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暫行辦法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暫行辦法,為了規範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地實施行政許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暫行辦法
  • 類型: 暫行辦法
  • 地區:海南省 
  • 作用:規範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
內容,使用地區,

內容

第一 為了規範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地實施行政許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各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和授權組織的行政許可實施和監督。
本辦法所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是指依法享有實施行政許可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派出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
本辦法所稱授權組織,是指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
被授權的組織適用本辦法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規定。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全省行政機關和授權組織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和組織實施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所屬工作部門、派出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構負責本系統下級工作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受本機關的委託,負責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日常監督工作。
第四條 實施行政許可的下列事項,應當採取在公告欄公告,在政府公開刊物上刊登,或者在新聞媒體和網路上發布等形式向社會公開:
(一)實施行政許可的主體以及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的機構名稱;
(二)有關行政許可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和期限的規定以及要求申請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
(三)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審查行政許可申請過程中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以及舉行聽證、招標、拍賣、考試、考核、檢驗、檢測、檢疫等過程;
(四)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五)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事項。
第五條 地方性法規、省人民政府規章可以依法設定行政許可事項。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行政許可事項;已經設定行政許可事項的,一律無效。
法律、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對許可條件、申請材料和程式等未作規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規定。
第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省人民政府規章草案,擬設定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直接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關係或者對本地方社會、經濟的長遠發展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許可,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各方面的意見,並向省人民政府報告以下情況:
(一)設定該行政許可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二)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的具體影響;
(三)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影響的具體分析;
(四)聽證會召開的情況以及採納或者不採納聽證參加人意見的情況。
第七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省人民政府規章草案設定行政許可的,應當擬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式、期限等內容。
第八條 行政機關下列行為不屬於行政許可,不適用本辦法:
(一)對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
(二)對行政機關內部事務的審批;
(三)對政府直接投資和注入資本金方式投資的審批和對國有資產處置的審批;
(四)商品和服務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以及稅費減免的審批;
(五)商品條碼的註冊、產權登記、機動車登記、婚姻登記、戶籍登記、抵押登記等民事權利和民事關係的確認以及備案登記;
(六)高新技術企業與項目、名牌產品的認定等能夠為生產經營主體帶來收益但不影響其相應生產經營資格的客觀評定;
(七)對行政管理相對人是否可以從事特定活動沒有影響的各類考核評定;
(八)採用檢驗和檢測等手段對市場產品進行的日常監督管理;
(九)依法不屬於行政許可的其他行政管理行為。
第九條 對依法需要報國務院部門審批的行政許可事項,省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規定申請人事先向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送申請材料,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初審意見。但不得規定未經初審同意不能上報申請材料的內容。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規章設定的臨時許可期限屆滿前,省人民政府可以委託專業機構對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情況進行評價,專業機構的評價意見和建議應當上報省人民政府。
第十一條 行政許可應當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和授權組織依法實施。有權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和組織,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需要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審定,並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刊物及委託機關和受委託機關的網站上公布。公布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委託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二)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三)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等具體事項。
第十三條 對於一件行政許可申請需要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內設多個機構審查或者出具審查意見的,該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四條 行政許可依法由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並按照下列程式統一辦理:
(一)申請人按要求填寫統一格式的申請書,連同其他有關申請材料,向受理部門提出申請。
(二)受理部門受理申請後,在3個工作日內,轉給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
(三)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接到申請材料後,在20個工作日內提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意見或者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回復受理部門。逾期不回復的,視為同意。
(四)受理部門收到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意見後,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意見一致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並在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書;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提出的準予行政許可的意見或者作出的不予行政許可決定告知、送達申請人。
第十五條 經國務院批准,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統一行使其他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行政許可權。行政許可相對集中後,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再行使已經被相對集中的行政許可權;繼續實施行政許可的,其行政許可決定無效。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可以將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審批事項集中在一個場所辦理。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派出工作人員在集中場所辦理行政許可事項並接受管理機構的集中管理,並將日常事務性行政許可事項授予集中場所工作人員直接辦理。
集中場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結,並將行政許可決定送達申請人。
集中場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具體的制度,對進入場所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監督與管理,協調處理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之間有關審批中的問題。
第十七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根據行政許可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其實施的每一項行政許可制定具體的操作規則。
操作規則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行政許可名稱、法定依據、授權機關和決定機關;
(二)行政許可數量、方式和條件、諮詢和投訴的地點、方式等;
(三)行政許可申請材料的份數、規格、樣式和格式,以及受理行政許可的地點、時間;
(四)行政許可程式、時限及行政許可證件有效期限;
(五)收費標準和年檢所需材料等。
第十八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制定的行政許可操作規則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在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辦公場所公示。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許可申請材料已有規定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操作規則不得增加要求申請人提供其他申請材料;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操作規則必須明確作出規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不在公示範圍內的材料。下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已經審查過的材料,上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要求行政許可申請人填寫的申請書格式文本、表格不得包含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係的內容和信息。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操作規則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研究,必要時,送有關部門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如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操作規則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改正。

使用地區

海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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