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1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4年12月19日公布並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4年12月19日
- 實施時間:1994年12月19日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在本省實施,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未成年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撫養的權利、受教育的權利、文化娛樂的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保護未成年人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學校以及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家庭和每個成年公民都有責任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第四條 未成年人對自己的各項合法權益有自我保護和請求保護的權利。
未成年人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抵制,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檢舉、控告的權利。
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本人有權直接或者通過監護人向侵權人所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侵權發生地的公安、司法機關和共青團、少年兒童工作組織投訴。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有關部門貫徹實施本辦法。
省實行未成年人保護協調聯席會議制度,負責指導、監督和協調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聯席會議由省人民政府召集。
各市、縣、自治縣可以參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建立相應的制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六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組織(以下簡稱共青團組織)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承擔政府委託的任務,開展以下工作: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對未成年人進行愛國主義教育以及理想、道德、紀律和法制教育;
(三)向有關機關或者其他單位反映、查詢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保護問題或者提出建議;
(四)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視聽讀物和文化娛樂場所進行監督、檢查;
(五)對未成年人或者其監護人以及其他公民的投訴、控告,協助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調解或者移送有關部門查處,支持合法權益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或者其監護人提起訴訟;
(六)承擔政府委託的其他任務。
第七條 婦女聯合會、工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兒童工作組織及其他有關的社會團體,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所需要的經費,列入地方各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省、市、縣、自治縣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基金,資助失去家庭撫養的未成年人完成法定年限的義務教育以及有嚴重疾病、殘疾的未成年人必要的醫療費用。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捐助支持未成年人保護事業。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在對未成年人的教育保護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科學的方法教育、影響和管束未成年人。
(二)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證其所必需的物質、文化生活和醫療保健條件,對有心理、生理障礙的未成年人,應當及時進行診斷治療。
(三)關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和社會活動。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菸、酗酒以及閱讀、收聽和觀看有害身心健康的視聽讀物;不得帶未成年人進入不宜未成年人進入的活動場所;發現未成年人戀愛,應予勸阻。
(四)教育未成年人遵紀守法。未成年人流浪、乞討應及時找回;發現未成年人有損壞公物和公共設施、打架鬥毆、賭博、吸毒、賣淫、嫖娼等行為,應當及時教育制止。
第十一條 適齡兒童享有受教育的權利,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並使其受完法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十二條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下列行為:
(一)歧視、虐待、體罰和遺棄未成年人;
(二)溺嬰、棄嬰或者用其他方式殘害嬰兒;
(三)迫使未成年人結婚或者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
(四)迫使未成年人輟學;
(五)教唆、縱容和包庇未成年人違法犯罪;
(六)侵占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
(七)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三條 離婚家庭、再婚家庭或者單親家庭中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父、母、繼父母、養父母應當履行法定義務,關心他們的身心健康,不得侮辱、歧視和虐待。
離婚父母應當按離婚協定或者法院判決,撫養未成年子女或者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有經濟收入而拒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由有關單位從其收入中扣轉。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十四條 學校和教師應當關心學生的身心健康,嚴格執行國家教育部門規定的教學大綱和課程設定,注意減輕學生的課業負擔。
第十五條 學校、教師不得對學生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國家規定,向學生濫收費用;
(二)以罰款方式懲處違反校規的學生;
(三)索取或者變相索取財物。
第十六條 教師不得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不得對其實施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做好安全保衛工作,維護正常秩序,保護學生的人身安全。校園內發生下列行為時,學校和教師應當制止,或者向公安機關報告:
(一)破壞學校的場地、房屋和其他教學設施;
(二)尋釁滋事或者進行其他違法活動,擾亂教學秩序;
(三)脅迫、恐嚇學生,威脅學生人身安全;
(四)詐欺、勒索、盜竊、搶奪和搶劫學生財物。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保證校舍和教學設施的安全,發現不安全因素時,及時採取措施解決。
第十九條 學校和教師對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的學生,應當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或者放任不管。
學校處分學生必須依照有關規定的程式進行,並對被處分的學生繼續進行教育。對確有改正表現的,及時撤銷處分並同時撤銷原處分材料。
第二十條 學校建立教師家訪制度,密切與家長的聯繫,發現學生有曠課、逃學或者其他不良行為時,應當及時通知家長,並會同家長教育學生改正。
第二十一條 幼稚園、中國小校應當逐步建立衛生保健制度,做好衛生保健工作。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社會經濟文化人口發展的需要,將新建、擴建中國小校、幼稚園和未成年人活動場所納入城鄉發展規劃,建設經費列入地方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應當建立未成年人娛樂科技活動場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建立未成年人文娛體育活動場所。
未成年人活動場所或者設施不得非法轉讓和侵占,不得改變其用途。
確因市政建設規劃需要徵用未成年人活動場所或者設施時,必須徵得所有權人同意,並在徵用的同時,重新規劃和建設好未成年人活動場所或者設施。
第二十三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個人為未成年人提供、興建或者捐贈活動場所或者設施。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個人救助失學或者面臨失學的未成年人,資助其接受義務教育。
