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公布
海南省實施《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條例》辦法
(2021年12月27日七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22年1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4號公布)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
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條例》,推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事業健康有序高質量發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建立健全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服務和保障體系,實行工作責任制,對有關部門承擔的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進行考核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制定相關政策、規劃、計畫並組織實施,推動解決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民政、教育、醫療保障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結合實際,組織開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
第三條 殘疾人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託,開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等依法做好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
第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所屬範圍內的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宣傳教育工作機制,將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教育與健康教育、科普教育、安全教育、法治教育等相結合,增強全社會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意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組織應當編寫製作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知識讀本、影像製品、網際網路數位化產品等,加強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宣傳教育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的公益宣傳,普及殘疾預防和康復科學知識。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公共場所、公共運輸工具的運營單位,通過其設定或者管理的廣告、宣傳設施以及公共視聽載體等,開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公益性宣傳。
第二章 殘疾預防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衛生健康、民政、公安、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等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開展下列殘疾預防工作:
(一)實施殘疾監測,定期調查殘疾狀況,分析致殘原因,對遺傳、疾病、藥物、事故等主要致殘因素實施動態監測;
(二)將殘疾預防納入衛生健康、安全生產、交通安全和防災減災等管理、服務體系,制定並實施殘疾預防工作計畫,針對主要致殘因素實施重點預防,對致殘風險較高的地區、人群、行業、單位實施優先干預;
(三)做好殘疾預防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殘疾預防知識;
(四)加強殘疾篩查、統計等工作,建立健全殘疾人口數據信息報告制度。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婚姻登記、婚前醫學檢查、生育諮詢、孕前優生健康檢查等“一站式”服務平台,落實免費婚前醫學檢查,加強婚育健康宣傳教育和診斷能力,提高婚前醫學檢查率,強化殘疾源頭預防。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新生兒疾病篩查列入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產前篩查、診斷技術服務管理,健全產前篩查、診斷服務網路,完善出生缺陷防治體系;將地中海貧血、唐氏綜合徵、開放性神經管畸形、先天性心臟病、耳聾等嚴重多發出生缺陷病種納入出生缺陷防治項目,減少出生缺陷殘疾。
第十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最佳化傳染病綜合監測體系,提升傳染病疫情的應急處置能力;規範開展免疫規劃疫苗接種,適時調整免疫規劃疫苗種類,確保疫苗接種安全、有效,保持高水平兒童免疫規劃疫苗接種率;完善慢性病綜合防控體系,強化心腦血管疾病、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的篩查和綜合干預,有效降低致殘率。
第十一條 衛生健康、公安、民政等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積極開展心理健康促進工作,加強對主要致殘性精神疾病的篩查識別、治療康復和日常管理;開展常見精神障礙防治,提高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服務管理水平;提升突發事件心理危機干預和心理援助能力,減少因精神疾病造成的殘疾。
第十二條 衛生健康、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和工會、婦女聯合會應當加強工作場所職業安全健康教育和管理,提高勞動者安全健康防護能力。重點做好計畫懷孕夫婦、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勞動保護,避免接觸有毒有害物質,減少因工傷、職業病造成的殘疾。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開展工礦商貿企業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提高事故風險防範、事故救援和應急處置能力,預防工傷、塵肺病、職業中毒、職業性噪聲聾及其他職業病致殘。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加強消防安全管理,排查整治康復機構場所火災隱患。
第十三條 交通運輸、公安、教育、旅遊和文化廣電體育、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道路隱患排查治理,維護公路及其附屬設施良好狀況;加強駕駛人教育培訓,推廣使用汽車兒童安全座椅,普及中小學生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加強旅遊包車、班線客車、危險品運輸車、校車及接送學生車輛等重點車輛的安全管理;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機制,提高施救水平,減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殘疾。
第十四條 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加大對農產品和食品中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檢測和監管力度,有效防範、妥善應對食品安全事件;依法查處制售假劣藥品等違法行為;規範臨床用藥,加強藥品不良反應監測。
第十五條 生態環境、水務、衛生健康、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應當加強全省城鄉飲用水衛生監測,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加強空氣污染等環境污染監測,及時治理干預。
