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5號
《海南省多元化解糾紛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20年6月1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6月16日
條例全文
海南省多元化解糾紛條例
(2020年6月16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三章 糾紛化解機制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促進多元化解糾紛工作,提高社會治理能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最佳化營商環境,服務和保障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多元化解糾紛,是指通過和解、調解、行政裁決、行政複議、仲裁、訴訟等多種途徑,構建有機銜接、協調聯動的化解糾紛機制,便捷、高效地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第三條 多元化解糾紛工作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的社會治理體系,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尊重當事人意願;
(二)和解、調解優先,多方銜接聯動;
(三)遵守法律法規,尊重公序良俗,堅持公平公正;
(四)便民利民,快捷高效;
(五)預防與化解相結合。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社會穩定風險防範、糾紛排查調處機制;堅持屬地管理和誰主管誰負責,對跨區域、跨部門、跨行業,涉及人數眾多、社會影響較大的糾紛,應當加強聯動配合,從源頭上預防和化解糾紛。
鼓勵和支持公道正派、民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和其他社會力量依法參與化解糾紛。
第五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新聞媒體等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法治宣傳教育,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普及多元化解糾紛法律知識,引導公眾以理性合法方式表達利益訴求、解決利益糾紛、維護合法權益。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多元化解糾紛工作的主導作用,將多元化解糾紛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規劃,健全協調機制,督促政府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化解糾紛責任制度,落實化解糾紛工作職責,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化解糾紛。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轄區內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派駐鄉鎮檢察室、退役軍人服務站、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人民調解組織,開展糾紛預防、排查和化解。
第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發揮在多元化解糾紛工作中的司法引領、推動和保障作用,健全訴訟和非訴訟相銜接的化解糾紛機制,加強與行政機關、仲裁機構、公證機構和調解組織的協調配合,推動在程式安排、效力確認、法律指導等方面的有機銜接。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健全檢察建議、檢察宣告等制度,完善參與化解糾紛工作機制,引導當事人選擇適宜的途徑解決糾紛。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組織多元化解糾紛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督導檢查;加強人民調解組織網路化建設,推動設立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指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工作,促進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等銜接聯動;指導行政機關完善行政裁決等工作機制;依法開展行政複議、行政應訴工作;組織、推動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法律援助機構等參與化解糾紛。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完善治安、交通事故調解和輕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機制,依法協調當事人和解、調解。支持和參與鄉鎮、街道、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和解、調解工作。
第十一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旅遊和文化、教育、交通運輸、退役軍人事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開展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工作,推動、指導和監督本領域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建設。
第十二條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通過法定途徑分類處理信訪事項,理順信訪與行政裁決、行政複議、仲裁和訴訟等制度的關係,暢通信訪渠道,跟蹤、督促和協調信訪事項的辦理。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人民調解組織,組織人民調解員、社區工作者、法律顧問、心理工作者等及時、就地排查和化解糾紛。
人民調解員可以依照有關規定依託人民調解組織設立個人調解工作室。
第十四條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歸國華僑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消費者委員會、法學會和行業協會等可以設立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參與多元化解糾紛工作。
第十五條 商會、行業協會、民辦非企業單位、商事仲裁機構等可以依法成立商事調解組織,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開展商事調解活動。
依法設立的國際商事調解機構可以依照章程等規定調解國內外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商事糾紛。國際商事調解機構應當制定調解規則,明確調解員任職條件,並予以公布。
境外商事調解機構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參與商事調解。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公證機構和司法鑑定機構等公共法律服務組織可以提供糾紛調解服務或者參與糾紛調解工作。
第三章 糾紛化解機制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作出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廣、可能對社會穩定產生影響的重大行政決策,根據法律法規和其他規定,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應當事先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依照法定程式,對重大行政決策作出可實施、暫緩實施、不實施的決定,從源頭上預防和化解社會穩定風險事件和重大群體性糾紛。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健全糾紛排查分析預警調處工作制度。
