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人大代表工作的決定

2001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人大代表工作的決定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11.29
  • 實施時間:2001.11.29
決定全文,審議情況,修改情況,

決定全文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參加行使國家權力。為了進一步加強和改進人大代表工作,更好地發揮人大代表的作用,根據憲法、代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作出如下決定:
一、加強同人大代表的聯繫。省、市、縣(區)、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應加強同本級人大代表的聯繫。人大常委會、專門委員會及常委會各工委、室召開會議時,可以邀請本級人大代表列席會議。省、市、縣(區)、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鄉鎮人大主席、副主席,每人至少聯繫3名同級人大代表。常委會組成人員在調查研究和視察工作時,要通過個別走訪、召開座談會等方式聯繫當地的人大代表,聽取代表的意見和建議。省、市、縣(區)、自治縣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及常委會各工委、室,根據本部門工作特點和工作需要,確定對口聯繫不少於5名人大代表,主動邀請人大代表參加各項調查活動和抗法檢查活動,每年工作總結要將此項工作作為一項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建立健全聯繫人大代表制度。通過設立人大代表聯絡機構或聯絡員直接聯繫代表。採取邀請人大代表旁聽審理重大案件,聘請人大代表擔任特邀監督員、行風監督員、諮詢員等做法,就涉及人民民眾利益和社會關注的重大問題,廣泛聽取代表意見。
二、建立向人大代表通報重要工作和重大事項制度。省、市、縣(區)、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及鄉鎮人大的重要工作安排,重要活動情況;省、市、縣(區)、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重大項目建設的實施情況;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重要工作和影響較大的案件的辦理情況等,應當通過印發情況通報、公報、簡報、刊物或其它形式,向同級人大代表通報每年不少於2次。必要時還可以召集有關代表召開各種形式的通報會、座談會進行通報。
三、建立人大代表約見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負責人制度。人大代表可以就憲法、法律、法規和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定、決議執行過程中存在的重要問題,本區域內社會經濟發展的重大事項,人民民眾反映強烈的各種問題等,約見本級或下級國家機關負責人。人大代表約見本級或下級國家機關負責人,應將約見的主要問題用書面形式向該級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或鄉鎮人大提出;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或鄉鎮人大負責聯繫安排。在7日內,將聯繫安排情況告知代表本人。被約見的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認真接待,虛心聽取代表的批評、建議和意見,對代表提出的問題,要認真進行調查研究,並在30日內將辦理情況書面答覆代表本人,同時將有關情況書面報告同級人大常委會或鄉鎮人大。對拒絕代表約見的國家機關負責人,人大常委會應當進行批評教育,責令其改正。
四、大力支持人大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支持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上充分行使各項職權。為保證人大代表審議各項報告的時間和質量,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鄉鎮人大的工作報告(徵求意見稿)應按規定在召開代表大會前送人大代表預審。人大代表正式審議報告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主要負責人應參加會議,聽取代表意見,回答代表的詢問。對人大代表的審議意見,要認真處理,並以書面形式向大會主席團和有關代表團報告,必要時還應向代表本人報告。
組織人大代表開展好閉會期間的活動。要改進視察方式,增加視察內容,提高視察質量。要圍繞改革開放、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等重大問題和廣大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熱點、難點問題組織代表開展集中視察。代表集中視察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要結合常委會聽取和審議各項專項工作報告,安排組織好專題視察。要積極支持人大代表持證視察。代表持證視察,可以單獨進行,也可以幾名代表共同進行。一般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則,對民眾關心的和急需解決的具體問題進行視察,並將視察的單位和主要問題報同級人大常委會或鄉鎮人大進行聯繫安排。被視察單位必須尊重代表的民主權利,向代表如實客觀地介紹情況。有關機關、組織對人大代表視察時所提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必須認真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人大常委會組織對“一府兩院”的工作評議或鄉鎮人大組織的評議活動;應以人大代表為主體,並及時將評議情況向本級代表通報。
五、加大對人大代表提出的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力度、增強辦理實效。制定和完善代表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法規和制度,使辦理工作法律化、規範化。積極改進和創新辦理方式,採取當面辦理、現場辦理、會中辦理等形式,增強辦理工作的透明度,讓代表直接參與辦理過程。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各工委、室,可以聽取有關機關辦理人大代表提出的議案及建議、批評和意見情況的匯報,提出意見,督促落實。每年選擇一些事關人民民眾切身利益並為社會關注的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分工負責重點督辦,提高辦理實效。承辦單位應將辦理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建立辦理工作首長負責制,分級負責,責任到人,認真辦理,及時答覆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應重新辦理,對重新辦理仍不滿意的,承辦單位的負責人應向代表作出說明。在對國家機關負責人進行述職評議和對“一府兩院”進行工作評議時,應將代表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作為評議的一項重要內容。
