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養老機構管理條例

《海南省養老機構管理條例》經2014年5月30日五屆人大常委會第8次會議通過,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8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養老機構設立、變更與註銷,服務管理,扶持與監管,法律責任,附則6章45條,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養老機構管理條例
  • 省份 :海南省
  • 通過:2014年5月30日
  • 生效日期:2014-08-01
基本信息,公告,條例,條例草案,審查意見,修改意見,相關報導,相關新聞,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海南省
【發布文號】海南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28號
【發布日期】2014-05-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公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8號
《海南省養老機構管理條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於2014年5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5月30日

條例

海南省養老機構管理條例
(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老機構管理,促進養老機構健康發展,維護入住老年人和養老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設立、變更與註銷,服務管理,扶持與監管,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養老機構,是指為老年人提供集中食宿和照料護理服務的機構。
第三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民政部門負責養老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工作。
發改、財政、規劃、國土、編制、人社、衛生、消防、價格、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養老機構的服務和監管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快建設以居家為基礎、社區為依託、機構為支撐的功能完善、規模適度、覆蓋城鄉、符合海南省情的養老服務體系。
第五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相關規劃,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本行政區域人口、公共服務資源、養老服務需求狀況等因素編制養老機構發展規劃,合理布局養老機構。
第六條 政府投資舉辦的養老機構,應當優先保障本地戶籍孤老優撫對象和經濟困難的孤寡、失能、高齡等老年人的服務需求。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敬老院的管理、運轉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養老機構或者通過委託管理等方式運營公有產權的養老機構。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養老機構捐贈和提供志願服務。
第八條 養老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尊重入住老年人,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九條 積極培育和發展養老服務行業組織。養老服務行業組織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
第二章 養老機構設立、變更與註銷
第十條 設立養老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名稱、住所、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養老機構相關規範和技術標準的基本生活用房、設施設備和活動場地;
(三)有與開展服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
(四)有與服務內容和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床位數在10張以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省民政部門提出許可申請:
(一)境外組織和個人獨資或者與境內組織和個人合資、合作設立養老機構的;
(二)省級以上政府財政資金投資興辦養老機構的。
前款規定以外組織和個人設立養老機構的,應當向養老機構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提出許可申請。
養老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民政部門提出許可申請。
法律、法規規定設立養老機構還需要履行其他相關審批手續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舉辦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的,應當領取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後,再辦理登記手續。經批准設定為事業單位的,依法向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手續;符合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條件的,依法向民政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
舉辦營利性養老機構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後,向民政部門提出設立許可申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養老機構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服務範圍等事項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辦理許可變更手續,併到登記管理機關依法辦理登記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養老機構終止的,應當向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提交經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安置方案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許可註銷手續。
第三章 服務管理
第十六條 養老機構按照服務協定為入住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復護理、精神慰藉、文化娛樂等服務。
養老機構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養老機構基本規範等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規範,不得擅自降低服務標準。
第十七條 鼓勵有條件的養老機構利用專業設施、場地、人員等資源優勢,培訓和指導社區養老服務組織和人員。
鼓勵養老機構上門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潔、助醫等定製服務。
第十八條 養老機構應當保證其配備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的數量和條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規定。
養老機構應當定期對養老機構工作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組織開展業務技能培訓,提高其職業道德素養和業務技能。
第十九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消防、衛生、財務、檔案管理等規章制度,制定工作流程和服務標準,並向社會公開。
養老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做好安全保障和監護工作。
