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收容遣送規定

《海南省收容遣送規定》在1997.07.14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2003年09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海南省收容遣送規定》的決定》,決定廢止《海南省收容遣送規定》(1997年7月14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收容遣送規定
  • 頒布時間:1997年07月14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7月14日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6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收容遣送工作的管理,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收容遣送工作堅持救助困難的人,保護未成年人,教育好逸惡勞的人,安置無家可歸的人的方針。
第三條 在本省境內城鎮或者旅遊區內無合法有效證件、無固定住所和無正當經濟來源,並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員應當予以收容遣送:
(一)以乞討方式獲得財物,流浪城鎮或者旅遊區的;
(二)露宿街頭,生活無著落的;
(三)以有傷風化方式謀生,妨礙社會正常秩序的。
第四條 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收容遣送工作。收容遣送站(所)具體承擔收容遣送工作。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在交通運輸方面為收容遣送工作提供方便。
第五條 精神病患者流落街頭無監護人或者危重病患者流落街頭身份不明的,由公安部門負責直接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防治機構治療;屬救濟對象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生活救濟或者遣返原籍安置。
第六條 公安部門在執行公務時發現確屬本規定第三條所列情形人員,應當及時將其移送收容遣送站(所)。
公安部門將被收容遣送人員移送收容遣送站(所)時,應當填寫《收容遣送對象情況登記表》隨人移交;收容遣送站(所)應當核對詢問,初步認可後,出具回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不屬於收容遣送範圍的人員移送收容遣送站(所)。對不屬於收容遣送範圍的人員,收容遣送站(所)有權拒絕收容遣送。
第七條 收容遣送站(所)應當建立收容遣送登記制度,並對下列情形分別進行處理:
(一)不屬於收容遣送對象的,拒絕收容遣送;
(二)屬於收容遣送對象,其身份清楚且戶籍在本省的,應當自進站(所)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遣送;戶籍在省外的,應當自進站(所)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予以遣送。經縣級以上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收容遣送對象在收容遣送站(所)停留的時間,但除特殊情況外,一般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三)屬於收容遣送對象,其身份不清楚並有犯罪嫌疑的,送交公安部門;
(四)對收容遣送對象中的未成年人、孕婦在待遣送期間應當給予必要的救助。
第八條 收容遣送站(所)對被收容遣送人員應當根據其性別、年齡、身體健康狀況,分開住宿,分別管理;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員必須由女性工作人員負責管理和遣送。
對有勞動能力的被收容遣送人員,收容遣送站(所)應當創造條件組織其參加適當的勞動。
第九條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經費,由各級民政、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編制和申報計畫,列入地方財政預算。收容遣送站(所)的基本建設和維修費用,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向本級計畫、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解決。
第十條 對有經濟能力或者有贍養人、監護人的被收容遣送人員,可以收取其在收容遣送站(所)停留期間的一伙食費、醫療費和返回原籍的路費;沒有經濟能力或者沒有贍養人、監護人的,免交上述費用或者用其勞動收入充抵。收取費用辦法應當按照《海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收支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一條 被收容遣送人員在收容遣送期間應當遵守收容遣送站(所)的各項管理制度,服從管理,如實回答負責收容遣送工作人員的詢問,接受安全、衛生檢查,不得從事非法活動。
收容遣送站(所)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依法保護被收容遣送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收容遣送站(所)及其工作人員侵犯被收容遣送人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人可以向公安、民政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控告。
第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政府法制部門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日發布的《海南省收容遣送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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