六、為人大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人大代表出席人大會議和參加閉會期間的活動,所在單位應給予時間保障,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它待遇。無固定收入的人大代表參加人大組織的各項活動,由組織活動的人大常委會或鄉鎮人大按參加活動的時間,給予補貼,並按規定報銷執行職務的差旅費。
做好司法保障工作,切實保護人大代表的合法權利不受侵害。司法機關提請許可對縣級以上的各級人大代表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時,應將案情報告和主要證據材料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人大常委會。在主席團會議、常委會會議或主任會議審議許可申請時,提請機關負責人應到會作說明。許可後,提請機關應及時報告執行情況。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人大代表的權利,支持人大代表執行職務。對有義務協助人大代表執行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阻礙人大代表執行職務的單位或個人,人大常委會應當進行批評教育,或者責成有關機關對單位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進行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人大代表應當加強與原選區選民或原選舉單位的聯繫,自覺接受原選區選民或原選舉單位的監督。人大代表應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按時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和報告,積極發表審議意見,認真提出議案及建議、批評和意見。積極參加閉會期間的各項活動。人大代表要加強同原選區選民或原選舉單位聯繫,經常走訪選民,認真聽取和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人大代表應當自覺接受原選區選民和原選舉單位的監督。主動向原選區選民或原選舉單位匯報執行代表職務,發揮作用的情況。人大常委會和鄉鎮人大要定期組織開展人大代表向原選區選民或原選舉單位述職活動。
八、各級人民政府應將代表活動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人大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經費應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本地社會經濟發展情況,逐步增加代表活動經費。未將代表活動經費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的,有關部門應在當年的人民代表大會上作出說明。代表活動經費應在每年的上半年內撥付,專款專用,確保代表活動的正常開展。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審議情況

省人大常委會:
9月28日下午,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人大代表工作的決定(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在審議過程中,委員們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一、關於約見問題。有的委員提出,在建立人大代表約見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負責人制度中,要對約見的內容、約見的程式作出規定;同時,還要對被約見國家機關拒絕約見代表的,或對約見採取敷衍應付態度的,或對約見代表提出的意見不認真做說明、解釋,並作書面答覆的責任人,怎樣處理,要作出更明確的規定。
二、關於持證視察問題。有的委員提出,在大力支持人大代表執行代表職務中,代表可以就哪些問題進行持證視察,在持證視察前是否應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由同級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通知被視察單位,被視察單位對視察意見通過什麼方式答覆代表等,應在決定草案中作出規定。
三、關於對代表的監督問題。有的委員提出,決定草案中第8條“加強對人大代表的監督”的提法不妥,因為常委會不能監督人大代表,應改為“加強人大代表同原選區選民或原選舉單位的聯繫”。同時要把人大代表同原選區選民或原選舉單位聯繫的內容和方式作一個大體的規定。人大代表向原選區選民或原選舉單位述職要區別對待,直接選舉的人大代表可以通過召開選民大會或選民代表會議的方式述職,間接選出的代表可以通過書面的形式向原選舉單位的代表述職。人大代表向原選區選民或原選舉單位述職由誰來組織也要在決定草案中明確。
四、關於代表活動經費的問題。有的委員提出,不僅要明確各級人民政府應將代表活動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中,還要進一步明確代表活動經費是指代表閉會期間的活動經費,並規定一個基數。如市、縣(區)、自治縣人大代表閉會期間的活動經費每人每年不少於100元,鄉、鎮、民族鄉人大代表閉會期間的活動經費每人每年不少於50元,並保持隨著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發展逐步增加。
此外,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成員接待代表來訪制度,是否可以擴大到各級人大代表甚至廣大人民民眾;是否公開人大代表的電話或通信地址,方便原選區選民與人大代表聯繫等問題,都要作出規定。決定草案中有些文字表述還需要推敲。
審議中,多數委員認為決定草案尚不成熟,有些問題還需要作深入細緻的調查研究,並作進一步的修改,力求使決定草案的內容符合實際,便於操作,能夠貫徹執行。因此,建立決定草案不交付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會後由辦公廳進一步修改,提交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再次審議。

