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方性法規起草和行政規章制定程式暫行規定

《海南省地方性法規起草和行政規章制定程式暫行規定》在1990.03.11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地方性法規起草和行政規章制定程式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90年03月11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3月11日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使起草地方性法規、制定行政規章的工作科學化、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有關法規,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均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法律和省人民代表會議及其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代常委會)的有關規定,起草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由省人代會或其常委會審議頒布或者批准。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法律、國務院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以及本省的實際需要,制定行政規章。
第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制定行政規章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的方針,遵循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原則,從經濟特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為經濟特區開發和建設服務。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簡稱省法制局)負責編制起草地方性法規、制定行政規章的計畫,指導和協調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的起草工作,審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的草案。
第五條 海口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配備專職人員,負責起草本地區及涉及本部門職能的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
第二章 計畫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市、縣人民政府以及各黨派、各人民團體的省級組織,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的建議。
省人民政府執行省人代常委會作出的草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決定。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省法制局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計畫,計畫應當包括地方性法規或者行政規章的名稱、制定的目的和理由、負責起草的單位以及建議發布的日期等基本內容。
第八條 省法制局負責對各項立法計畫進行綜合協調,根據需要和可能,分別輕重緩急,編制全省年度或者一定時期的立法計畫,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地方性法規的立法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代常委會審定。
第九條 立法計畫的調整,由有關部門提出書面報告,說明理由,送省法制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地方性法規立法計畫的調整提請省人代常委會審定。
省法制局按照立法計畫審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草案,未列入立法計畫或者未經批准增補的,一般不予審查。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根據立法計畫,承擔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起草任務。由本部門主要負責人負責,並成立起草小組,在規定期限內完成起草工作。
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內容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能的,由其中一個主要部門牽頭,其他部門協助,聯合組成起草小組進行工作。
第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的名稱應當準確、明了。對某一方面工作做比較全面、系統規定的,用“條例”或者“規定”;對某一方面工作做部分規定的,用“規定”;對某一方面工作做比較具體規定的,用“辦法”。其中將國家法律、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的原則規定具體化的,稱“實施辦法”或者“實施細則”;行政規章不得稱“條例”。
第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的主要內容包括制定的目的、依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具體規範、獎懲辦法、施行日期等。
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的內容應當用規範化條文表述。條文較多的,可以適當劃分章、節。條可以分款、項、目。
第十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應當做到以下各點:
(一)認真學習黨的方針政策和國家法律法規,深入調查研究,充分收集資料,借鑑國內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港、澳、台地區以及國外的立法經驗;
(二)同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相銜接。同時,對現行的內容相同或者相似的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進行清理,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三)應當在本部門、本系統廣泛徵求意見,認真討論,反覆修改,力求完善;
(四)涉及其他部門業務或者與其他部門業務關係密切的,必須充分協商,力求意見一致。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應當在上報送審稿時加以說明。
(五)語言規範,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詞準確,文字簡明。
第十四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時,起草部門應當撰寫起草說明。說明內容一般包括起草目的、依據、制定的必要性、起草過程、指導思想、重要條款的解釋、解決的主要問題、協商情況、貫徹執行的意見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對同一事項,作出與其他法規、行政規章不一致規定的,應當在起草說明中專門提出。
第十五條 起草工作完成後,起草部門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草案的送審清樣,連同由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的報告、起草說明,起草時依據的資料,即有關法律、法規、政策檔案摘要,調查研究材料和參考資料等各三十份報送省法制局。
第四章 審查
第十六條 省法制局根據本規定對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草案進行審查。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省法制局可以將送審稿退回起草部門:
(一)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一章和第三章要求,修改工作量大的;
(二)制定該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的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可以由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聯合發布一般規範性檔案的;
(四)沒有必要制定的。
第十八條 對比較成熟的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草案,省法制局發給有關部門徵求意見。
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有關人員認真討論,以書面形式提出修改意見,按規定期限連同原件退回省法制局。逾期不退的,當作無異議處理。
第十九條 對分歧意見較大的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草案,由省法制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協調;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匯總各方意見,提出處理方案,報省人民政府秘書長或者副秘書長協調;還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決定。
第二十條 經審查合格的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草案,即作為正式送審稿,由省法制局主要負責人簽署審查報告,報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第五章 批准與發布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行政規章草案,必須由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一)綜合性強,涉及範圍比較廣的;
(二)經過協調仍有分歧意見的;
(三)國家法律、法規的實施辦法或者實施細則。
其他行政規章草案,可以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也可以由省長審定。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草案時,起草部門和省法制局的負責人應當參加,並分別作起草說明和審查情況說明。
第二十三條 行政規章的發布採取下列三種形式:
(一)由省長簽署省人民政府令,全文在《海南日報》上刊登,省人民政府不另行文。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製少量文本,供各市、縣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存檔備查。這種形式主要用於國家法律、法規的實施辦法、實施細則或者涉及範圍比較廣、綜合性強的重要規定、辦法;
(二)以省人民政府檔案形式發布;
(三)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批准,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發布。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市、縣人民政府制定的本部門、本地區的規範性檔案,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批准的,視同行政規章。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發布後,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和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各種途徑,利用各種形式進行宣傳。新聞單位配合做好輿論宣傳工作。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的行政規章在發布的同時報國務院和省人代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六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門未經本規定的程式制定的本市、縣或者本部門的規範性檔案,屬一般規範性檔案,在發布的同時,報省人民政府和抄送省法制局備案。在實施過程中證明是成熟的,可經本規定的程式制定成為行政規章或者地方性法規。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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