第二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通過繼承、接受贈與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獲得財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和榮譽權受法律保護。以營利為目的,在廣告、包裝以及出版物上使用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的肖像,應當經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同意;使用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的肖像,應當經其監護人同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在科技、文學藝術等方面的發現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智力成果。
對有特殊天賦、創造發明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他們的發展成才創造條件。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
新聞報導及其他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照片和其他足以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材料。
第二十七條 文化、影視、出版單位和文藝團體應當為未成年人創作、提供健康的精神產品。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未成年人出租、出借、播放淫穢、暴力、兇殺、恐怖、封建迷信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報刊、圖書和音像製品。
第二十八條 電子遊戲機經營者不得利用電子遊戲機誘使未成年人賭博或者變相賭博。
第二十九條 營業性歌舞廳、夜總會和酒吧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有關主管部門和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
前款所述場所的工作人員,有權要求難以判定是否成年的人員出示身份證件,對不出示有效身份證件的,應當拒絕其進入。
第三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招收、雇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從業,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已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的,不得安排其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未成年人參加公益勞動受到意外傷害的,由組織者和該公益事業管理單位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托幼事業,辦好託兒所、幼稚園。
提倡和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興辦託兒所、幼稚園。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培養和訓練託兒所、幼稚園的保教人員。
第三十二條 對流浪、乞討或者離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門負責收容、遣返;對無法查明住所的流浪的未成年人,由公安、民政部門收容和安置;無監護人的孤兒、棄兒由民政福利機構收容、撫養和教育。
第三十三條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宣傳工作,對損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實行輿論監督。
第五章 違法犯罪的預防和矯治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槍枝、匕首、三棱刀、彈簧刀等公安機關管制的器械。
未成年人不得製造、購買、受贈、攜帶前款所述的由公安機關管制的器械。
對未成年人持有的由公安機關管制的器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收繳。
第三十五條 典當商店、電器維修店、廢舊物資回收部門及個體工商戶不得代售、收購無有效身份證件的未成年人寄售或者出售的工業、城建設施、通訊、交通、機電器材和其他貴重物品。
第三十六條 公民發現未成年人組織、參加違法團伙或者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時,應當勸阻、制止,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三十七條 任何人不得引誘、教唆和脅迫未成年人賭博、賣淫、嫖娼及進行其他違法犯罪的行為,不得向未成年人傳授犯罪方法。
第三十八條 有條件的市、縣應當設立工讀學校。
第三十九條 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採取下列方式矯治:
(一)對不滿十二周歲有違法犯罪行為的,由家庭、學校、村(居)民委員會負責幫教。
(二)對十二周歲至十七周歲有違法或者輕微犯罪行為,不宜在原學校學習、又不夠收容教養或者刑事處罰的,報縣級以上教育、公安機關批准後,送工讀學校學習。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支持並承擔其學習生活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申請助學金。
(三)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由司法機關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進行管教,必要時也可以由人民政府收容教養。
第四十條 不得歧視解除勞動教養、刑滿釋放及受過拘留處罰的未成年人,教育、勞動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為他們就學、就業創造條件。
第六章 司法保護
第四十一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非法剝奪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以及非法搜查未成年人的身體。
禁止拐賣、綁架未成年人。
第四十二條 公安、司法機關應當根據需要設立專門的預審、檢察和審判等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採取適合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方式、方法進行訊問、審查和審理。
人民法院應當安排有經驗、熟悉少年身心特點的審判人員審理少年犯罪案件,並可以從學校、共青團、婦聯、工會、村(居)民委員會中聘請熟悉法律知識、熱心於未成年人保護事業的人民陪審員。
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應當重視庭前調查、庭審教育,判決後做好回訪工作。
第四十三條 公安、監獄管理機關應當將被羈押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押分管,發現其患有疾病時必須及時進行診斷和治療。
第四十四條 勞動教養所和少年犯管教所的管教人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實行文明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對未成年人進行體罰、辱罵或者其他摧殘身心健康的行為。
勞動教養所、少年犯管教所應當組織所內的未成年人學習政治、法律、文化、技術知識和參加適當的勞動。
第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撫養和繼承等民事案件時,應當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六條 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受到的行政處罰撤銷後,其處罰材料不載入個人檔案。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一)從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教育、改造、挽救違法犯罪未成年人,事跡突出的;
(三)為未成年人創作優秀作品的;
(四)為未成年人提供、興建和捐贈活動場所、設施或者其他財物,貢獻較大的;
(五)援救處於危險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現突出的;
(六)安置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及工讀學校結業的未成年人就業,成績顯著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節輕微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將款物返還,並根據情節對當事人或者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市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市、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學校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玩忽職守,造成學生傷亡,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非法轉讓和侵占未成年人活動場所、設施的,責令退還,改變其用途的,責令改正。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辭退招收雇用的童工,並按每招收雇用一名童工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本辦法未作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