對糾紛易發多發領域,應當加強糾紛排查和調處工作。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時,應當同步開展糾紛排查和調處,依法啟動應急預案。
第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選擇下列途徑化解糾紛:
(一)和解;
(二)調解;
(三)行政裁決;
(四)行政複議;
(五)仲裁;
(六)訴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二十條 當事人可以通過線下或者線上平台辦理化解糾紛申請、協商、調解、行政裁決、仲裁、訴訟等事務。
線上化解糾紛,化解糾紛工作人員可以通過電話、線上文字、語音、視頻等方式與當事人溝通。
第二十一條 化解糾紛單位和組織對當事人化解糾紛申請,應當進行登記,並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屬於其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受理處理;
(二)不屬於其職責範圍的,應當做好釋明、疏導、移交工作,引導當事人向有權處理的單位、組織提出申請;
(三)涉及多個單位、組織職責範圍的,由與糾紛最密切的單位或者組織會同其他有關單位或者組織共同辦理。
第二十二條 化解糾紛單位和組織收到化解糾紛申請,律師等法律工作者接受法律諮詢、委託代理,應當告知當事人各類化解糾紛途徑及其特點要求,引導當事人依法理性選擇糾紛化解途徑。
第二十三條 引導當事人選擇糾紛解決途徑,按照下列次序進行:
(一)引導和解;
(二)當事人不願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導調解;
(三)當事人不願調解或者調解不成,或者糾紛不適宜調解的,引導當事人選擇其他非訴訟或者訴訟途徑。
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先行處理的,告知當事人申請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先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之間涉及婚姻家庭(確認身份關係的除外)、鄰里關係、人身和財產權益等民事糾紛可以向人民調解組織提出調解申請。
涉及勞動爭議的,可以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組織或者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提出調解申請。
涉及投資、貿易、金融、證券期貨、保險、房地產、工程承包、運輸、技術轉讓、電子商務、智慧財產權等商事糾紛的,可以向商事調解組織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向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
涉及房屋土地徵收、社會保障、治安管理等方面的行政爭議和交通損害賠償、醫療衛生、消費者權益保護等與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民事糾紛,可以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行政調解申請,或者依照有關規定向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提出調解申請。
對違法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可以依法申請公安機關、人民法院進行調解。
第二十五條 人民調解組織依法調解民間糾紛。
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對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可以在受理前告知當事人向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在受理後書面委託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或者邀請人民調解組織協助調解,但應當徵得人民調解組織的同意。
人民調解組織調處重大疑難糾紛,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參與調解,也可以申請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安排人民調解專家提供諮詢或者參與調解。
第二十六條 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依照相關規定調解行業糾紛,其調解活動可以參照人民調解程式開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對與履行行政管理職責有關的民事糾紛或者行政爭議,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進行行政調解。
行政機關對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公共安全、食品藥品安全等領域的糾紛,以及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糾紛,應當依法主動進行調解。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對與行政管理活動有關的民事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法律法規授權進行裁決。行政裁決過程中可以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行政裁決,並告知當事人救濟途徑。
第二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對依法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並告知當事人救濟途徑。
第三十條 仲裁機構對民商事糾紛作出裁決前,可以引導當事人和解或者調解。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對受理的爭議或者糾紛,應當先行調解。
當事人不能達成和解或者調解不成的,仲裁機構依法及時作出裁決。
第三十一條 對起訴至人民法院的糾紛,適宜調解的,人民法院依法進行訴前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一方當事人明確提出終止訴前調解,或者訴前調解期限已滿,當事人無法達成調解協定的,應當依法登記立案。
登記立案後,適宜調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進行調解或者委託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理並作出裁判。
第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符合和解法定條件的案件,可以建議當事人進行和解。
第三十三條 化解糾紛單位和組織調解過程中,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法律工作者、社區工作者、心理工作者等相關人員參與調解,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並經當事人同意,邀請與糾紛有一定關聯的組織或者個人協助調解。
涉及盲、聾、啞等殘疾當事人糾紛的和解、調解,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應當參加,並可以邀請殘聯組織代表參與。和解、調解過程中,化解糾紛單位和組織應當為殘疾當事人提供手語、盲文等輔助服務。
和解、調解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並經當事人同意,委託律師、有關專家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對糾紛事實進行調查或者對糾紛處理進行評估,形成評估意見。調查結果或者評估意見供當事人和解、調解參考。
第三十四條 化解糾紛單位和組織依法調解糾紛。在不違背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公序良俗的情況下,可以依據行業慣例、交易習慣、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進行調解。
