他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完成學業的,由學校發給培訓合格證書或者其他結業證書。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教職工與公辦學校教職工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資格認定、職稱評定、崗位聘用、業務培訓、教齡和工齡計算等方面,應當與公辦學校的教職工同等對待。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與公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在升學、就業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學籍、學歷的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省、市教育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和受教育者在申請國家、本省或者本市設立的有關科研項目、課題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組織科研項目、課題招標,應當為民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和受教育者提供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機會。
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
對舉辦者投入的辦校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收取的費用以及辦學積累等應當設定會計賬簿、台賬進行登記,並依法接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以及辦學積累,由民辦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舉辦者投入學校的資產應當與舉辦者的其他資產相分離。舉辦者不得抽逃資金,不得挪用辦學經費。
經舉辦者提出,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同意,審批機關核准,可以變更舉辦者或者對舉辦者投入學校的資產在舉辦者內部調整出資比例。
第二十七條 民辦學校應當加強教學、食宿場所和設施的安全及飲食衛生管理,確保師生的健康和人身安全。
民辦學校發生突發事件,應及時妥善處理並向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民辦學歷教育、學前教育所需辦學用地納入土地利用和城鎮建設規劃,與公辦學歷教育和學前教育機構同等對待,統籌安排。民辦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辦學用地可採取出讓、劃撥等多種方式提供。對舉辦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按照公益事業用地的有關規定,給予與公辦學校同等優惠。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採用政府撥款、社會融資、吸納社會捐贈等形式籌集資金,資助民辦學校的發展,表彰獎勵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
第三十條 鼓勵金融機構利用信貸手段支持民辦教育發展。民辦學校可以以教育設施設備以外的財產為其自身發展抵押貸款。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民辦學校捐贈資產。向民辦學校捐贈資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鼓勵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公辦學校在資金、設備、實驗室、圖書、場地、人員等方面對民辦學校給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 民辦學校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按照法定比例提取發展基金,用於學校的建設、維護和教學設備的添置、更新等。
第三十二條 民辦學校應當在提取發展基金時,預留發展基金的10%作為專項風險資金,專項用於民辦學校停止辦學後清退學生繳交的費用和重新安置學生就讀。預留風險資金達到以下數額,不再從發展基金中提存:幼稚園5萬元、國小8萬元、初級中學15萬元、高級中學20萬元。專項風險資金應當設立專門賬戶存取,未經終止清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專項風險資金,市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對專項風險資金的預留和使用進行監督。
第三十三條 民辦學校出資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報,取得回報的比例,由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的規定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施行前舉辦的民辦學校,其辦學積累達到一定規模且有辦學結餘的,對未明確出資額的實際舉辦者,經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決定,審批機關核准,可以給予一次性獎勵作為舉辦者的出資額,但獎勵的數額不得高於該學校累計辦學結餘的15%。
第三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依法對民辦教育實行督導。
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教育督導機構應依照許可權定期組織或者委託社會中介機構,根據公辦學校的同等標準,對民辦學校的管理和辦學水平、教育質量進行督導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財務清算,依法處置剩餘資產。
第三十六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在學籍管理中弄虛作假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造假學籍達到10人次以上,嚴重侵犯正常學籍學生的合法權益,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責令停止招生,依法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民辦學校不按規定預留專項風險資金的,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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