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規程
規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海口市地方性法規立項工作,增強立法項目的針對性和實效性,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定》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適用於海口市地方性法規年度立法計畫項目的建議、論證和確定等工作。
第三條
確定年度立法計畫項目,應當遵循統籌兼顧、突出重點、急需先立的原則,堅持制定、修改、廢止法規相結合,通過立法引領、推動、促進和保障我市經濟社會的健康發展。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為本市地方性法規年度立法計畫立項的綜合工作部門,市人大常委會其他工作機構按照各自工作職責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五條
年度立法計畫項目包括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項目,分為審議項目和調研項目兩個類型。審議項目是當年擬提請常委會審議的項目,每年安排四個左右。調研項目是安排調研起草、條件成熟時提請審議的項目,每年安排八個左右。
符合本規程規定的立項條件,法規草案建議稿比較成熟或者更具立法緊迫性的建議項目,可以作為年度立法計畫的審議項目。符合立項條件的其他建議項目,可以作為年度立法計畫的調研項目。
上一年度立法計畫的調研項目可以優先安排為審議項目。調研項目連續三年未被列為審議項目的,不再列為年度立法計畫的調研項目。
第六條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建議項目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立項:
(一)屬於地方立法許可權,具有合法性;
(二)立法目的明確、公正;
(三)具有立法的必要性和緊迫性;
(四)法規草案建議稿比較成熟,內容合理、可行,有解決實際問題的制度、措施且操作性較強;
(五)法規草案建議稿基本符合立法技術規範,邏輯結構嚴密,語言表述準確。
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法建議項目,可以優先立項:
(一)立法規劃的項目;
(二)保障本市中心工作的項目;
(三)保障重要法律、行政法規、海南省地方性法規實施的項目;
(四)本市特別急需的項目;
(五)其他可以優先立項的項目。
第七條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建議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超越立法許可權,主要制度、內容與上位法相牴觸的;
(二)立法目的不明確,或者沒有解決問題的制度、措施或操作性不強,難以實現立法目的的;
(三)主要內容照抄上位法,或者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將出台的;
(四)主要內容、制度脫離實際,難以執行,或者主要內容為倡導性、鼓勵性規定的;
(五)已列入市政府規章制定計畫,或者規章實施不滿兩年的;
(六)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應當通過政策措施或者道德規範調整,沒有立法必要,或者通過制定市政府規範性檔案可以解決的。
第八條
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為廢止項目:
(一)主要內容超越地方立法許可權的;
(二)主要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海南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
(三)因經濟社會情況發生變化,不宜繼續施行的;
(四)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海南省地方性法規廢止,失去立法依據,不宜繼續施行的;
(五)主要內容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規、海南省地方性法規所涵蓋,無修改或者重新制定必要的;
(六)主要內容被本市新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規所涵蓋,已無獨立存在必要的;
(七)法規的調整對象已不存在的;
(八)其他應當廢止的情形。
第九條
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於每年九月向下列單位或者人員發函徵集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議項目:
(一)市委辦公廳;
(二)市政府辦公廳,市政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
(三)市政協辦公廳;
(四)市中級人民法院;
(六)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七)市人大代表;
(八)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
(九)市各民主黨派;
(十)市總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人民團體;
(十一)各區人大常委會;
(十二)有關社會組織;
(十三)其他有必要向其徵集立法建議項目的單位和個人。
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除依照前款規定定向徵集立法建議項目外,還可以通過《海口人大》網站或者《海口晚報》等報刊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徵集立法建議項目的函件和公告以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的名義傳送或者發布,徵集時間不少於一個月。
第十條
擬提出制定或者修改本市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的單位應當在提出前自行組織立項論證或者委託有關單位進行立項論證。
擬提出制定或者修改本市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的單位,應當成立起草小組調研起草或者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調研起草,形成法規草案建議稿。
第十一條
依照徵集函的要求向市人大常委會報送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建議項目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項建議書;
(二)法規草案建議稿;
(三)立項論證報告;
(四)調查研究情況;
(五)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檔案彙編;
(六)相關理論研究成果及背景資料。
提出廢止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的,只提交立項建議書和廢止法規的說明。
本規程第九條第一款所列單位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提出立法建議項目的,可以提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也可以只提出建議項目名稱和立法(或廢止)的主要理由。
第十二條
本規程第十一條第一款的立項建議書應當包括建議項目名稱、擬提案主體和提案時間。一份立項建議書僅限申報一個立法建議項目。
第十三條
本規程第十一條第一款的立項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必要性的說明,主要包括擬立法事項的現實狀況和存在的問題,通過立法解決這些問題的必要性和緊迫性;屬於已有相同內容的上位法,是否仍有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必要等;