第三十五條 建立國際商事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完善國際商事糾紛案件集中審判機制,利用國際商事仲裁、國際商事調解等多種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
國際商事調解機構調解國際商事糾紛,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尊重國際慣例,遵守該機構的調解規則或者當事人協商確定的規則。
第三十六條 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可以為化解糾紛提供志願服務。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組織本單位具備專業知識、技能的工作人員為化解糾紛提供專業志願服務。
化解糾紛單位和組織化解糾紛需要志願服務的,可以向志願服務組織發出邀請,並提供與志願服務有關的信息。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對有關信息進行核實,並及時予以答覆。
鼓勵心理工作者參與化解糾紛志願服務,提供免費的心理輔導、危機干預和心理救援服務。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經人民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定的,可以製作調解協定書。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定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定方式,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協定內容,並由當事人簽字。
當事人經行政機關、勞動爭議調解組織、醫療糾紛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等調解達成調解協定的,行政機關或者調解組織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
第三十八條 以給付為內容的和解協定、調解協定,當事人可以共同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
對前款規定的公證債權文書,債務人逾期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多元化解糾紛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並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公益性調解組織以及人民調解員給予適當經費補助和補貼。
第四十條 鼓勵和支持在勞動爭議、道路交通、醫療衛生、旅遊、物業管理、消費者權益保護、土地承包、環境保護以及其他矛盾糾紛集中的領域,探索建立專業化的一站式糾紛解決服務平台,提供化解糾紛服務。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需要,可以建立綜合性的一站式糾紛解決服務平台,整合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仲裁機構、公證機構、人民調解組織、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等化解糾紛力量,為化解糾紛提供便利條件。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推進大數據套用,完善信息共享平台,提高化解糾紛工作效率。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符合司法救助或者社會救助條件的,司法機關或者社會救助機構應當提供救助。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人民團體、人民調解組織、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化解糾紛,以及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協定進行司法確認,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實行市場化運作的調解需要收取費用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有關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調解組織名冊和調解員名冊管理制度,加強對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的監督管理。
依法成立的地方性、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員協會,實行自律管理。
第四十五條 有關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商會、行業協會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調解員隊伍建設,組織調解員培訓,提高其職業道德水平和業務能力,推動調解員專業化建設。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在開展多元化解糾紛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規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實化解糾紛工作責任制的;
(二)負有化解糾紛職責,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化解糾紛申請的;
(三)採取的化解糾紛措施違反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的;
(四)化解糾紛不及時,沒有採取有效措施的;
(五)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義務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向當事人收取費用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退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共5章49條,從四個方面對化解糾紛的機制、渠道和服務平台予以規範。
一是構建多元銜接聯動的化解糾紛機制。《條例》通過化解主體多元化、化解主體聯動化、化解途徑多樣化等多種化解糾紛途徑,構建了有機銜接、協調聯動的化解糾紛機制。同時,為了充分滿足人民民眾高效便捷解決糾紛的新要求,《條例》還總結推廣“網上楓橋”經驗,為當事人提供線上線下兩種方式辦理化解糾紛申請、協商、調解、行政裁決、仲裁、訴訟等事務,支持通過電話、線上文字、語音、視頻方式線上化解糾紛。
二是建立多元化商事糾紛解決機制。《條例》明確商事調解組織的設立主體和調解範圍,規定商會、行業協會、民辦非企業單位、商事仲裁機構等可以依法成立商事調解組織,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開展商事調解活動;明確建立國際商事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完善國際商事糾紛案件集中審判機制,利用國際商事仲裁、國際商事調解等多種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
三是暢通公眾參與化解糾紛渠道。《條例》規定人民調解員可以依託人民調解組織設立個人調解工作室,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可以參照人民調解程式調解行業糾紛,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公證機構和司法鑑定機構等公共法律服務組織可以提供糾紛調解服務或者參與糾紛調解工作。
四是建立一站式糾紛解決服務平台。《條例》鼓勵和支持在勞動爭議、道路交通、醫療衛生、旅遊、物業管理、消費者權益保護、土地承包、環境保護以及其他矛盾糾紛集中的領域,探索建立專業化的一站式糾紛解決服務平台。同時規定市、縣、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需要,可以建立綜合性的一站式糾紛解決服務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