第二十條 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的收費,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確定適用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營利性養老機構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養老機構應當公示各類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和收費依據。
第二十一條 養老機構應當與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協定。
入住老年人屬於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扶養能力的,由入住老年人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與養老機構簽訂服務協定。
第二十二條 服務協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養老機構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聯繫方式;
(二)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經常聯繫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明、聯繫方式;
(三)服務內容和服務方式;
(四)照料護理等級;
(五)收費標準以及費用支付方式;
(六)服務期限和地點;
(七)協定變更、解除與終止的條件;
(八)暫停服務的情形以及安置義務;
(九)終止的情形以及安置義務;
(十)意外傷害責任認定;
(十一)違約和爭議解決方式;
(十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十三)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其他內容。
省民政部門應當提供服務協定示範文本,供養老機構與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參照使用。
第二十三條 具備條件的養老機構應當根據本省老年人照料護理等級評估標準,對入住老年人的身體狀況進行評估,確定照料護理等級,並實施分級分類照料護理。
入住老年人身體狀況發生變化,需要變更照料護理等級的,養老機構應當重新進行評估,經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確認後,及時變更服務協定的相關內容。
第二十四條 養老機構應當集中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衛生要求、適合老年人食用、保證基本營養的膳食,不得要求入住老年人自備膳食,老年人與工作人員的膳食製作和用餐應當分開。
第二十五條 養老機構應當做好入住老年人的住房以及相關設施、設備和用具的日常維護,定期對老年人活動場所和物品進行消毒和清洗,保證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老年人健康檔案,定期組織體檢,做好疾病預防工作,並妥善保存相關資料,保護入住老年人的個人隱私。
養老機構在入住老年人突發危重疾病時,應當及時轉送醫療機構救治並通知其代理人;發現入住老年人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礙患者時,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養老機構因分立、合併、改建、擴建等原因需要暫停服務的,或者因解散、被吊銷許可證或營業執照等原因終止的,應當根據服務協定約定做好老年人的安置服務工作,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
服務協定未對安置服務事項進行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養老機構應當與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協商一致後方可實施。
民政部門應當監督養老機構安置方案的執行,並提供相應的幫助。
第四章 扶持與監管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養老機構發展規劃的養老機構建設用地納入城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用地計畫,合理安排用地需求。
養老機構建設用地,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第二十九條 養老機構依法享受稅費優惠。對非營利性養老機構自用的房產、土地免徵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對非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免徵行政事業性收費,對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減半徵收行政事業性收費。
養老機構用水、用電、用氣按居民生活類價格執行。
第三十條 設立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的,可按相關規定申請小額擔保貸款,並享受財政貼息。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關規定對接收高齡、失能等經濟困難的本地戶籍老年人的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給予床位建設、運營和寄養等補貼。
第三十二條 鼓勵有條件的養老機構通過設立醫療機構或者採取與周邊醫療機構合作的方式,為入住老年人提供醫療服務。養老機構設立的醫療機構,經批准可以對外提供醫療服務。符合條件的,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納入城鄉醫療保險的定點醫療機構。
第三十三條 在養老機構就業的城鎮登記失業人員、農村轉移就業勞動者、高校畢業生、城鄉未繼續升學的應屆初高中畢業生,參加家庭服務、養老服務、居家養老照料、病患陪護等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的,按照本省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補貼。
第三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養老機構設立以及日常運營管理的指導和服務,協調落實國家和本省有關養老機構扶持優惠措施。
第三十五條 民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養老機構運營、服務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侵害老年人人身財產權益的違法行為。
養老機構應當配合民政等部門的監督檢查,並按照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第三十六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機構評估制度,定期組織有關方面專家或者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對養老機構的人員配備、設施設備條件、管理水平、服務質量、社會信譽等進行綜合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機構誠信檔案,記錄其設立與變更、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綜合評估結果等情況,並通過政府網站等予以公開,接受社會查詢;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養老機構,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加強整改指導。
第三十七條 民政部門應當公布統一的投訴、舉報電話或者電子信箱,受理對養老機構的投訴、舉報。
民政部門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養老機構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侵害入住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老年人或者其家屬可以要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依法履行變更和終止手續的;