(二)合法性的說明,主要包括法規草案建議稿內容是否與法律、行政法規、海南省地方性法規以及國家有關政策的規定相牴觸,是否超越立法許可權等;
(三)可行性的說明,主要包括法規草案建議稿設定的制度、行為規範是否符合實際,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概念界定是否準確、周延,語言表述是否規範、簡明,邏輯結構是否嚴密,是否便於理解和執行等;
(四)立法效益預期的說明,主要包括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措施能否較好解決存在的突出問題;法規實施的人力、財力等成本支出與實施效益之間的比例關係是否合理;法規施行後可能產生的社會效果等。
擬設定行政審批、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對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效果預期等進行專項論證,並將論證情況納入立項論證報告書。
一份立項論證報告僅限論證一個立法建議項目。
第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的立法建議項目應當按照徵集函件或者公告中載明的提交期限報送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逾期報送的,一般不納入年度立法計畫立項範圍。
市政府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報送的立法建議項目,應當同時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門。
第十五條
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收到單位、個人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後,應當整理匯總,形成年度立法計畫建議項目徵求意見稿,並採取下列方式徵求意見:
(一)採取發函、召開座談會等形式徵求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政府各相關部門、各區人大常委會的意見;
(二)召開會議聽取市人大常委會各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十六條
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召開年度立法計畫建議項目協調會,逐一聽取草案建議稿起草單位或者個人關於項目論證、調研起草情況和立法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效益預期等情況的說明,聽取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和相關單位對年度立法計畫建議項目的意見。
第十七條
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召開專家論證會,組織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諮詢專家、其他有關專家對年度立法計畫建議項目進行論證。
立法項目建議單位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需要派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解答問題。
第十八條
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採用專題調研、實地考察等方式對年度立法計畫建議項目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和立法效益預期作進一步的研究論證。
第十九條
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召開年度立法計畫建議項目協調會、專家論證會以及進行專題調研、實地考察時,應當邀請常委會相關工作機構參加並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
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匯總整理有關單位、市人大代表和社會公眾對立法建議項目的意見和建議,作為論證、確定年度立法計畫項目的參考。
第二十一條
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前期徵求意見、立項協調、專家論證和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根據本規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對年度立法計畫建議項目逐一進行審查、篩選,提出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稿。
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稿應當書面徵求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和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成員、常委會工作機構以及市政府辦公廳、法制工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稿和說明提交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審議,形成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第二十三條
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於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將下一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審議。年度立法計畫經主任會議通過、報市委審定後,及時印發執行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採取適當方式向提出地方性法規年度計畫建議項目的單位或者個人反饋項目的研究、採納情況。
第二十五條
年度立法計畫確定後,單位和個人再提出立法建議項目的,一般不予列入。確屬急需立法的,應當依照本規程的規定進行立項論證,經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後,由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當年的立法計畫。
主任會議決定增加或者減少立法計畫項目的,由常委會辦公廳將調整後的年度立法計畫重新印發執行。
第二十六條
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辦理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交辦的市人大代表、常委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按照本規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標準和本規程的相關要求進行立項論證,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意見,由主任會議審議後作出相應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
編制立法規劃參照本規程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程自2014年 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