修改情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於2001年9月28日下午分組審議了《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人大代表工作的決定(草案)》,並提出一些修改意見。會後常委會辦公廳根據委員提出的意見,進行了修改。根據常委會領導意見,辦公廳又在海口市新華區召開了由省、市、區人大代表和海口市新華、秀英、振東三個區及瓊山市人大常委會分管代表工作的副主任參加的座談會,徵求修改意見。在10月下旬省人大常委會召開的全省市縣(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室主任會議上,將《決定(草案)》印發全體與會人員,廣泛徵求意見,在此基礎上進一步修改形成了提交本次會議審議的草案修改稿。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加強同人大代表的聯繫。有的委員建議將《決定(草案)》原稿中的“接待人大代表制度”,改為“接待民眾來方制度或接待各級人大代表來訪制度”。在徵求意見過程中,一些代表認為《決定(草案)》的主體是加強代表工作,將原《決定(草案)》中接待人大代表制度改為“接待民眾來訪制度”與主題不相符合。1999年6月省委省政府發文對接待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來訪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一些市縣(區)人大常委會也在積極地開展這項工作,如再將有關內容定入《決定(草案)》中,意義不是很大。因此,在《決定(草案)》修改稿中,刪去了有關內容。
二、關於建立向人大代表通報重要工作和重大事項的制度。有的委員認為,《決定(草案)》中規定的“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向同級人大代表通報情況每年不少於2次,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每年不少於3次”,在實際工作中很難做到,最好不提。建立國家機關定期向同級人大代表通報重要工作和重大事項的制度,是為了讓代表知情知政,更好地履行代表職責。考慮到委員的意見,在《決定(草案)》修改稿中,將有關內容改為“應當通過印發情況通報、公報、簡報、刊物或其它形式,每年向同級人大代表通報不少於2次。”這樣規定,既要求必須向人大代表通報情況,又考慮到了在實際工作中的可操作性。
三、關於建立人大代表約見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負責人制度。有的委員提出對拒絕代表約見的要有處理的規定。根據委員的意見在《決定(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了“對拒絕代表約見的單位或責任人,人大常委會應當進行批評教育,責令其改正”的相應措施。代表約見國家機關負責人,屬於代表執行職務,在《決定(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為人大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中對妨礙代表執行職務的還規定了具體的處罰措施。
四、關於大力支持人大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有的委員提出《決定(草案)》原稿中規定“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徵求意見稿)應在召開人民代表大會前送代表初審,省提前30日,市、縣(區)、自治縣提前15日,鄉鎮提前7日”的規定很難做到。在同省、市、區人大代表和市縣(區)人大常委會負責人座談時,也提出類似問題。因此,在《決定(草案)》修改稿中,刪去了送代表初審的具體時間規定。同時還根據有些委員的意見,對代表持證視察的內容和形式也作出了一些規定。
五、關於加大對人大代表提出的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力度,增強辦理實效。有的委員認為,“一府兩院”對代表議案、建議的辦理實效不高,有些單位還存在著應付的態度,究其原因是沒有一個硬性的規定。因此,在《決定(草案)》修改稿中對議案、建議的辦理方式作了一些規定,增加了代表“對答覆滿意的應重新辦理,對重新辦理仍不滿意的,承辦單位負責人應向代表作出說明”等約束承辦單位認真辦理代表議案、建議的內容。
六、關於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有的委員認為《決定(草案)》中規定“司法機關提請許可對人大代表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時,應提前將確鑿的材料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審議後,再提出許可申請”的提法,與有關法律規定不一致。在《決定(草案)》修改稿中,將有關內容修改為“司法機關提請許可對縣級以上的各級人大代表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時,應將確鑿的證據材料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人大常委會。在主席團會議、常委會會議或主任會議審議許可申請時,提請機關負責人應到會作說明。許可後,提請機關應及時報告執行情況”。這樣修改,既要求司法機關在查清確鑿證據的基礎上提出許可申請,又要求司法機關在許可後,必須報告執行情況,保證了許可的嚴肅性。
七、關於人大代表應當加強與原選區選民或原選舉單位的聯繫,自覺接受原選區選民或原選舉單位的監督。有的委員認為,《決定(草案)》第八條要求人大代表在任期內至少應向原選區選民或原選舉單位做一次述職報告難以實行,同時代表述職由誰來組織要進一步明確。根據委員的意見,在《決定(草案)》修改稿中將“加強對人大代表的監督”修改為“人大代表應當加強與原選區選民或原選舉單位的聯繫,自覺接受原選區選民或原選舉單位的監督”。同時還對代表聯繫選民作了相應的規定。代表向原選區選民或原選舉單位述職是激勵代表履行職責的有效方式,目前許多省市(區)也在開展這項工作,《代表法》第五條規定“代表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述職是接受原選區選民或原選舉單位監督的一種很好的形式。因此,在《決定(草案)》修改稿中,保留了代表述職的內容,同時還明確了人大常委會和鄉鎮人大要定期組織代表開展述職活動。
八、關於加強對人大代表的學習培訓工作。《決定(草案)》第七條規定了加強人大代表學習培訓的有關內容。考慮到目前省、市、縣(區)都開展了人大代表的培訓工作,平時也為代表訂閱了一些報刊,在組織代表開展執法檢查、評議、視察等活動時,也進行了一些相關法律法規的學習。加之《決定(草案)》中“加強對人大代表的培訓工作”沒有具體內容。因此,根據一些代表的意見,在《決定(草案)》修改稿中,刪去了第七條。
此外,根據一些代表反映目前鄉鎮人大的工作難以開展的問題,在《決定(草案)》修改稿中,對鄉鎮人大工作也作了一些相關的規定。
以上情況匯報,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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