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居住證實施辦法

《海南省居住證實施辦法(試行)》是海南省人民政府於2016年10月12日印發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居住證實施辦法(試行)
  • 頒布時間:2016年10月12日
  • 發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印發通知,辦法全文,內容解讀,

印發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海南省居住證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瓊府〔2016〕94號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海南省居住證實施辦法(試行)》已經六屆省政府第7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16年10月12日
(此件主動公開)

辦法全文

海南省居住證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居住證管理,確保居住證持有人享受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維護居住證持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居住證暫行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證的申領、發放、使用等相關服務管理活動。
第三條 居住證是持證人在居住地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居住證登載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地址、證件的簽發機關和簽發日期。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機制,將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保障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所需經費。
第五條 公安機關為居住證的主管部門,負責公民暫住登記和居住證申領受理、製作、發放、簽注等證件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住證持有人的權益保障、服務和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就讀學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登記和居住證申領受理、發放等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庫,分類完善勞動就業、教育、社會保障、房產、信用、衛生計生、婚姻等信息系統,並做好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採集、登記工作,加強部門之間、地區之間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共享,為推進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轉移接續制度,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提供信息支持,為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七條 居住證實行一人一證,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通用。
第二章 申 領
第八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跨省或跨市縣流動的,應當依法主動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申報暫住登記。
第九條 外省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本省,或者本省居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在省內跨市縣(含洋浦經濟開發區)居住半年以上,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辦法申領居住證:
(一)有合法穩定就業,即被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事業單位錄用(聘用),或者被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招收並依法簽訂勞動契約,或者其本人在城鎮投資興辦第二、三產業並持有營業執照等;
(二)有合法穩定住所,即在居住地實際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權的房屋、在當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租賃登記備案的房屋、用人單位或者就讀學校提供的宿舍等;
(三)連續就讀,即在全日制國小、中學、中高等職業學校或者普通高等學校取得學籍並就讀。
前款所稱居住半年以上,是指在居住地居住並辦理暫住登記滿半年。
第十條 公民申領居住證,應當由其本人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提出申請,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產權證明檔案、購房契約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
就業證明包括營業執照、勞動契約、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
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當對所提交或者出具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一條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由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
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託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第十二條 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且申領材料齊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應當予以受理,開具《居住證領取憑證》,並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居住證製作發放工作。
對申領材料不齊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十三條 居住證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
不設區的地級市居住證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
第十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首次申領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換領、補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辦理暫住登記、簽注手續不得收取費用。
居住證收費標準由財政、物價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條 居住證實行年度簽注制度,每年簽注1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居住證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並停止計算居住證持有人連續居住年限;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並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居住年限。
第十六條 居住證持有人居住地住址發生變動的,應當到現居住地轄區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服務機構辦理居住地住址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或者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換領、補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需要更正或者發生變更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換領手續。
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居住證。收回的居住證由居住地縣級公安機關集中銷毀。
第十八條 居住證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註銷其居住證:
(一)常住戶口被註銷的;
(二)申領時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申請註銷居住證的;
(四)已辦理本地常住戶口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註銷的情形。
第十九條 居住證樣式和規格由省公安廳統一制定。
居住證採用IC卡材質,IC卡的功能和標準應當符合海南一卡通建設要求。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工作過程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章 權 益
第二十一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下列權利:
(一)勞動就業;
(二)參加社會保險;
(三)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義務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畫生育服務;
(四)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五)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提供的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六)國家規定需提供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二十三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辦理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畫生育證明材料;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四條 居住證持有人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需要證明居住事實的,應當出示其居住證;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應當核驗其居住證。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城市綜合承載能力,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居住證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提高服務標準,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居住證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落戶條件的,可申請將常住戶口由原戶口所在地遷入居住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具體套用問題由海南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以前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本辦法施行前各地已發放的居住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內容解讀

2016年10月12日《海南省居住證實施辦法(試行)》(下簡稱《辦法》)近日出台,就此,海南全面實施居住證制度。
過去外來人員都是辦暫住證,就是暫時居住的意思;而居住證證明持證人在居住地是常住人口,可稱之為居民,可享受當地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福利待遇,比如持有人可在居住地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同時,居住證也是今後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必不可少的證明。
《辦法》明確,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跨省或跨市縣流動的,應當依法主動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申報暫住登記。公安機關為居住證的主管部門,負責公民暫住登記和居住證申領受理、製作、發放、簽注等證件管理工作。居住證實行一人一證,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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