(二)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真實材料的。
第四十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與入住老年人簽訂服務協定,或者協定內容不符合規定的;
(二)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入住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三)違反規定暫停服務或者終止的;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提供服務的。
第四十一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停止相關的優惠措施:
(一)依照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應當處罰的行為;
(二)擅自改變主要場地或者主要設施用途的;
(三)發生責任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後果的;
(四)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相關職能部門發出整改通知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規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養老機構經整改消除前款所列違法違規行為的,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以按照規定繼續享受優惠措施。
第四十二條 民政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許可權、條件和程式實施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未及時核實處理,或者未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政府的委託,現就《海南省養老機構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起草情況,做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適應我省人口老齡化嚴峻形式的需要。截止2013年底,我省60歲以上戶籍老年人口達119.85萬人,占戶籍總人口的13.24%。而我省僅有養老服務床位數19602張,占老年人口總數的1.6%,遠低於全國2.2%的平均水平。
(二) 貫徹落實國家法律法規和適應海南國際旅遊島建設的需要。2010年以來,大批老年人來瓊度假養老。鼓勵社會力量興辦養老服務機構有利於拉動消費,促進旅遊業發展。2013年7月1日修訂實施的《老年權益保障法》也對養老機構提出了新的要求。
(三)加強養老機構規範管理、提高服務水平的需要。我省現的養老機構普遍存在服務設施不健全,服務水平低等問題。需要通過出台地方立法,加強行業監管、規範服務內容,提高專業服務水平。
二、起草過程及立法依據
(一)起草過程。2012年9月,我廳正式啟動草案起草工作。2013年3月完成起草後,我廳將草案徵求意見稿印發各有關部門徵求意見。在充分考慮有關部門意見和借鑑外省經驗的基礎上,形成了草案送審稿並報省法制辦審查。根據省法制辦的審查意見,我廳進行了第三次較大幅度修改,形成了草案初稿;3月7日,何西慶副省長主持召開專題會對草案初稿進行研究,我廳配合省法制辦按專題會的要求再次進行修改,形成了草案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稿;3月17日,省政府常務會議通過了草案審議稿。
(二)立法依據。1、《老年人權益保障法》;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3、《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4、《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及《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5、《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6、《養老機構管理辦法》等。
三、主要內容
(一)規定了養老機構的發展規劃、服務要求及保障;
(二)規定了養老機構的收費方式、標準及設立條件;
(三)明確了養老機構必須簽訂養老服務協定及人員配備方面的要求;
(四)規定了內部管理的要求;
(五)明確了養老機構許可的分級管理及登記規範;
(六)明確了營利性養老機構的證照辦理順序;
(七)規定了養老機構暫停服務、終止服務應履行的義務以及不履行義務行為的處罰。

審查意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受主任會議委託,內務司法工委對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海南省養老機構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查。現將初審意見報告如下:
內務司法工委認為,我省已於2001年進入人口老齡化社會,海南國際旅遊島的建設更吸引了內地大批老年人來瓊度假養老,養老服務事業面臨更高的要求,為規範我省養老機構的管理,促進養老事業健康發展,維護養老機構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制定養老機構管理條例是必要的。經審查,草案沒有與相關法律法規的立法原則相牴觸,符合海南的實際,建議提請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同時,提出如下修改意見:
一、建議將第七條、第八條關於養老機構行業規範的內容分別作為第三條、第四條,與第二條關於養老機構定義的內容表述相連貫。
二、第十五條建議增加下列內容作為第三款:養老機構應當公示各類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和收費依據。
三、第二十四條關於養老機構的扶持政策較原則,建議對有關養老機構土地、資金、稅收、政府購買服務、醫療、就業等方面的扶持政策進一步明確,使條例草案有關管理的內容和服務的內容得以平衡,促使扶持政策落地,並使之具體化,增強操作性。
四、第二十六條關於養老機構變更登記的規定應屬於“設立許可”的範圍,建議將第二十六條作為第十三條,與第十二條關於養老機構登記手續的內容表述相連貫。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修改意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次會議於5月28日下午對《海南省養老機構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草案二次審議稿比較全面吸收了一審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及有關方面的意見,較為成熟。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建議進一步修改後提交本次會議表決通過。法制委員會於29日上午召開會議,對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省法制辦、省民政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法制委員會逐條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二次審議稿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養老機構的設立、變更與註銷,服務管理,扶持與監管等內容屬於管理範疇,草案名稱保留管理為宜。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名稱修改為:“海南省養老機構管理條例”。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進一步明確編制養老機構發展規劃的依據。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條修改為:“省和市、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相關規劃,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本行政區域人口、公共服務資源、養老服務需求狀況等因素編制養老機構發展規劃,合理布局養老機構。”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對養老機構辦理許可變更手續設定相應的時限,規範變更登記行為。