第十六條 氣象、地震、應急管理等部門和紅十字會應當健全氣象、洪澇、地震、地質災害等監測和預警預報系統,提高自然災害現場應急處置能力和水平;完善人員密集場所災害防禦設施、措施,加強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等防災減災宣傳培訓、應急演練及救治,減少因災害及次生災害造成的殘疾。
第十七條 教育、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和婦女聯合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兒童和老年人傷害預防和干預,開展防範兒童溺水、跌落、誤食等高致殘風險安全教育,實施產品安全預警和風險通報等干預措施,減少兒童意外傷害發生;加強老年人居家、公共場所無障礙改造,減少因意外傷害造成的殘疾。
第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在建立居民健康檔案,開展兒童健康檢查、家庭醫生簽約服務中,應當將殘疾和患有致殘性疾病人員信息報送所在地市、縣、自治縣衛生健康部門。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交通運輸、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收集的涉殘信息應當及時報送同級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
第三章 康復服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開展殘疾兒童康復工作,落實殘疾兒童康復救助制度,實行康復與教育相結合,開展殘疾兒童早期干預康復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0-6歲殘疾兒童家庭康復訓練生活補貼,開展康復機構、社區、家庭三位一體的殘疾兒童康復服務,努力實現應救盡救目標。
有條件的市、縣、自治縣可以拓寬殘疾兒童康復服務內容,提高康復救助標準。
第二十條 本省建立省級殘疾人康復中心,為殘疾人提供綜合性康復服務。
市、縣、自治縣應當建立殘疾人康復托養機構,逐步實現康復托養機構設定數量、規模、建設水平與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及殘疾人康復需求相適應。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興辦康復機構,增加殘疾人康復服務供給。
第二十一條 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兒童福利、精神衛生福利和工傷康復機構建設,增強面向殘疾孤兒、精神殘疾人、工傷致殘人員的康復服務能力。
第二十二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康復醫院、精神病專科醫院和綜合醫院康復醫學科建設。二級甲等及以上綜合醫院、有條件的二級甲等及以上專科醫院應當設立康復科室。加強縣級醫院和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康復醫療能力建設,鼓勵和支持鄉鎮衛生院和城市社區衛生服務中心設立康復科室。支持舉辦規模化、連鎖化康復醫療中心,增加提供康復醫療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數量。
建立醫療衛生機構和康復機構雙向轉診機制。具體辦法由衛生健康部門會同殘疾人聯合會制定。
第二十三條 教育部門應當加強特殊教育學校、普通學校、幼稚園資源教室建設,配備滿足殘疾學生需求的專(兼)職教師和相關設施設備,指導幫助殘疾學生進行教育康復。
普通學校、幼稚園中從事殘疾學生康復訓練的教師,可以依法享受特殊教育津貼。
普通學校、幼稚園中從事殘疾學生康復訓練的教師應當經過相關培訓,掌握必要的專業知識和技能並能夠熟練運用。
第二十四條 鼓勵採取公辦公營、公辦民營、公助民辦等形式,引導社會力量、醫療衛生機構參與殘疾人康復托養設施運營管理,提升康復服務水平。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預防健康教育和殘疾人健康管理納入社區公共服務內容。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衛生健康、民政等有關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利用社區資源設立康復場所,配備康復設施,組織、指導社區服務組織、醫療衛生機構、殘疾人組織、殘疾人家庭和其他社會力量,開展社區康復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為殘疾人提供家庭醫生簽約服務。
第二十六條 市、縣、自治縣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定期開展殘疾人基本康復服務狀況和需求調查,組織相關專業機構,為殘疾人提供康復醫療、訓練、護理、輔助器具適配等基本康復服務。衛生健康、教育、民政等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條 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教育、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康復機構的監督管理,將康復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誠信經營和執業情況納入信用管理範圍。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康復納入基本公共服務規劃,將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
有條件的市、縣、自治縣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提高保障標準,擴大保障範圍,實施高於省級規定水平的殘疾人康復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條 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康復機構納入醫療保險定點機構範圍。對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殘疾人,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時,按照規定給予補貼。逐步擴大納入基本醫療保障範圍的醫療康復項目和康復輔助器具種類。
殘疾人按照規定享受相關醫療救助待遇。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殘疾人康復救助制度,保障殘疾人基本康復服務需求。
完善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制度,有條件的市、縣、自治縣可以逐步擴大補貼對象範圍,提高補貼標準。
支持康復輔助器具產業發展,推動康復輔助器具研發和使用,開展康復輔助器具專業技能培訓。建立基本型輔助器具適配補貼制度,加強輔助器具精準適配工作。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專業人才隊伍建設。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職業學校加大康復治療、康復工程等人員培養力度,增加康復服務專業技術人員供給。
第三十二條 衛生健康、教育等部門應當加強臨床醫學、特殊教育、社會工作等專業教育中的康復知識、技能培養,將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知識、技能納入衛生、教育等相關專業技術人員的繼續教育。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全科醫生、家庭醫生簽約團隊康復知識、技能培訓,提升基層康復醫療服務能力。
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加強對主管的康復機構康復專業人才隊伍建設。建立省級康復專業技術人員規範化培訓基地,對殘疾人輔助器具適配機構、殘疾兒童康復機構專業技術人員開展規範化培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康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辦法規定開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暫停相關執業活動,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公職人員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2年1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