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未成年人保護和預防犯罪規定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護和預防犯罪規定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護和預防犯罪規定,於202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護和預防犯罪規定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9/30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有效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保護未成年人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增強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及時消除滋生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行為的各種消極因素,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督促和指導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實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綜合治理。協調機制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承擔。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未成年人社會支持體系建設,統籌、組織社會工作者、志願者參與未成年人保護和預防犯罪工作,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措施,培育、引導和規範有關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參與未成年人保護和預防犯罪工作,積極開展親職教育指導,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輔導、康復救助、監護及收養評估、法律援助等專業服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未成年人保護管理信息系統,實現未成年人保護、救助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提高協作水平。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護
第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創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環境,以健康的思想、文明的言行和科學的方法教育和影響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樹立正確的親職教育理念,自覺學習親職教育知識,主動接受親職教育指導,積極參加家長學校、家長課堂,提高親職教育的能力。
第七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和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以適當的方式了解未成年人的學習、生活和交往情況。
學校採集學生個人信息及其家庭信息,應當告知學生及其家長,並對所獲得的信息負有管理、保密義務,不得毀棄以及非法刪除、泄露、公開、買賣。
第八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其他成年人攜帶未滿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車的,應當配備並正確使用兒童安全座椅;攜帶未滿十二周歲未成年人乘車的,不得安排其乘坐在副駕駛座位。不得將未滿十二周歲的未成年人單獨留在車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有違反上述規定行為的,應當責令改正。
第九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不得隨意增減課程和課時;合理安排未成年學生在校作息時間,保障其休息、娛樂時間,保證未成年學生每天在校期間體育鍛鍊活動時間不少於一小時;不得統一要求學生在規定的上課時間前到校參加課程教學活動。
第十條 全面落實國家關於減輕義務教育階段學生過重學業負擔有關規定,全面壓減學生作業總量和時長,減輕學生過重作業負擔。
學校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分類明確學生作業總量。教師應當指導小學生在校內基本完成書面作業,國中生在校內完成大部分書面作業。學校和家長應當引導學生放學回家後完成剩餘書面作業,進行必要的課業學習,個別學生經努力仍完不成書面作業的,也應當按時就寢。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全面規範義務教育階段校外培訓行為,嚴格執行校外培訓機構培訓材料有關管理辦法,落實培訓內容備案與監督制度。嚴禁超標超前培訓,嚴禁非學科類培訓機構從事學科類培訓,嚴禁提供境外教育課程。依法依規查處超範圍培訓、培訓質量良莠不齊、內容低俗違法、盜版侵權等突出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再審批新的面向義務教育階段學生的學科類校外培訓機構,現有學科類培訓機構統一登記為非營利性機構。不再審批新的面向學齡前兒童的校外培訓機構和面向普通高中學生的學科類校外培訓機構。
校外培訓機構不得占用國家法定節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組織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學科類培訓。線上培訓要注重保護學生視力,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課時規定。積極探索利用人工智慧技術合理控制學生連續線上培訓時間。
第十二條 學校、幼稚園應當加強教職員工管理。教職員工不得組織、介紹、誘導未成年人參與有償課程輔導,嚴禁教師為未成年人提供有償課程輔導。
學校、幼稚園應當每學期對教職員工進行心理健康篩查,對不適宜繼續從事相應崗位的工作人員,要及時調整其工作崗位。
第十三條 學校、幼稚園應當設立家長委員會,通過開放教學、聯合家訪、召開家長會等形式,聽取家庭、未成年人的意見,改進和完善教育、教學方法。
第十四條 學校、幼稚園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對未成年人在校、在園期間實行校園封閉化管理,在主要區域安裝視頻圖像採集裝置,有條件的安裝一鍵報警系統,做好校園安全巡查。每所學校、幼稚園應當至少有一名專職安全保衛人員或者受過專門培訓的安全管理人員;有條件的可以與社區、家長合作,建立安全保衛志願者隊伍,在上下學時段維護校門口秩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監督、指導學校、幼稚園建立健全和落實安全管理制度。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維護校園周邊的治安和交通秩序,推進校園周邊地區公共安全視頻監控系統全覆蓋,完善交通管理設施。公安機關應當合理設定警務室或者治安崗亭,布置警力疏導、巡邏,及時預防和制止尋釁滋事、敲詐勒索、打架鬥毆等侵害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建立學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完善早期預警、事中處置及事後干預機制,明確相關崗位教職員工的職責,有效開展學生欺凌預防和處置工作。學校所在地公安機關、學生家長應當配合學校做好學生欺凌防控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學生欺凌防控工作效果納入學校年度考核內容。
學校發現學生實施欺凌行為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認定和處置。
第十六條 學校、幼稚園應當每學期至少開展一次針對颱風、地震、火災、溺水、食物中毒等突發事件和意外傷害的緊急疏散和安全自救演練,幫助未成年人提高安全防範意識,掌握避險、逃生、防護、自救的方法和能力。
第十七條 學校、幼稚園應當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學習和生活設施,提供的食品、藥品及校(園)服等學習和生活用品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並公開採購情況。
使用校車的學校、幼稚園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管理人員。配備校車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配備隨車照管人員,保障未成年人乘坐校車安全。校車隨車照管人員不得由司機兼任。
第十八條 學校、幼稚園應當建立和完善衛生保健機制,根據需要配備專職衛生技術人員或者兼職保健教師。開展體育鍛鍊和戶外活動時,應當給予患有心臟病、哮喘、癲癇等疾病或者具有過敏等特異體質的未成年人相應照顧;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主動告知學校、幼稚園未成年人的相應情形。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國中義務教育與中等職業教育之間的銜接機制,接收國中學業困難學生進入中等職業學校就讀。
第二十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當具備適應殘疾未成年人學習、康復、生活特點的場所和設施,在適當階段對殘疾未成年人進行勞動技能教育、職業教育和就業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未成年人給予適當的教育補助,補助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對象基本學習、生活需求確定。
第二十一條 學校、幼稚園周邊直線延伸二百米範圍內不得設定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場所或者設施。