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四條修改為:“養老機構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服務範圍等事項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辦理許可變更手續,併到登記管理機關依法辦理登記變更手續。”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民政部門作為養老機構行業主管部門,不宜直接對養老機構進行評估。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機構評估制度,定期組織有關方面專家或者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對養老機構的人員配備、設施設備條件、管理水平、服務質量、社會信譽等進行綜合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五、關於法規的施行時間。法制委員會經研究認為,法規的頒布實施需要有一定時間的宣傳和準備,建議該條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此外,還對草案二次審議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建議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建議表決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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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7日,記者從省民政廳獲悉,將於8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養老機構管理條例》(下稱《條例》),明確了養老機構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以及老年人權益保障方面的措施和要求等內容。
《條例》規定,政府投資舉辦的養老機構,應當優先保障本地戶籍孤老優撫對象和經濟困難的孤寡、失能、高齡等老年人的服務需求。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敬老院的管理、運轉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養老機構或者通過委託管理等方式運營公有產權的養老機構。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養老機構捐贈和提供志願服務。
《條例》提出,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的收費,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確定適用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營利性養老機構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養老機構應當公示各類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和收費依據。
《條例》規定,養老機構應當集中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衛生要求、適合老年人食用、保證基本營養的膳食,不得要求入住老年人自備膳食,老年人與工作人員的膳食製作和用餐應當分開。
《條例》規定,養老機構用水、用電、用氣按居民生活類價格執行。設立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的,可按相關規定申請小額擔保貸款,並享受財政貼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關規定對接收高齡、失能等經濟困難的本地戶籍老年人的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給予床位建設、運營和寄養等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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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近日表決通過了《海南省養老機構條例》。條例提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養老機構和入住老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養老機構健康發展。
凸顯延伸養老機構服務功能
該條例提請審議時,名稱為“海南省養老機構管理條例”。審議中,有意見提出,養老機構除規範管理外,還要充分發揮其社會服務功能,條例名稱不應局限於“管理”兩字。為此,最後通過的條例名稱被修改為“海南省養老機構條例”,更加凸顯養老機構的服務功能。
與此同時,條例提出,鼓勵有條件的養老機構利用專業設施、場地、人員等資源優勢,培訓和指導社區養老服務組織和人員。鼓勵養老機構上門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潔、助醫等定製服務,延伸養老機構的服務範圍。
對此,條例要求有條件的養老機構在實現機構養老功能之餘,還應利用自身的資源優勢,帶動周圍社區養老和居家養老服務的發展,發揮示範、輻射、帶動作用。
政府扶持建設養老服務體系
為明確地方人民政府在養老服務業發展中的責任和作用,條例指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快推進以居家為基礎、社區為依託、機構為支撐的功能完善、規模適度、覆蓋城鄉、符合海南省情的養老服務體系建設。
條例還提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養老機構發展規劃的養老機構建設用地納入城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用地計畫,合理安排用地需求;養老機構依法享受稅費優惠,用水、用電、用氣按居民生活類價格執行;非營利性養老機構可以申請小額擔保貸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關規定對接收高齡、失能等經濟困難的本地戶籍老年人的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給予床位建設、運營和寄養等補貼;在養老機構從業的人員享受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補貼。
條例強調,民政部門既要加強對養老機構的監督管理,也要加強對養老機構的服務。首先,民政部門建立養老機構評估制度和養老機構誠信檔案,促進養老機構健康發展;其次,民政部門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保障養老機構和入住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最後,民政部門應當牽頭協調有關部門落實國家和本省有關養老機構扶持優惠措施,切實幫助解決養老機構運營存在的問題。
加強監管規範養老機構運行
針對養老機構侵害入住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問題,條例明確,重點規範養老機構“未與收住老年人簽訂服務協定,或者協定內容不符合規定;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收住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行為;違反規定暫停服務或者終止;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提供服務”等行為。
對此,條例規定,民政部門可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規範養老機構行為同時還應加強對民政等有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為的監督和管理,明確其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對此,條例增加規定,民政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於違反法定許可權、條件和程式實施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的;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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