學校、幼稚園周邊直線延伸二百米範圍內不得設定營業性娛樂場所、酒吧、紋身服務場所、成人用品商店、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場所的經營者,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標誌。對難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應急管理、旅遊和文化、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視頻監管系統和專人巡查制度,依法對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進行監管。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有未成年人進入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場所的,有權予以勸阻、制止,並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二條 為未成年人提供餐飲、休息服務的校外託管、臨時看護機構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安全、衛生等標準設立和提供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校外託管、臨時看護機構的長效監管機制,公安、市場監督管理、教育、綜合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加強管理,定期開展聯合執法工作。
第二十三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加強學校、幼稚園和校外培訓機構、兒童福利機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的消防工作,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指導其落實消防安全責任,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消防檢查,發現火災隱患或者其他消防違法行為,應當責令其及時整改。
第二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應當安排專人負責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關愛幫扶,協助提供監護指導,開展生活幫助、精神關懷、心理疏導、返校復學、落實戶籍等關愛服務,支持配合相關部門和社會組織等開展關愛服務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關愛服務體系,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和其他社會團體、民眾組織建立未成年人信息檔案和開展改善學校寄宿條件、納入社會救助和社會福利政策保障範圍等關愛幫扶工作。
第二十五條 網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網路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禁止、過濾傳播不良信息的網站、網頁,淨化網路環境。
網信、公安、旅遊和文化、市場監督管理、新聞出版、通信管理、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網路信息內容以及手機運營商、網路運營商、網路信息提供商的監督管理,防止手機信息、網路信息等對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響和危害。
第二十六條 未經學校允許,未成年學生不得將手機等智慧型終端產品帶入課堂。學生確需將手機等智慧型終端產品帶入校園的,須經學生家長同意、書面提出申請,進校後交由學校統一保管。學校應當制定具體辦法,明確統一保管的場所、方式、責任人,提供必要保管裝置。
第二十七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通過實名驗證、人臉識別、人工審核等方式,對網路付費遊戲、網路直播實行實名制管理,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充值打賞服務。
未成年人參與網路付費遊戲或者網路直播平台打賞的,監護人可依法請求網路服務提供者返還未成年人支出的款項。
第二十八條 新聞媒體採訪報導涉及未成年人事件應當客觀、審慎和適度,不得披露涉事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學校、照片、圖像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身份的資料,不得對未成年人作出帶有侮辱性質的評價,避免造成二次傷害,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譽、隱私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三章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
第二十九條 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的,有關國家機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進行干預和矯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是對未成年人開展預防犯罪教育的直接責任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並履行下列預防犯罪教育責任:
(一)與未成年人保持溝通、交流,對其成長中遇到的問題及時給予幫助和疏導;
(二)對未成年人進行法律和道德教育,樹立優良家風,加強未成年人應對不法侵害的自我保護和處置能力;
(三)主動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況,積極配合學校的教育工作;
(四)發現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為異常的,應當及時進行教育、引導和勸誡;
(五)教育和引導未成年人觀看、收聽或者閱讀健康向上的影視節目、音像製品、圖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和網路信息。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普及中國小法治教育,培養法治教育專職教師隊伍,鼓勵法學專家、法治工作者擔任法治教育兼職教師;依據本行政區域學生人數比例,為各中國小校合理配備法治副校長、法治教育兼職教師、校外法治輔導員。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司法行政部門,結合實際推動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實踐基地建設,將實踐基地納入中國小校外教育的整體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統籌本行政區域內非在校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工作,安排法治教育師資人才庫成員為非在校未成年人講授法治教育課,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聘用、考核法治副校長、法治教育專職(兼職)教師、校外法治輔導員工作機制。
法治副校長、法治教育兼職教師、校外法治輔導員應當協助學校開展法治教育,根據學校安排開展法治教育宣講活動,保證每學期至少講授一次法治講座。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指導市縣加強專門學校建設。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保證專門學校的辦學條件,確保專門學校教師的工資水平不低於當地普通中國小校教師同等水平。
專門學校的學生在升學、就業等方面,同普通中國小校、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的學生享有同等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體罰、虐待未成年學生。
普通學校對轉入專門學校的未成年學生,應當保留學籍;對原決定機關決定轉回的學生,不得拒絕接收。因特殊情況,不適宜轉回原所在學校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安排轉學。
第三十三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接受專門教育的未成年人,應當至少每月看望一次,配合專門學校對其進行教育矯治。專門學校應當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看望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應當結合實際,開展未成年人犯罪形式、特點和規律研究,提出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事務所的律師和基層法律工作者積極參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三十五條 全社會應當最佳化未成年人成長環境,教育、引導未成年人樹立正確的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增強法治觀念,養成良好品行和遵紀守法的行為習慣,自覺抵制不良行為和違法犯罪行為的引誘、侵害,增強違法犯罪自我預防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設專門從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社會工作人才隊伍,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從事法律服務、心理服務等活動的社會組織和個人,發揮自身優勢,通過進駐學校、社區等方式參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予以勸誡、制止;情節嚴重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予以勸誡、制止的,應當記錄勸誡、制止的過程和內容,並於一個月內進行回訪,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公安機關接到報告或者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應當予以訓誡,並可以責令其接受親職教育指導。
第三十七條 學校、幼稚園及其教職員工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批評教育;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責令學校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負責未成年人保護和預防犯罪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海南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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